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刘成江
一、犯罪被害人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大第40?34号决议)对犯罪被害人所下的定义是: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一个人可被视为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定罪,亦不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因此“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他扶养人以及出面干涉以援助遭难的被害人或防止受害而蒙受损害的人。本文所说的犯罪被害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自然人受害者,具体来说就是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因直接参与案件而受到损伤的人。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犯罪被害人救助指向的核心对象应该是那些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
(二)犯罪被害人遭受的侵害与损伤
犯罪被害人救助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与损失。由于被害人在心理、行为等主观性特性和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社会阶层等客观性特性的不同,相同或不同的罪行给不同的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损伤必然不同,但无论这些损害与损伤的类型、程度有多大差别,犯罪被害人在受害后的损害与损伤都集中体现在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两方面。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包括肢体受损及死亡)、医治损伤的费用、看护治疗的费用及其它可见的有形物质损失和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或完全丧失)、财产恢复等预期损失及其他无形的物质损失。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包括侵害犯罪被害人健康权而使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生命质量下降、寿命相对缩短、性功能丧失等)、侵害妇女性自决权而使其遭受的精神伤害、侵害生命权而使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等。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现状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在被害人受到侵害与损伤后,在被害人不能自我恢复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措施帮助被害人实现被害恢复。在国际上,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与救助通常可以认为是旨在减轻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的总称,其内容应该大致包括支持社团、服务热线、被害人咨询和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保护免遭二次被害,等等。但在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理论研究还没有真正展开,实践活动也很少,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单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妇女、儿童、老人及残疾人这几种特殊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上(譬如当被害的对象是妇女或是被害造成了残疾的后果时,妇女联合会或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予以支援),但这种保护也只是一种“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没有上升到整体保护、全面保护的高度;同时在社会本位和同情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理论的影响下,除上述几类犯罪被害人外,其他被害人的弱者地位被剥夺,在社会中没有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也无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系统保护。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与救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以及法律咨询与服务等方面,目前比较制度化的就是各国制订的被害人补偿法。就我国而言,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助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犯罪被害人补偿立法还处于学理讨论阶段;在司法运行中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最大弊端就在于被害人不能有效的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被害人的刑事司法知情权与参与权不能切实享有,被害人成为附属于刑事案件的第三人;在执法层面无法实现法律裁判中对犯罪被害人物质补偿的有效给予,更不能通过判决的执行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而这又让犯罪被害人再次陷入不利境遇之中。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被害人的特性及其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侵害与损伤,针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缺乏与救助缺失的现状,笔者将从国际国内的实际出发,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寻求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并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建立进行初步的构想。
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建立的依据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理论依据
1.社会契约论
“平等对待和惠及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每一个立约者”包含着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和道德要求,这构成了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契约基础。根据社会契约论,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个层次,当体现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矫正正义就要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境况回到最初的平等状态,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就是要在罪行发生后,帮助被害者实现被害恢复,保护弱者权利和利益,实现契约平等。
2.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强调修复由犯罪行为造成和暴露出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司法理论,具有包容和协商的特性。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思考犯罪的方法和解决问题的途径,目的是要求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寻求补偿受害人的方式,使双方都能顺利地重新融入社会。对犯罪被害人救助而言,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就在于——基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为使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司法应考虑犯罪者、受害者、社区各方的意见,强调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帮助。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要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而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二)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现实依据
1.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蕴含着丰富的“和合”思想,这些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华民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社会理想的真实写照。“和合”思想在哲学层面上强调“天人合一”的人生境界;在社会政治层面上强调“尚同”的大一统格局;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强调“和为贵”的人际交往。犯罪行为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打破了原有的和谐局面,为恢复原有的平和就必须使处于弱势得一方得到援助,使犯罪的加害方得到惩罚,受害方得到补偿。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要求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平衡罪犯、犯罪被害人与社会之间权利与利益,这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文化基础。
2.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
当前,人权发展与保障已经进入国际人权——即普遍人权阶段。在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推动人权保障的同时,亦进一步推进了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我国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点之一就是实现对弱者地位的保护,而犯罪被害人作为权利受损的一方,在实际保护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弱者地位,因此推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在保障被害人权利与利益的同时,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人权保障的发展与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国内背景。
