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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宏伟

时间:2024-07-12 15: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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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自由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 04级3班 李宏伟


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 合理性基础 内外制约机制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在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思想运动时期,人们以理性主义、人文主义代替古代的自然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主义,系统地提出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理论,来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意识形态。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爆发了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并先后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变革,废除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创设了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陪审团裁判制度。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杜波尔认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何种证据可以用来确定事实。另一种方法就是周密的搜集,调查一切材料,在法官面前加以阐明,再由法官进行判断。但前一种方法不顾事实的复杂性,也不顾法官是否形成确信,强迫法官根据法律预先规定做出裁判,这是荒谬的,后来经过辩论,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也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作为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并根据所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却是陪审团裁判制度的典型特征。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
(一)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起哲学基础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官判断案情没有丝毫疑问是不可能的,只能满足于较强或是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对法官判断证据,裁判案件的要求只能是:法官在主观上必须相信自己所做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断也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 因而对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个角度来说,他强调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同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强调认识的客观性与实践性,认为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从案件事实这个客观存在来说,案件事实也是可知的,但是因为案件发生后,“便一去不复反了,人们无力扭转时空使往事重现。证据是人们能所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紧密的东西”根据具有关联性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评借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之间存在或多多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的多样性需要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从证据到事实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立法不可能把所有证据---事实的必然性作出规定,而且这种必然性关系在现实之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证据--事实关系是一种或然性关系,而且这种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无法精确计算,这就是其更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所以,这种理论基础,也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为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就像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所说的:“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已经远非简单的逻辑推理所能含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普通法的传统中发现事实的困难,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和不确定性,使得法官有很大的选择余地”。
第二:“盖然性”理论。有的学者把盖然性理解为 “人的理性思维能力是如此的无能,以至于不可能准确认识客观事物。” 事实上,这是对“盖然性”的一种误解。内心确信是基于盖然性的认识原则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盖然性既是自由心证的基础,又能为确信的尺度提供明确的依据,起着限制过度自由的作用。内心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衡量标准与衡量的方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证明标准或证明尺度。“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他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尽管证明尺度概念本身清晰而准确,但是不能直接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提供切实可靠的标准,抽象的尺度至少不能为确信的界限提供一种确切的,实在的依据,所以自由心证制度将内心确信寄托于盖然性,让盖然性理论介入法官的认识,要求法官按照自己的理智和良心切实排除可能存在的怀疑,然后充分相信出于理性的认识与判断,并且按照这一原则支配自己的判断。在哲学上,盖然性与实在性相对应,指出的是一种“由事实或者数据支撑的最高程度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在相同的条件下多次反复的结果基本相同,出现偏差或错误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具有趋向现实的内在动力,隐含着客观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事实认定的范围之内盖然性的内涵决定着法官的心证目标与心证内容的本质差异:法官心证的目的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发现,法官心证的内容则必然是客观真实的盖然性的归结。在证据法理论的研究中,如果能够切实的充分证明目标与证明内容的界限,将发现客观真实是为一切证明活动的必然要求,而将能有效排除怀疑的盖然性是为内心确信的成立基础,那么围绕着自由心证制度所产生的争议都有一个合理解决的途径,从这层意义上说,不容怀疑的盖然性应当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思想基础.
