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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张要伟

时间:2024-05-13 06: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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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据统计,存单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存单挂失引起的。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挂失手续,使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法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是信用社依法经营,保护储户及自身合法权益必须引起高度注意的问题。现将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存单挂失的法律规定整理如下,供大家办理挂失手续时参照:
一、储蓄管理条例
1、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4、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5、“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4号)
6、“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
7、“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发〔2008〕1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2008年6月底前,必须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实际登记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以上,2010年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人员。为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州直不单独设立统筹区),统一政策,实行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障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原管理办法和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三)坚持自愿原则,缴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缴费与待遇相挂勾的原则;

(四)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就业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

(一)筹资标准:在校学生和其他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全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筹集,2008年为260元。

(二)2008年度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未成年人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1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80元,财政补助18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60元,财政补助100元。上述人员中,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群体未成年人参保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七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为解决参保居民超过基本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积极探索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和14岁以上居民近期免冠彩色登记照片两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办理。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等困难居民,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在校学生由学校(托儿机构)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18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由家长持户口薄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童应在户籍登记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供的城镇居民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审核后开据缴费核定单,到指定的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参保居民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一个年度家庭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每年8-9月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后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童首次参保缴费从参保当月到本年度期末按月计算。未按规定及时缴费的视为断保,断保后再参保,自重新参保之日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参保缴费年限自续保之日起计算。对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在1个月内及时接续医保关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在第一个季度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当年计划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的,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和社会保障证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已参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部分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其余10%用于保障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其就医范围和支付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待遇享受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续保的从续保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家庭足额补缴,不享受补助政策。断保续保后第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到当地最高支付限额。新生儿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以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6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65%。

(二)在当地二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2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在当地三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低于5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不低于4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40%。

(四)转往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35%。

(五)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线;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报销,同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的医疗费用80%。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参保城镇困难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50%报销,报销额计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疾病,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可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一)心脏病(心功能2级)

(二)慢性肾病(肾功能失代偿期)

(三)血友病

(四)肝硬化腹水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60%的比例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支付1200元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支付限额结余部分不接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方责任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生育关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挂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含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国家、省、本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区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定,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就医就诊应首选惠民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应持社会保障证卡。治疗终结时患者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方可办理出院手续,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待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回参保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增加10%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长期异地居住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医疗费按医院对应级别增加10%——15%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就业后,应退出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和药品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而发生的三个目录外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参保居民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办法,落实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在此基础上,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保证工作运转,应按每一参保对象一定标准由财政列支工作经费。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试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信息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积极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以州为单位,统一开发安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软件,统一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数据库,社区、乡镇、医疗机构100%实现微机联网,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价格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并认真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减免项目的落实;公安、统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应参保人员的基础数据统计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残联组织要认真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税务部门要简化程序,方便参保居民就近到社区、银行、邮局缴费。

第三十六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邯郸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医疗、保健、预防、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立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地区,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它医疗机构可成立药事管理组或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药事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十三)过期失效药品清理和销毁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医疗机构与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或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第十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或有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无处方不得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至少保存相同批号的一个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在本机构以外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当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

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假药、劣药的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批准医疗机构时,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设立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凭处方向患者提供药品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