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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中为何倾斜保护劳动者/肖文

时间:2024-07-26 06: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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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中为何倾斜保护劳动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近年来,我国劳动纠纷以年均20%以上的速度增长,其中2003年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劳动纠纷案件达40017件,约占劳动纠纷案件总数的20%。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最常见的案例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给付违约金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等问题。由于劳动法和相关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劳动合同纠纷又都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审理,有的法官忽视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用合同法的原理和规定来判案,导致不少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时不仅得不到经济补偿金,甚至需要支付大额违约金或赔偿金。这都极大地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限制了人才不合理的流动,不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表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劳动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民法上的抽象平等主体在此只是一件“皇帝的新衣”。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关系的一些模糊认识,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劳动合同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劳动者除了劳动力外一无所有,除了受雇工作外并无他途工作和谋生,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而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拥有强大的资本。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其实并没有多少自由,为了获得宝贵的就业机会,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哪怕是极为苛刻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合同条款,往往也只能勉为其难地接受,在我国目前典型的例子就是用人单位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前辞职须支付高昂的违约金。
劳动法独立于民法,劳动合同在劳动法范畴内也就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劳动合同尽管也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也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已有很大区别。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很强的干预,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很多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合同还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劳动合同的这些特点,使劳动合同独立于民事合同,置于劳动法的范畴。而由于劳动法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社会法,因此劳动法也具有了社会性品格,其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必须体现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私的合同”,它有相当多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意思自治的范畴。
总之,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劳动法范畴,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故而,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关于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争议这一问题上,也就必须按照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来进行立法和司法。应当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虽还很不完善,但也有不少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规定。而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可以看到,在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其规定着重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大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适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不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为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只有在其违法或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且劳动者只须承担与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补偿性赔偿金,而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常常还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金额,即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
其次,禁止或限制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国外大多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立法明令禁止。我国劳动法中未规定违约金问题,实践中违约金条款泛滥,但是一些地方法规也开始对违约金条款进行限制。
第三,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维持自己与家庭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劳动者支付高昂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各国对劳动者承担的经济性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
上述中外立法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借鉴,本文也力求运用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劳动合同法》,本文对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劳动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包括三种:
(1)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称为非过失性解除。《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尚有欠缺之处,应进一步扩大和完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在劳动合同解除时,除劳动者自愿、主动辞职或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被迫辞职”以及特定情形的合同终止、约定竞业限制等情况。同时,《劳动法》第106条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实施步骤的权力,各地出台了大量涉及劳动合同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对经济补偿金问题有许多不同的规定,造成省与省、省与部之间规定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以统一法律的适用。在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中,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纳入法律引起的争议很小,笔者不再专门讨论,需要着重研究的是下述情形:
第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部办公厅在《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将“协商一致”解释为“应劳动者的要求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交一份“辞职申请”,结果“辞职申请”被用人单位拿来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在规避法律,但劳动者却难以证明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笔者认为,这时必须查明事实,劳动者本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必须是劳动者出于真实意思而提出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形往往和劳动者自愿、主动辞职相似,即此种情况下的劳动者解除合同完全是自愿失去这份工作,且其大多是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除合同是因为有了更好的工作机会,故而用人单位没有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7月12日修改稿)(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5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注)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条规定坚持并明确了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
第二,“被迫辞职”的情形。对于《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经济补偿办法》未规定是否给予补偿。该条除第一项“在试用期内”外,其他规定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都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合同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被迫辞职”,其《劳动基准法》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是雇员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雇主仍然应当支付资遣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这一条确认在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弥补了《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不足,值得立法者借鉴。《劳动合同法(草案)》第5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或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该条虽然用赔偿金取代了经济补偿金,但赔偿金的计算仍然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与赔偿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不符,建议该条可改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倍的赔偿金。”此时的赔偿金显然是惩罚性赔偿金。
第三,特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即按照该法的规定,国营企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均享有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能否享有经济补偿金未作明确规定,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从此可见,我国认为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立法例并非我国大陆独有,法国《劳动法典》规定的解雇费也只是针对受“不定期固定合同”的约束而被解雇的劳动者而设置的,如果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而消灭劳动关系的并不当然可以获得此种解雇费。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8条也规定,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由于期限届满或目的实现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该依照解除合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样做可保障劳动者之间的公平,而且如果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本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劳动者会倾向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反而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劳动法规已经对此做出修正,如1995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规定,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001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分别是:“(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五)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六)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但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行,如“(二)劳动者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出境定居的;(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却没有做出相应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下面笔者对此规定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首先,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的情形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那么此处“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规定就是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终止,这时如果得不到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反而促使劳动者愿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的确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
其次,在“用人单位歇业?解散”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导致合同终止,此时仍然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作为债权人进入用人单位清算程序,或者由有关的责任人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这时只是支付主体发生了变化,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破产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主体消灭而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再次,在“劳动者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出境定居”以及“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这三种情形出现而致使劳动合同终止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笔者认为, “劳动者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意味着劳动者已退出劳动市场,开始由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可以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出境定居”,则和主动?自愿辞职发生同样的效果,这种劳动者并不需要劳动法予以进一步的倾斜保护,因此也可以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情形,则应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发挥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障的功能,向依靠劳动者生活的继承人或近亲属支付经济补偿金。
