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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罗亚海

时间:2024-07-22 00: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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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罗亚海

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出资形态的“知识产权”列举规定前提下,具有成为公司出资形态的法律前提。但是因为著作权的特殊性,在实现有效出资方面存在人身权不可转让、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这些问题的分析,探求著作权出资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著作权 知识产权 公司法 出资方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在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做了这样的修改,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这样表述就引起了公司出资方式范围的变化。在过去公司法出资形态的列举式模式下,对工业产权无论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不能将著作权看作公司的出资标的。但在新修订公司法“知识产权”表述的前提下,[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是作为公司出资的形态之一,还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畴,都依赖于对著作权作为出资形态的障碍克服上。本文立足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出资实现中的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了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

一、著作权作为公司资方式问题的提出

(一)著作权的基本范畴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在现在的立法框架下,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特征:
1、不完全的独占性

在专利、商标这些知识产权领域里,一项知识产品上只能形成一个权利利益,如果两个人各自独立地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局只能根据先发明原则或者先申请原则授予其中一人专利权。如果是同时发明或者同时申请,也不能对每一个申请人都授予专利权,只能要么一人放弃申请,要么两人共有一项专利权。著作权具有独占性,但是有例外,作品的构成条件要求独创性但不要求首创性。如果两部作品一模一样,实质上仅仅是一个知识产品,但只要两个作者都是独立创作的,法律允许他们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知识产品上并存了两个著作权。虽然两部作品发生巧合的可能性极其小,绝大多数作者都在事实上享受着独占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的独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不完全的。
2、以支配权为核心,辅以请求权和形成权
对著作权的支配权包括三项:(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和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请求权有:(1)他人阻碍权利人行使发表、署名、使用等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他人未经许可而行使权利人的某些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权利人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形成权方面这些权利内容的共同点都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著作权中的形成权有这么几种:(1)使用许可权,即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软件的权利;(2)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可以使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新权利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发行权转让后,原著作权人不再享有发行权,他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消失,而在新著作权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对该著作权发行的法律关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19条,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
3、合法性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权利”,都是由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广义含义。具体涉及到某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就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我们称该权利的内容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狭义含义;另一种情况,则是由法律规定权利内容的一定范围,至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约定。只要这种设定或约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律就确认其有效,并予以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的设定或约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著作权具有狭义上的法定性。因著作权的权能均由法律一一直接规定,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4、取得的自动性 [ 同上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都以个别确认作为要件。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哪些知识产权,这既反映该国的国家政策,又反映该国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水平。凡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某一类科技、文化成果实行保护,这是对该类知识产权的一般确认。在获得一般确认的前提下,具有特定内容的某一具体的科技、文化成果的创造者,若想真正取得这种权利,还必须经过个别确认的过程。没有经过这种个别确认,即使该知识产品已经具备了取得知识产权的一切实质要件,也不等于就取得了权利。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个别确认制度。但是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具体地说就是,著作权因作品的完成而产生,作品一俟创作出来就自动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履行任何手续。目前,多数已建立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采取自动保护原则。虽然某些国家规定了交纳样书的制度,其目的仅在于方便行政管理和保存文献,与著作权的取得无关。 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没有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体现著作权取得的自动性。

(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在对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上虽然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认识,都将著作权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同样将著作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著作权);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著作邻接权);③关于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发明专利权及发明奖励权);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发现权);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⑥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在理论和有关的规定中,“通常包括工业产权、著作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交叉与扩展的权利”,[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4页。]著作权都被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新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表述中,著作权是否是公司出资的有效形态,还是对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给予禁止,都要以对著作权出资中有关问题是否能够找到合理途径为依据。

二、著作权资方式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计算机软件都是以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其在工商业领域作为出资方式早就得到现实的认可[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明确合伙人可以“ 知识产权” 出资的规定。],本文不是单纯的立足某一种著作权形态,而是立足著作权的基本层面,分析普通意义上的著作权出资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问题

著作人身权是否会成为出资的障碍,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规范来看。在通常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是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享有的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不能继承与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者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规定,限制着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

