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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唐青林

时间:2024-07-08 18: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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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税后利润的分配是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国家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这些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因此,税后利润的分配制度应当能够平衡这些利益冲突,保障各方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可供分配的利润范围、分配原则、分配顺序等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为保护上述主体利益而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
一、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及分配顺序
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公司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公司税后利润则是指公司当年利润减除应纳所得税的余额。
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由于涉及到股东、债权人、职工、社会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为维护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公司这一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均对其分配原则和分配顺序予以了严格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决定了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必须从全局出发,照顾各方利益关系。这既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出发点。
(2)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这一原则强调的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前提条件。非有盈余不得分本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产基础及其信用能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同股同权、同股权利不仅是公开发行股份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应遵守的原则之一。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这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的,这与前文提到的新法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修改相配合。
至于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订了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不再强制要求提取法定公益金。这是因为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造成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强制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要求,也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不符合加入WTO之后的经济形式的要求。因此,综合以上几种因素的考虑,新公司法废除了这一强制性要求。另外在股利的分配方面,新公司法也做出了调整,认可红利分配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同,在利润分配上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即增加了按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例外规定。
二、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增强公司信用,弥补意外亏损,扩大业务规模等目的,而于资本额外所保留的一部分金额。公积金的建立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了公积金制度,表现了国家对经济组织活动的积极干预,通过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积金有两种: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又称强制公积金,是公司法规定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对于法定公积金,公司既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取消,也不得削减其法定比例。因法定公积金的来源不同,其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是按照法定比例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而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资产以及其他原因所形成的,是公司非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资本公积金的构成做出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一般说来,公司接受的赠与、公司资产增值所得的财产价额、处置公司资产所得的收入等均属于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法定公积金有专门的用途,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用途:
(1)弥补亏损。公司出现亏损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的稳定发展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因此,我国有关立法历来强调“亏损必弥补”。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是因为资本公积金不同于盈余公积金,其来源是公司股票发行的溢价款等,而非公司利润,因此从理论上讲不能用于弥补亏损是正确的。
(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必须增加投资。在不可能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可用公积金追加投资。
(3)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用公积金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既壮大了公司的实力,又无需股东个人追加投资,于公司、于股东都有利。但如果将法定公积金全部转为资本,则有违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效用,因此有必要限制其数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任意公积金是公司在法定公积金之外,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由于并非法律强制规定要求提取的,因此对其提取比例、用途等公司法均未做出规定,而是交由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做出明确规定。
三、股利及其分配
所谓股利,是指公司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按期以一定的数额和方式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利可以区分为股息和红利,股息是股东定期从公司取得的固定比率的利润,红利是股息分配后仍有盈余而另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利润。
在股利分配的规定上,一般贯彻“无盈不分”的原则,即公司当年无盈利时,原则上不得分配股利。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至于股利分配的比例,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允许股利分配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同,认可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关于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形式。现金股利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基本形式。股票股利则具有一些现金股利无可比拟的优点:(1)可以避免由于采用现金分配股利而导致公司支付能力下降、财务风险加大的缺点;(2)当公司现金紧缺时,发放股票股利可起到稳定股利的作用,从而维护公司的市场形象;(3)股票股利可避免发放后再筹集资本所发生的筹资费用;(4)股票股利可增加公司股票的发行量和流动性,从而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但另一方面,这种分配方式会被认为是公司现金短缺的象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深教〔2005〕455号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2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
    3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重大变更
    4    全市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01号许可事项: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筹设、设立民办普通高中;筹设、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筹设民办普通高中
   1.举办者和资金来源合法且材料齐备,即予许可;
   2.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设立民办普通高中
   1.有学校章程,并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2.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3)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2.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产权清晰,来源清楚;
   3.拟定学校名称符合以下规定:
   (1)学校名称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职业技术学校”;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1)第十二条。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
   2.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有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4.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960人以上;
   5.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6.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印刷图书按学生人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10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7.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条件;
   8.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0万元;
   9.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使用多个名称的;
   (2)学校名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的名称;
   (3)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的;
   (5)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6)学校章程不符合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7)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2)。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3.《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4.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6.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8.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原件1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五)经批准并完成筹设后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6.《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7.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8.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9.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10.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3.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4.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8.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9.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10.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附表1);《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附表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教育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教育网(http://www.szeb.net)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办学校的筹设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核发批准证书。
   1.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核发批准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同意筹设民办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对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发许可证书。
   1.申请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被受理后,深圳市教育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市教育局可以派人对评议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的市教育局职能处室,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市教育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核发许可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2.业务处室经办人员初审,处室领导审核;
   3.局领导审批,签发筹设批准书。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经审核,申请材料基本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
   3.初审。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4.评议。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设置评议暂行规定》(粤教职〔2002〕2号附件4),委托设置评议机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作出评议意见;
   5.审批。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评议意见及本地教育发展计划,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置的决定,并通知申办者;
   6.发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公告。经审批设立的学校由深圳市教育局在深圳教育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
   十、行证许可时限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十一、行证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对同意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同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独立设置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完全中学《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办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及《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境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不需要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公用部门、地矿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取水许可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按上列规定审批:
㈠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境内取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㈡在甘井子区境内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含3000立方米)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甘井子区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内取地下水和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
水许可预申请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作(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执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㈢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公用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矿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形成书面意见,并作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之一。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申请书;
㈡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㈢经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㈣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取水工程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还需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审核的,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书》予以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准予施工的通知;不予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不予批准通知。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施工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
施工单位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现场控制指标组织好施工,并整理好技术档案资料,如期保证质量完成工程任务。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经施工单位整理后的下列资料:
㈠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以及平面布置图;
㈡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㈢单井的预测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㈣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㈤其它有关资料。
具备上述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经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批复。
由公用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取水许可证》正本到市公用部门办理用水指标(甘井子区农村除外)。公用部门须根据《取水许可证》批复的地下水取水量,向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调整水量的,应持《取水许可证》正本按原审批程序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取水工程要设专人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对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直至查封其水源工程。
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