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乡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是由乡镇各部门、单位和村、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在保证乡镇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由乡镇财政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乡镇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行政和事业单位,其各项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必须全额存入乡镇财政所在当地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存款专户,由财政所分户存储。
第五条 乡镇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应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六条 在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按两种办法进行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小,不需设专职财会人员的单位,可在财政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直接由财政所分别核算收入、支出;具备单独核算财务收入、支出条件的单位,收入上交财政专户存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
款。
第七条 严格划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界限,不得互相挤占。预算外资金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条 新成立的预算外单位,应先在财政部门开立专户,再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照和到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第九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统管范围包括:
(一)上级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维护建设附加、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附加收入。
(二)下列部门和单位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
1、计划生育超生子女罚缴;
2、农机经营服务收入和农机监理费;
3、交通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
4、土地超占费、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
5、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费、渔业管理费、水利站的经营服务收入;
6、农技推广站的技术服务费、科技转让费、经营服务收入;
7、农经站的审计费、合作基金会收入、合同仲裁收入;
8、公证费、民事调解费、诉讼费;
9、结婚登记费;
10、自行车管理费;
11、文化站的影视放映收入、广播网维护费;
12、企业办的企业管理费、企业上缴利润、承包费、集中的专用基金;
13、畜牧站的检疫费、防疫费、配种费、证照工本费、草原管理费;
14、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
15、上述项目未列的各项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组织的一切预算外收入。
三权在上的粮管所、林业站、电管所、物价所、工商所等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也一律由的在地乡镇财政所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自筹资金统管范围:
(一)民办教师补助费、校舍维修费;
(二)农村优抚优待金;
(三)民兵训练费;
(四)义务兵优待费;
(五)敬老院经费;
(六)民办养路员报酬补差;
(七)乡文化站费用补差;
(八)计划生育补助费;
(九)按规定在各单位及群众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由乡镇财政所专户统一管理的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实行计划审批、分期拨款、跟踪检查的办法。年初由财政部门按各项资金的用途统一安排计划。对改变资金用途的,按规定上报审批。否则,一律收回,超支不补。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和审批程序:乡镇各部门、单位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支出计划或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乡镇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计划执行。银行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支付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开支,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必须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将资金存入财政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专户。按资金额度存足以后,由财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除用预算外资金补充一定的周转金外,其余资金实行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乡镇各部门、单位以月、季、年为单位向当地财政所提报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收支计划,收支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报告,并由财政所负责汇总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财政、计委、银行、审计、税务、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的管理工作。
乡镇财政所人员要增强为各单位服务的观念,处理好服务与监督的关系。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要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反专户存储规定,拖缴、截留、转移和坐支预算外资金、自筹收入的单位和责任人,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按《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通
知银行冻结该单位支出专户,并按不同性质、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