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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时间:2024-05-20 04: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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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财政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帐核实后,将各何管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帐、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帐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帐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帐”、“先记帐,后付券”的原则进行实物国债帐户管理,并保证“帐券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帐户。国债托管帐户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帐,国债库存明细帐必须包括国债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帐户,用以反映市场注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发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照向中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交各有关单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入出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泸州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 》、建设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人民政府 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住房很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 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阳区、龙马潭区和纳溪区城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 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制定并组 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市财政、物价、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配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 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房屋实物分配和租金补贴两种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直管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一部分;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 设、维修养护、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
  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阳区、龙马潭区或纳溪区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有突出贡献的市级以上劳模、先进人物和优秀工作者的家庭,优先租住 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经济和住房确实特别困难,但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报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但安排顺序应在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家庭之后。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租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但若家庭 成员过多,居住不便,确需分开居住的,按有关规定分户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分别申报。
  第十二条 每套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室内设施设备能保 证正常使用,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低租金的原则,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缴纳租金。确实无力缴纳的,可按规 定申请缓、减、免。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家庭人口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城镇住房标准,补足标准住房面积部 分的租金,超过标准部分由住户自理。
  第十五条 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 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须持:1.书面申请;2.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3.单位证明;4.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5.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6.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 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证,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7.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8.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泸州市城 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申请人必须按实填写申请表,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具审查 意见并加盖印章。
  (二)登记。将填好的《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者《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 请表》和相关证件复印件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步审核后,予以正式登记。
  (三)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逐户调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公示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或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通过 媒体或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 列入拟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对象范围。
  (五)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六)配租。经批准后,按受理申请的登记顺序进行重新编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家庭成员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顺序等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对已确定租 住廉租住房对象的,发给《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对已确定领取廉租住户租金补贴对象 的,发给《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
  (七)签租。申请人自收到《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有效期各为一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格式由市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内自行腾退廉 租住房。
  对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不能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又不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 难无法另找房屋住的,根据承租人经济情况,按不同的市场租金档次,确定并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愿意购买廉租住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严格遵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 议。
  协议期满,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前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 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 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拖欠廉租住房租金;不得转租、转让或 空置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 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设 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影响环境美观。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对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义务, 保证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29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已经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的浓厚氛围,提高对企业服务的水平,简化企业的办事程序,优化企业的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指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向社会公示,规范操作。

第四条 凡是企业办理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 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申办人或申办企业只需到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实行集中受理、同步审核、统一发证。



第三章 证照办理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市本级许可范围内的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建设、国土、安监、卫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或投资业主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证照。依法需评估、论证、招投标的时间除外。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和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申请事项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充分授权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现场办理。

第七条 对全市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外,其他年检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实行“一门、一网、一表、一次”的年检方式。全市重点企业年审年检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进行,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统一的年检公告和表格,企业只需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一套,一次性缴纳费用,即可办成。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八条 用好用足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市属重点企业发展。逗硬执行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和高新技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可部分抵免企业所得税。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做到“三同、三不”,即同环境、同政策、同待遇,不加码、不歧视、不干扰。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抓好涉及企业“三乱”的专项治理,凡没有法定依据的收费项目应当一律取消。

严格执行“一证、一卡、一票”制度,执收部门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收费监督卡》由市监察局会同财政、物价、经贸、商务等部门制定,发放到企业。

第十条 涉及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市政府公布的收费目录和标准执行。高科技、环保型、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享有部分外,市以下需减免的,一律由有关部门申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经物价、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在《巴中日报》、巴中电视台上公告。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十二条 由法制部门牵头,进一步清理各级政府及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文件、规定,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服务,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每年不少于5次,引导企业遵照国家政策加快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及员工法律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储蓄、争取再贷款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贷款规模,加大对高科技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出口打包贷款和质押贷款业务。筛选一定数量的“黄金”客户予以重点信贷支持,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三有”企业和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网点,加强对企业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方便职工就医看病。重点做好食品加工企业的工艺流程设计、环境卫生监测,把好原材料的进口关,促进企业“绿色食品”认证的达标升级。

第十七条 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各种治安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把内外勾结偷盗企业资产、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干扰企业生产和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整治重点,开展集中整治。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骗证、走私贩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道路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惩欺行霸市等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切实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学习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参加的学习培训活动,一律在上年度末或本年度初向市经委书面申报,市经委统计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编制企业学习培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申请学习培训的部门凭公告向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习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生产经营淡季进行,培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举办企业学习培训班,组织外出旅游观光等,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对市属重点企业制发“控制检查重点企业”标牌,禁止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确需进行的检查活动,严格按照《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巴委办发[2005]2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行政机关和中介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更不得以评比的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的赞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企业报销费用。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起企业发展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能,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主动深入机关、企业开展不定期走访、座谈活动,及时、严厉查处影响、干扰甚至阻碍企业发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行政、服务企业、工作效能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面向社会公布。对评议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评议差的部门黄牌警告,连续两次最差的实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和垂直管理部门执法执收、服务企业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馈通报。对企业反映有“三乱”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将违纪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八条 成立企业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为5280858。对企业和投资者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派人查证,一经查证属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