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 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办事处、住宿站、客栈、车马店、浴池和只在夜间设置床铺供旅客住宿的房间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设的只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队开设的对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馆管理
第五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二)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四)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五)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开办旅馆,须由主管部门审查;私营、合伙、个体人员开办旅馆,须由旅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开办人持审查批件、申请书及旅馆房屋建筑设施、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扩大、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负责人变更、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应当在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原签署意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不准在走廊、过道设置床铺,堆积物品。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七条 旅馆应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工作人员应当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查验其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详细、准确、逐人逐项地填写《住宿登记簿》,不得漏项或不填。如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对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应凭其结婚证或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登记住宿。
凡接待外国人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准登记接待。
租用旅馆房间办公或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旅馆应凭包租单位的批件办理登记手续;包租房间从事购销业务的,旅馆应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
旅馆应将旅客《住宿登记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阅。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如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查验出入证,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馆。
(二)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旅馆应设有旅客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贵重物品应与一般物品分别保管,防止冒领和丢失。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妥为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私营、合伙经营和个体旅馆也应负责做好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旅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统一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生命和财物安全。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机构。国营大型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设置保卫科(股);中小型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私营、合伙、个体经营的旅馆应视床铺多少,单独或联户建立治保会(组)。
第十条 旅馆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旅馆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旅馆工作人员、包租旅馆房间或集体住宿旅馆的负责人,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旅馆应经常对旅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了解旅客住宿情况,查看《住宿登记簿》,检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住宿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自觉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机关;
(三)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旅客不得将其床铺、房间转让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租旅馆房间,应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所包租的楼层、房间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并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物资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物资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9月29日,铁道部
根据中、日两国政府间贷款换文的内容,通过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供的日本政府贷款具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使用范围
1、贷款使用,只限于采购贷款项目所需的施工机械、勘测设计装备、安装设备、主要材料(即:三大材)。其它主要材料须事先提出具体品名、规格、数量报铁道部贷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贷款办”)商得“基金会”同意后,列入采购计划。采购方式有国际公开招标、自由采购、询价议价三种。按中、日贷款协议规定:物资采购,原则上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方式,中国厂商可以参加投标。不超过一亿日元的物资采购,准予向日本或其它合格资源国自由采购。因其它情况不宜采用国际公开招标,报经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向有关外国厂商询价议价进行采购。但后两种方式对中国厂商不适用。
贷款项目的物资采购方式、订货合同,需经“基金会”签认后,才能生效。
2、铁道部物资局对外处负责办理贷款项目物资采购工作,并会同国家外资管委会、中技公司办理贷款使用、国际采购各项业务。
二、物资申请计划
3、贷款项目施工单位,根据铁道部提出的工程进度要求,编制年度工程需要使用贷款采购物资申请计划,报“部贷款办”,经“部贷款办”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处审核后,转部物资局对外处办理采购。按招标程序要求,物资申请计划,每年分两次提报。即当年6月份提报次年上半年的计划;当年1月份提报下半年计划。主要物资申请计划表(仍按铁物计一表)填报一式三份;设备购置申请计划表(按附表一、二)各填报一式五份。列为招标的物资,申请单位须用中英文详细填写规格、品种和技术要求。贷款项目中使用国内投资采购的物资部分,应按国家物资总局国内订货时间的要求,由部物资局有关业务处通知,按期提报。
机械设备的购置清单,以80年1月提供给日方的资料(即:“白皮书”)为依据。施工单位将确定的每批采购清单报“部贷款办”审核后,组织有关部门转报国家机械委审批;如对“白皮书”内的机械设备在品种、规格、数量等方面要求修改时,须事先提出修改理由,经“部贷款办”商得“基金会”签认同意。在以上两项手续完成后,才能办理采购手续。
4、部物资局对外处根据“部贷款办”审核后的物资申请计划货单,进行综合平衡,办理采购业务,并负责组织编制招标书技术要求、基础评标、商务技术谈判、签约、订货、交货、接运等工作,根据需要,通知各有关部门按时派员参加。
三、物资的串换
5、由于施工特殊需要贷款项目和非贷款项目主要材料发生串换调剂时,须报部物资局对外处审核后,可在数量相等的基础上,互相串换调剂使用(仅限于三大材)。对串换用料的料价结算均按国家调拨价格办理。由于品种、型号、规格及其它因素所产生的料款差价,增减其贷款项目工程造价。
6、贷款项目施工单位要求内部串换调剂用料时,须事先报经部物资局对外处同意后,由本单位物资部门按照第5条办理。
7、部物资局支援贷款项目需要所发生的其他串换调剂材料,由部贷款办和物资局双方按国家调拨价格,以销售的办法办理。
四、物资接运和入库保管
8、使用贷款采购的国内、国外物资(以下简称贷款物资)接运工作由铁道部各有关物资管理处、材料总厂(以下简称物管处、厂)根据部下达的订货合同及其规定要求,负责组织工程部门的收货单位按时接运:属于在港口中转直发的物资,由物管处、厂在港口接货时作外观检查(港口短卸、破箱、损失、锈蚀等),收货单位负责在索赔期内的检验、索赔工作。
9、贷款采购的物资,暂时分配不出去,进入物管处、厂储存的物资(木材、水泥、机电设备,原则不入库存,直发收货单位),由物管处、厂负责在索赔期内的检验,索赔工作。在储存保管中,要单独建帐,不能与非贷款物资互混,有关点验单,报部物资局一式两份。
五、贷款采购物资各项费用的结算
10、贷款采购物资进入有关物管处、厂时,所发生的进货运杂费等,列商品流通费用的进货费用科目处理。物资发出时,按厂发办理,收厂发业务费提成百分之四。物资由港口或生产厂直发用料单位时,按直发办理,收直发业务费提成千分之四。发生的港口码头费用(港杂费)或由国内生产厂、矿到用料单位的运杂费,全部向用料单位清算。
11、各物管处、厂根据部物资局下达的分配单所加盖“贷款物资”和“非贷款物资”戳记,组织发运。
贷款采购物资:发给贷款工程使用时,向其收料单位只清算业务费提成和发料运杂等费用,不清算料款。业务费提成按合同价(即合同价“日元”按生产厂发车日期或港口提货通知单日期的银行牌价“买价”折合人民币)清算;发给非贷款单位使用时,按国家调拨价清算料款、业务费提成和发料运杂等费用。料款按月抄列清单(按铁贷3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留存,两份报部物资局。
非贷款物资:发给贷款工程使用时,仍按一般供应业务厂发办理,按国家调拨价清算料款和业务费提成以及发料运杂等费用。
12、各物管处、厂凡供应贷款工程使用的物资发出后,均要抄寄发料单副本一式两份(需要加盖“贷款物资”和“非贷款物资”戳记)和有关单据一并报部物资局转“部贷款办”进行结算。
13、各物管处、厂于每季末后15天内填写贷款采购物资库存明细清单,报部物资局核对。
六、贷款采购物资统计
14、为了掌握贷款物资的使用、库存情况,防止贷款物资与国内正常供应的物资发生互混,便于分别建帐,现制订《贷款采购主要材料(三大材)收拨、消费与库存季报》和《贷款购置机械设备完成情况季报》,请按提报说明(附后)按时填报。“金属材料交货月报”单独提报。“钢材供应月报”,按重点项目提报。
15、贷款项目中使用国内投资采购的物资部分,仍按正常的基本建设统计报表进行统计。经请示国家物资总局,贷款物资属专款专料,不列入一般统计的库存量。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和修改,由部物资局对外处负责办理。在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和意见,请与部物资局对外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