总之,笔者认为,规定劳动合同由于期限届满或目的实现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一定道理,但本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劳动者会倾向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反而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这一论据似乎并不充分,因为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一般来说劳动者还是不会倾向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终止,这时如果得不到经济补偿,会促使劳动者愿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而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从这一角度来论证更有道理一些。至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应该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并非单纯是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金,否则所有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都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才算公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均值得肯定,在那些特定情形的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再加上“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这一情形即可。
第四,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另行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法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接受竞业限制约束而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2倍。”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使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完善,值得肯定,但还应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而不能提前加在劳动报酬中预付,以防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逃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此外,《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可以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分别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可以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约定划分权利义务后分别继续履行,或者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分别与劳动者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综合来看,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条更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值得肯定。值得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在改制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2002年11月26日)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在社会转型期内特别值得肯定。
(三) 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外延应该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失业补偿和其他特殊补偿。劳动贡献积累补偿,也称生活费用补助,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应当与本单位工龄挂钩,除了劳动者因过错行为而被辞退以外,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应支付这种补偿。我国《经济补偿办法》就是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服务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这表明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内容是对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
其他特殊补偿,是指对劳动合同解除时有特殊困难的劳动者所给予的补偿,除了劳动者因过错行为而被辞退外,应当支付。主要包括医疗补助、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其他约定的补偿金。我国《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的,还要增加医疗补助费。这一补偿充分体现了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障的功能。竞业禁止补偿费则通常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自由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贡献积累补偿为主,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等情形下增加医疗补助。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是“被迫辞职”,还应获得失业补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其他约定的,还包括其他补偿如竞业禁止补偿金。即我国的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应完善为: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必备)+医疗补助(特定条件)+失业补助(特定条件)+其他特殊补助(依当事人约定)。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我国,经济补偿金总额等于工作年数×工资基数。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中时间的确定,主要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的关系做区分,对于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非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最高期限的限制;对于因与劳动者个人无关、只与企业经营状况有关的劳动合同解除,则无最高限制,这样的规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根据我国《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中时间的确定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为依据,但有最高限制。在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为依据,并且没有最高限制。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对于不满一年的部分,以一年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4)特殊情况。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为一年计算;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这一规定取消了目前《经济补偿办法》中复杂的分类,使得操作简便易行,同时取消了最高限制,对劳动者更有利,值得赞赏。
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作为基数的月工资,根据我国《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一般有两种标准:(1)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这是主要情况,因为以劳动者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标准,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比较合理。(2)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个月或12个月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这通常适用于劳动者工资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是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12个月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的,按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这一条在《经济补偿办法》的基础上对原来月平均工资畸高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作了限制,虽然对该劳动者有所不公,且操作起来较为复杂,但考虑到社会广大劳动者的普遍公平和平等,也是可以接受的。
关于工资有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关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问题,多数用人单位在自己的财务中,将劳动者工资区分为基本工资、补助、津贴等不同项目,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仅依据劳动者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这样的计算方法是有问题的。《香港雇佣条例》第2条规定,工资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与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有关的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c)交通补贴或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da)根据第二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e)于雇佣合约期满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由此可见工资范围的宽泛。《意大利民法典》第2120条也规定:“除集体契约另行约定年工资总额的以外,在计算前款规定的待遇时,还应当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xxvii]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及其解释,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记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包括: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以及安给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收入。由此,工资应该是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劳动所得的经常性收入,而不仅仅是基本工资。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加以明确,保障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时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金,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做帐时单列“基本工资”一项,少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因为享受各种福利待遇,通常都获得较低的工资。如果以此为标准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则数额非常小,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选择工资基数时,笔者建议以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三是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工资的影响问题。在计算补偿金总额时,有的国家还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120条“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除每年应当计入的工资额以外,本条第1款规定的待遇在年度待遇总额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固定比例增加1.5%,再增加中央统计局根据职工家庭本年度与上一年度12月份相比的消费情况公布的物价指数增幅的75%。”这一规定非常合理,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只是计算起来麻烦一点而已。如此规定的一个原因在于,意大利在计算补偿金总额时,以劳动者工作当年取得的工资额为基数,分别计算每年可以获得的补偿,再将其相加得到最后的总数,然而随着时光流逝,当年所取得的工资,现在可能因通货膨胀而贬值,所以应依据一定的比例予以增加。我国在选取工资基数时,直接选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段时间内的平均工资,距离解除合同的时间较近,所以无须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更为简便易行,有其合理之处,但不能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劳动者调到工资较低的工作岗位上从而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避法律行为。
二 、违约金问题研究
(一)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一般需要考虑可以预见到的实际损失,预定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交付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在设立时一般不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甚至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它也不能替代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也对违约金作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为赔偿(补偿)性违约金,其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
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违约金,既没有将它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担保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形式,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导致目前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劳动合同都有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更多;二是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如未履行一年的,赔偿一万元。在实践中,一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按劳动者的退休年限来计算合同期,其结果使违约金的赔偿额可能高达数十万元,甚至可能超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内获得的劳动报酬,具有很大的惩罚性,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广字[2008]85号