3.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在国际范围内,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为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支助,已设立了性质、形式多样的救助机构和救助措施,进行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是设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国际背景。
四、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构想
为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笔者将在遵循公平正义、全面合作等原则的基础上,从被害人受害后所处的刑事司法阶段和具体心理状态的真实需求出发,以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和基本方式,从犯罪人赔偿、社会救助、公力救助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犯罪人赔偿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的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因此而发生的冲突。正义是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决定着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私力救济是游离于现代国家正式制度外的边缘性制度。面临侵害,选择怎样的救济方式,每个人都有其自身逻辑。总体来讲,处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人们由于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源而会选择不同的维权方式。私力救济包括两种方式即自卫与自助,犯罪被害人的私力救济主要是自助。
1.物质赔偿
在犯罪被害人受害后,基于契约原则,根据报应理论,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与精神伤害应该由犯罪人来赔偿,犯罪人赔偿是具有私力性质,被害人有权获得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实践中,为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最大限度地保证罪犯赔偿的实现。犯罪人赔偿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被害人。
我国的犯罪人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重点: 首先,关于犯罪人赔偿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犯罪人应以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次,关于被害人取得赔偿金的方式。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受害后,可以直接向犯罪人求偿,也可以以民间私人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中介向犯罪人求偿或是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也就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再次,关于犯罪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犯罪人在支付赔偿金时,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也可以在于被害人协商后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
物质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同时更是道德和正义的要求和体现,对于现存的不法侵害,直接采取私力救济是人们的“本能反应”,但是个人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当犯罪人赔偿数额很少或不能实现时,被害人就必须借助于社会的力量来解决其在现时情况下可能遭遇的经济困境。
要求犯罪人赔偿是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借助自身能力或中介机构而进行的,是被害人受害后“本能反应”。
2.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目的就在于被害恢复。所谓的被害恢复即指从被害化状态转移到康复状态,并重新获得被害前的控制机能。当然,精神抚慰应该首先通过犯罪人的自省,使其设身处地的感受到被害人的痛苦,真心向被害人忏悔,满足被害人的情感要求。通俗的说,对被害人精神伤害的抚慰应在被害人恢复和犯罪人道歉、自省的前提下,借助于家人、朋友、邻里、社区等的帮助共同进行。
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事件不大,被害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话,被害人往往能够从被害中很快恢复过来,但是对一些受到严重精神和肉体伤害的被害人,仅靠被害恢复并不能使其尽快从伤害中平复,因此,在被害人精神损伤不能平复的时候,被害人应该寻求社会专业机构的辅导与帮助,从而进入社会救助阶段的精神抚慰。
(二)社会救助
目前,国际上对社会救助尚未有严格、公认、明确的定义,笔者赞成亚洲发展银行对社会救助所下的定义,即社会救助计划是用来援助最弱势的个人、家庭和社区,并使他们达到生存水平和改善生活标准。亚洲发展银行认为社会救助除包括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外,还包括由私营部门,如慈善团体、宗教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服务和救济。社会救助措施的类型与内容多样,学术界对社会救助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现金和实物给付是社会救助最现实的实现方式。
就犯罪被害人而言,获得社会救助就意味着他(她)在遭受到犯罪侵害后能够无偿地或支付很低对价地得到有关社会组织或成员的支援和帮助。社会救助的对象应是犯罪人赔偿无法有效实现、无法实现被害恢复的那一部分犯罪被害人。
1.社会救济——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
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在我国而言即主要是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具体来说即是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展开的,以低保为基础,以粮油、医疗、教育、住房等为主要内容的救助计划,并包括以低保制度为中心,医疗、教育、住房等救助相配套的救助体系。目前我国社会救济的重点还只是城市低保家庭以及一些特殊群体,社会救济还没有覆盖到全体国民。在此,应扩大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的范围,将犯罪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全民福利计划的范围。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社会救济所提供的是一种临时短暂、以行善施舍为目的的政府或民间行为,但这些行为仍能够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使绝大部分犯罪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
2.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
当前国际范围的被害人援助活动大多是由非政府机构展开的,其提供的也大多是志愿者服务或者是非营利性的私人服务。因此,借鉴英、美、德、日、澳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经验,通过在我国成立专门性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以便在犯罪人赔偿无法实现的条件下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帮助通常具有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3.心理救助
心理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点之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实践中来说也是对犯罪被害人最有帮助的一种救助。不过,社会救助的精神抚慰事实上还是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只是更侧重于心理咨询与辅导、情感支持等心理恢复上。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适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该计划内容细腻、制度和措施更趋于人性化,也更符合我国现实。因此,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心理创伤复健门诊服务计划为蓝本,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心理救助应包括危机处理、心理咨商与治疗、后续追踪辅导三个阶段,各阶段基于时间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救助内容。
在犯罪案件发生后,基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及其面临的众多待处理事务,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人员和专业的心理咨商人员为被害人及家属提供支持及协助;危机处理后,根据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决定是否由专业人员(精神专科医生、有国家证照的咨商心理师等)进行个案的追踪辅导;建立档案,由义工或心理咨商师随时向已接受或未接受过咨商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沪劳技(90)50号
各主管局(公司)教育(卫)处:
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培字(1990)13号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现将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在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员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各主管局(公司)教育(卫)处: 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培字(1990)13号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现将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在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员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