(二)物质决定意识的唯物论。自由心证所谓的“内心确信”是一种心理状态,属于意识范畴,但是这种意识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由客观存在所决定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自由心证的判断来源于证据的客观存在。如果没有证据的客观存在,也就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推测或是主观臆断来进行裁判,实际上并非是对自由心证 的遵循,反而是对自由心证的违反。另外,如果仅仅依靠审判员的个人办案经验或是法律知识来认定事实,也不为自由心证所允许。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对唯物论的违反,不符合自由心证的基础。对此日本的学者精辟的指出:“毫无疑问,自由心证主义决没有容许裁判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
第二:自由心证 的形成过程是在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调查中形成的。在审判的过程中,特别是证据的调查过程中,是严格遵循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基础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又有两项原则保证自由心证的正确形成。一:直接采证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这,就保证了这种直接采纳的证据来源于现实,属于客观存在,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二:言词辩论原则,“真理越辩越明”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和形成心证的依据,自由心证的客观性要求,只有经过言词辩论,才便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符合我国“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 要求。所以自由心证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自由心证没有判断证据是非的客观标准,唯一的标准就是法官,陪审员主观上的“良心”和“理智”,而是符合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要求
三:我国应当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
上文我们从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来讨论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但是,“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 所以,不论一项制度有其多么合理的基础,只要采纳就必须保证这项制度符合其国情。从这个层面展开,我们就先来探讨自由心证制度是否符合我们国家的国情。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法官往往是依靠审判经验,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性精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使强调坚持实事求是的判断证据的原则,也存在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更何况“事实求实”是一个抽象的哲学范畴,可以作为我们工作的一般指导原则,但不应该成为我们的证据制度。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有了自由心证的痕迹。先从刑法分则来看,大量的条款都有“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酌定情节,都需要我们法官的自由判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这些法律规定,也说明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二:自由心证原则为“疑罪从无”提供理论基础。“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如果按照事实求实的原则,,不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所以“疑罪从无”只是一种选择。自由心证的原则恰恰为疑罪从无提供了理论依据,因为自由心证的要旨在于司法人员的自由判断,精心思考,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是或不是的看法,也就是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的状态。“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为“疑罪从无”两难困境的解脱提供了理论支持。
第三:自由心证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呼应,也是平衡“自由裁量”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的做出裁判的权力。“立法的抽象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本身的僵化性,立法的不周全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易变性决定着法官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行使,而是相对的。所以这样就容易产生一对矛盾那就是一方面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又很难把握和平衡自由裁量权的“度”。这就需要一套规范的机制,而对自由心证的遵循,恰恰与正确把握自由裁量相呼应。只要在法的精神指导下,正确把握自由心证的内涵和严格遵循内外制约机制,就可以追求到自由裁量的正当化和合理化。
四:自由心证在现实司法中的应用关键
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来看,不但强调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采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强调了,为了使自由心证正当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产生的弊端,自由心证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证,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约措施来规范心证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一种辨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唯物论和辨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发现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之间的平衡.从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并且最大范围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就是内外监机制.以及程序监督.
一:内部的监督机制。一是法官资格的限制。自由心证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人的条件,严格法官准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我国学者龙宗智的条件论可以推出制度取决于条件,但是在一定条件的支撑下,制度对于条件也有一种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虽然,我国缺乏所谓的“学识法律家集团”,很多法官缺乏现代的法意识和操守,但是现代自由心证的确立在一方面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拉动”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二是明确要求法官应本着良知理性地评价、采信证据。法官在判断案件时,通过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法官判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所谓的逻辑法则就是只人们能够得意进行正确的思考所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已知事实推倒出未知事实的逻辑工具.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和逻辑程序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只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他是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制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理性,法官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
二:外部制约机制。任何的自律都是没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强大。在内在制约机制确保也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外部制约机制则是自由心证实施的最底保障.在这里我认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以及审判书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强当事人的监督,也就是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力,(这里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卢俊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我们每个公民将自己的私权力牺牲一部分,转让给集体,形成社会的公权力,并且自愿接受公权力的指导,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从我国现在实行的诉讼模式来看,虽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控辩,但是职权主义的色彩还相当浓厚,法院与控方和辩方还没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离。辩方始终还是弱势的一方。所以,我认为,在当事人陷入诉讼,也就是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将自己先前给予集体的那份权力,转化成监督的权力,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使“蹩足”的诉讼三角形正常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法官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原则,使其潜在的危险消灭在制度的规范中。总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约机制,自由心证将发挥出很大的科学性和功能性。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含蛋类)、动物排泄物、动物源性饲料、兽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选聘村级畜牧兽医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疫情处理、扑杀补偿等所需的业务和人员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孵化和动物、动物产品加工、屠宰、储藏、销售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饲料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应当从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口岸进入。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运抵本省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排泄物应当运抵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人对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对省外运抵本省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报检物,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在抵达口岸时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出售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水路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工作的领导。由省、市(地)、县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有关水上运输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地方水运和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所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对水路运输和港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考试、批准航区、巡逻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沿海各地方港口和黄河、小清河、京杭运河山东段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分工负责,其他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有运输船舶的乡镇,应逐步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镇和个体船舶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渡运和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和整顿。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由乡镇船舶承运“三品”的,承运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
严禁携带“三品”进港上船。公安部门应配合水路运输单位搞好“三品”的查堵工作。对擅自运输“三品”的,应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条 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外,对水运企业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检查,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船舶和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务)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不按定额载客的,港航(务)监督部门有权责
令其停航整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积极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并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航道进行检查。对于在航道上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设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等碍航情况,应限期清除和停止捕捞作业;对盗窃破坏助航、导航标志和测量标志的,应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