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促进广告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广告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的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文化质量。推动我国广告业发展,提高广告业在现代服务业中的比重和整体水平,是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加速国内国际市场信息交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民族品牌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文化、体育、影视、媒体、信息、会展、创意、中介服务等相关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告业得到快速发展,显示出强劲的发展活力。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广告经营单位17.3万户,从业人员111.3万人,经营总额达到1741亿元,已成为具有一定规模、推动民族品牌创建和创意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进入了国际广告市场前列。但是,制约广告业健康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很突出,特别是多年来我国广告业总体规模持续扩展,但具有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广告企业不多;广告业发展存在区域性不平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差距明显;广告从业人员中,高端专业人才较少,缺乏国际广告运作经验;公益广告事业发展缓慢,缺乏有效的鼓励措施和激励机制;广告诚信度不高,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等等。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的关键时期,广告业作为直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既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存在严峻挑战。“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服务业,推动广告业发展。当前,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广告对消费者的影响日益增强;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兴广告媒体充满活力。2008年北京奥运会产生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和区域经济的加速发展、国家和地方对发展创意产业的关注和重视,为广告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拓展空间。因此,必须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广告业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发挥广告业在推动现代服务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二、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把促进广告业又好又快发展,作为一项紧迫而长期的战略任务。坚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努力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

在国际化视野下发展中国广告业,走中国特色广告业发展道路。创新观念,完善体制,健全机制,逐步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以发展创意产业、技术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为契机,积极调整和优化广告产业结构,全面提高广告业的专业水平;健全广告市场规则,保护消费者和广告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完善广告业发展的促进机制和保障机制。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广告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加快行业结构调整,促进广告产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升广告策划、创意、制作的整体水平;积极推动新兴广告媒体的发展与规范;以中华民族优秀品牌战略为基础,以广告企业为主干,以优势媒体集团为先导,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广告经营总额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使广告业总体发展水平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广告企业。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引导广告产业结构调整,尽快培育一批拥有著名品牌和先进技术、主业突出、核心创新能力强、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实力的大型广告企业。

形成大型综合性广告媒体。整合广告经营资源,发挥经营特长和优势,开发和推广新技术,发展和规范新兴广告媒介,形成一批大型综合性的广告媒体。

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以创意产业为增长点,促进区域广告创意基地的形成,培育和发展具有特色的优质广告创意产业集群。

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在完善广告业发展政策和监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

建立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快广告专业人才培养,健全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强广告从业人员知识更新研修基地建设。

壮大公益广告事业。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使公益广告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手段。

三、进一步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健全广告法律制度

按照依法行政和对广告业统一管理的要求,研究国际广告业发展规律,借鉴相关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广告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加快《广告法》及配套法规的修订进程,完善广告市场准入与退出、广告活动规范、广告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依据国家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落实相关支持和鼓励发展广告策划、创意、制作及服务的政策措施。对按税法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服务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广告业的用电价格逐步实现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基本同价;进一步规范广告业价格形成体系;清理和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

(三)完善广告业发展机制

发挥市场机制在广告业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广告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制度和方式,指导广告业规范发展;积极推进广告代理制,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广告经营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四)拓宽广告业投融资渠道

积极调整投资结构,在广告业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引导社会资金加大投入;鼓励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向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业态的广告企业开拓业务。

(五)增强广告企业竞争力

1.规范广告市场准入管理。取消各种不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准入限制,深入研究广告活动主体的新构成、新特点和新趋势,建立健全广告经营资质评价体系,提高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水平。

2.推进广告企业改组改制。建立广告企业改制信息交流平台,做好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的中介服务,积极推进广告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媒体和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促进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化经营,发挥各自优势、协调发展,使广告企业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增强经营实力,优胜劣汰。

3.加快培育大型专业广告企业。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广告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在国际广告市场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实现做大做强;鼓励拥有著名品牌的大型企业通过为其提供全面服务的广告公司,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4.提高中小广告企业市场竞争力。鼓励中小型广告企业加快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水平,扩大国内外广告服务市场;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对资质好、经营行为规范的中小型广告企业进行扶持,使其以独特专长建立品牌。

