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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曾宪清

时间:2024-05-19 17: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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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30日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解决和预防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或法人单位。
第四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作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企业依法招、用农民工的监督管理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招商引资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许可的各类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预存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有效组织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全面做好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工会应依法积极协助做好工作。
第六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克扣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其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其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动态监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建立相应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应记录发放单位、时间、领取人、金额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 保证金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按期支付,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包企业除外)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以工程合同价款的各2%为标准预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保证建设工程在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财政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开工手续时,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经审查属实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启用垫付、返还及补足的管理和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预存保证金,对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拨付及发生合同履行纠纷等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项目中标标书。
(三)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用保证金。已用于先行垫付的,由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在30天内等额补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工资的,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第四章 行政监督与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部门相关职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对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企业拖欠和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企业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及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预存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引发拖欠或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导致拖欠情况的工程款督促、协调解决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暂缓办理竣工验收。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侦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五)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对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及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发生的建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预存或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办理开工许可擅自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恶意拖欠、逃匿、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或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组织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列入建筑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合同工制度的重要意义。国营建筑企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前期,实行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能较好地适应建筑业的特点,对多快好省地完成施工任务起了积极的作用。此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基本上形成了单一的固定工制度,企业不能根据生产任务的变化,灵活机动地使用劳动力,生产需要的强劳力进不来,不需要的弱劳力出不去,职工队伍结构和工种比例失调,在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服务等方面,企业和国家的负担越来越重。实践证明,在研究改进固定工制度的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是克服上述缺点,搞活建筑业的劳动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有力措施。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积极而稳步地把这一制度实行起来。
二、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当前要着重做好试点工作。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应是领导班子和管理工作较好,施工任务比较饱满,劳动力确实不足,并且要制定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劳动人事部批准。招用合同工所需的劳动指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调剂解决。试点单位对实行合同工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试行办法》办理,非试点单位不得援用。
三、试点单位要加强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奖惩制度,整顿劳动组织,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这些单位使用的计划外用工,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凡试点单位,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正确处理合同工的政治、经济待遇。合同工应同固定工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以及职工的各种民主权利。他们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病、伤、残、死亡的劳保待遇,应本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加以解决。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确定试点的单位,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组织试点工作班子,从始至终抓紧抓好。试点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及时了解试点的进展情况,注意解决出现的问题。试行一段后,要总结经验,书面报告我们。没有试点的地区,也请对本《试行办法》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附: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为搞活建筑业的用工制度,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劳动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合同工使用形式。国营建筑企业要实行固定工与合同工相结合的用工制度,逐步增加合同工的比重,一般达到职工总数的30%左右,以便于根据施工任务的变化,灵活调整施工力量。
企业使用合同工,可根据生产需要,采用不同形式。长年性生产岗位,可以用长期合同工;临时性生产岗位,可以用短期合同工。
二、合同工的来源。尽先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用于瓦、抹、普通工(力工、壮工)等劳动强度较大的生产岗位的合同工,在城镇招收难以解决时,可以从农村男性中青年中招收。
三、合同工使用办法。企业使用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招收,一般应就近招收;大、中城市就近招收有困难的,经单位所在地区和招收地区的人民政府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或跨省招收。国家批准的合同工指标,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来自农村的合同工,不得任意改变工种,更不得用于非生产用工。
使用合同工的企业,必须调整现有固定职工队伍。在“六五”期间,除必须安置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复退军人外,一般不再增加固定职工。所有企业要结合整顿,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同时要整顿、清理进城施工的农村劳动力。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后,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劳动合同。企业招用合同工,必须与所在城镇的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也须与合同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工资和劳动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问题等。
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合同期满要解除合同。如企业需要,本人自愿,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同意,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续订合同,继续使用,但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年。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合同工条件。招收合同工应采取本人自愿报名,组织推荐,企业择优录用的办法。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1)政治思想好;(2)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中青年,具有特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4)身体健康,能坚持一线繁重的体力劳动,经身体检查合格。
合同工被录用后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辞退。在企业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辞退。被辞退的合同工,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应予以接收安置,并根据企业要求补充缺员。
六、合同工劳动报酬。合同工在试用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评定工资等级。试用期内,暂执行同工种固定工二级工工资等级。在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定级后,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的工资标准、奖金、津贴等项工资待遇。如定级后高于二级工的,对于试用期内的标准工资部分予以补差。
七、合同工的劳保待遇。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给予适当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另行安置。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并由提供合同工的单位接回。因工致残抚恤费标准为:①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②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③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④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5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000元。
应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因工致残或死亡抚恤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交给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有关善后问题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处理。
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
合同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其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社员身分不变,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或把本人口粮交售当地粮食部门,转临时粮食关系,连同按同工种定量不足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给予供应和补助。
八、有关方面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便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做好合同工的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一方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其数额相当于合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3~5%。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社酌情自行确定。合同工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包括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九、其它。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国家现行劳动制度和建筑企业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要加强领导,做好工作,并取得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要认真组织合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关心他们的生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技术文化水平,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以便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