首先,著作权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10条。]在该条的规定上,著作权的发表与书名,法律给与权利人的权益自由包括作者自己决定是否发表,并决定是否署名,以及署真名或者笔名等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禁止著作权的权利人授权别人发表和署非作者名字的自由。在该种权利是否享有的认定上,应该坚持“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 [法]《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第526页。]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法不禁止则为可行”之理论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出资时候对于完成和没有完成发表的作品,著作发表权的归属是可以做分类处理的。已经发表的著作权出资后,发表权已经权利竭尽,不存在规则的冲击的激发因素。如果没有发表的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可以自己实现,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让接受出资的公司来实现。同样的署名权可以有作者自己行使,也可以由接受著作权出资的公司行使,接受著作权出资侧重著作权本身财产权利对公司的积极意义,其实发表和署名权并不必然成为著作权出资的障碍。

其次,作品的修改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我的法律上的自由总是别人在法律上的服从,我的法律权利总是别人的法律义务。只是因为并且也只有在别人有妨碍我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的法律义务时,我才有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权利。”[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5页。]著作权如果作为出资的形态,在对其价值的认定上,必然以当时的作品价值为依据,当作者还享有出资作品的修改权时,其修改行为会对著作的价值产生改变,也就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因此,在著作权出资情形下的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都要保障修改的积极意义,保障作为著作权纳入公司出资形态的所珍视的作品本身的价值,如果这种改进足以增进著作权的实际价值,这种修改或者授权修改应该被允许。在该问题上的相反行为应该以著作权出资股东出资责任方式得到追究。当然为了避免修改权行使对著作权价值增进认定上的不可操作性,著作权人可以以接受对价条件或者自愿放弃的情形下,由法律关系双方在著作权出资的时候给予不得修改的私权约定。

再次,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来行使,在著作权出资后,作品的完整权可能由原著作权人来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的授权方式保障实现。“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第6页。] 这样,在著作权的行使的时候根据约定是否该权利由著作权出资股东承担,约定由公司形式著作权保护权的情形,出资股东不再承担著作权保护的责任。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出资保护成为著作权出资股东的负担,影响到著作权人保护行动的积极性。但是“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业限制它他人随心所欲的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服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第9页。]所以,在这种无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完整保护就是著作权出资股东的义务,不得援用任何理由逃避。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漏洞凸显,很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经常出现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正因为如此,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我国公共利益监管,就逐渐成了立法者关注和研究的焦点。

为解决公益诉讼发展步履维艰,一直缺乏立法支持的局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我们在确立一项制度的时候,尤其是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国际大环境下引进与移植一项制度的时候,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这项新制度它在世界坐标中的相位以及它未来发展的趋势与走向。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援引法律维护集体利益”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围绕着“出庭资格”和“主体身份”问题的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制度上规定了集团诉讼、公民诉讼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扩大超越个人权利要求的法律诉讼范围依然充满了大量法律学上的困难和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在两大法系绝非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驾轻就熟,势如破竹。认清到这一点,对于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不无裨益。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该严格遵循下列思路。


首先,应当从立法的层面完善现行的法律。虽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益诉讼,但这只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如真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举式的立法式在适用中可操作性强,且这两种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类型,社会影响最为强烈,入法势在必行。那么,这两种以外的现代性诉讼是否可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调整呢?以立法之意,本条里的“等”就意味着公益诉讼不仅仅就这两类。因此就要求我们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范围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使法律可诉性、操作性不断增强,形成完善的公益诉讼立法。


其次,发展理论,迎接挑战。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更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刚刚入法,还处于初始阶段,公益诉讼的理论储备相当不足,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因此必须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迎接新时期赋予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新挑战是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必须重视的问题。


最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属于一个民族特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范畴,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长期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非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司法上无诉是求,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而司法理念无形中就相对地滞后了。然而,要迅速改变已经根植于民族思想和行为中的文化传统并非易事。在当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受之支配的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都在悄无声息地滋生和蔓延,这对我国刚刚形成公益诉讼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