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
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
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6年9月26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煤矿棚户区是指中央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矿矿区,100户以上连片,矿工住户占50%以上的区域。
第二章 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查意见书》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规划部门统盘考虑住宅小区内公益性用房的设计与布置,统一收取公益性用房建设费用,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再乘以1.2系数(江源区棚户区改造乘以1.5系数),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
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回迁用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企业工业用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市区棚户区及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市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通讯、供水、有线电视、燃气、供热等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棚户区内10千伏及以下属供电企业产权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拆除;棚户区改造后新建小区的供电电源涉及10千伏干线建设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棚户区改造的供电配套工程(从上级电源出线到小区住宅楼的进户点或公用建筑产权分界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设计,收取的供电配套工程费用不计取人工费。
第十八条 对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二十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除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外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二条 白山市沉陷区未转化为C、D级的A、B级受损户,本着就近搬迁安置的原则,一并纳入到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来安置解决,具体安置解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回迁安置的最小户型面积为55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5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二十四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原面积拆一还一,扩大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拆迁面积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差价款;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特困户,免收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4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四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55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帐。
第三十五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七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要保证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其开发建设面积不得低于区域内建设面积总量的70%;多层楼房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高层楼房一层不得设车库,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的35%。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为70岁以上老人及高度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在拆迁公告下达之日起5日内可优先选择楼号和房号。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应优先满足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需要,开发企业不得以对外销售为由预留楼号和房号。
第四十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四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时间按照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准。2007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7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2008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8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棚户区改造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
减免收费项目明细
一、应免缴的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城市占道费;3、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4、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5、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6、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7、征地管理费;8、用地管理费;9、土地变更登记费;10、水资源费;11、取水许可证工本费;12、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13、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15、超标排污费;16、防雷设施检测费;17、工程定额测定费;18、工程质量监督费;19、合同鉴证费;20、土地出让金。
二、应减半征收的收费项目
1、拨地定桩费;2、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3、环卫有偿服务费;4、工程预算审查费;5、环境影响咨询费;6、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房地产评估费; 8、房产测绘费;9、房屋交易手续费;10、土地评估费;11、工程监理费;12、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13、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14、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15、自来水水表安装费;16、供热设计费;17、给水增容费; 18、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19、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20、规划设计费;21、工程勘察设计费;22、拆迁管理费;2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4、测图费。
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及私营企业不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