(六)提高广告制作发布技术水平和经营水平

支持数字化音视频、动漫和网络等实用新技术在广告策划、创意、制作和发布等方面的应用推广。鼓励环保型广告材料的广泛运用,支持开发低成本的替代广告材料。鼓励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运用新的广告载体,降低广告投放成本。支持互联网、楼宇视频等新兴广告媒介健康有序发展,使其成为广告业新的增长点。创新广告技术和经营理念,借助现有的创意产业园区平台,充分发挥创意在广告业中的核心作用。

(七)加强广告业对外开放与交流

加强与国际广告业的交流合作,把参与国际广告市场竞争,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我国驰名国际品牌、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积极融入国际广告产业链。引导具有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中国广告业。鼓励国内广告企业走向国际市场。

(八)协调区域广告市场发展

围绕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服务于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发挥各地区经济社会和广告业比较优势,促进区域广告市场繁荣和广告业协调发展。积极推动发达地区广告业调整结构、提升水平,形成发达的广告市场中心区域,辐射带动其他区域广告业发展。大力培育中西部地区广告市场要素,支持有潜力的广告企业加快发展,增强区域广告业发展活力。鼓励支持广告资源跨区域整合和布局,促进广告业区域合作与发展。

(九)提升广告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1.加强广告教育的专业建设。配合国家教育改革政策,优化教育结构和课程设置,提高广告师资水平,改革教材体系,创新教学方式,开展广告新媒体研究,促进现代科技在广告专业教育中的普及和运用。

2.建设广告人才培养基地。实施不同类别的多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加快培养造就一批高级广告专家;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广告业发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依托有条件的广告企业,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广告实践基地。

3.健全广告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着力开展广告从业人员素养教育、职业教育,有序推进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完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实现广告人才信息共享,促进人才合法、有序流动;结合广告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加大国际广告人才的引进力度。



(十)建立具有广告业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鼓励广告原创作品进行作品登记,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依法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同时探索和建立企业内部的原创作品及策划方案申请投标前的备案保护制度,鼓励广告企业增加创新研发投入,依法保护广告企业多种形式的创新研发智力劳动成果。重视和加强对知名广告企业商标的保护,以及对广告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和创新技术的专利保护,加大对侵犯广告业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十一)促进公益广告发展

1.提高公益广告水平。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传播社会文明、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公益广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文化,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公益广告策划、创意和制作水平。鼓励开展公益广告学术研讨,继续支持公益广告作品评优工作,建立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

2.加强公益广告制度建设。积极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通过公益广告制度建设,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投入公益广告的策划、创意、制作和传播;提高广告活动主体对公益广告的贡献程度,采取鼓励措施提高公益广告的刊播比例;研究公益广告发展的扶持政策,形成公益广告持续发展的良性机制。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公益广告的社会影响力,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建立健全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

1.强化广告行业组织在促进行业发展中的功能作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支持广告行业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广告行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加强自律等功能作用。

2.完善广告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广告业统计基础工作,准确界定广告业统计范围,科学设置能够反映广告业基本状况和发展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宏观调控和制定规划、政策提供依据。

3.建立广告业信息发布制度。为广告市场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数据服务;推进广告媒体价值评估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广告业经营信息、诚信信息的交流,建设广告监管和自律信息发布共享平台,为宏观监管和投资主体的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4.建立诚信经营评价体系。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与合同履约经营行为的监督,建立诚信经营数据库,定期对其诚信度进行测评;规范广告经营秩序,实行失信惩戒及市场退出机制,提升行业诚信度。

5.推进广告经营规范建设。制订各类媒体广告发布规范以及广告设计、广告制作和广告代理行为规范;依据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管理规定,明确其广告发布形式和规则。

6.加强广告理论研究和广告史料保护。鼓励广告业发展政策研究,深化广告监管制度和广告学科理论研究。加强广告业发展的理论创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广告与品牌理论体系。鼓励对广告市场热点和前沿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广告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加强对广告方面文物、标本及史料的搜集、保管与研究。

(十三)提高广告监管体系效能

1.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决策科学、权责对等、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管有力的广告监管体系,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大力推进广告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服务方式,完善广告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具体事权分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2.建立虚假违法广告预防与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广告发布指导和监测,完善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的广告监测机构,有计划地分步建成覆盖全国的广告监测网络,形成广告监管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消除违法广告影响;优化广告监管流程,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合作,综合治理广告市场。

3.强化广告社会监督效果。加强媒体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公众对违法广告的辨别能力;鼓励投诉举报违法广告,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全面监督广告活动,使社会监督成为广告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4.加快广告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和手段,改进广告监管的方式方法,积极推动电子政务,依托信息化着力提高广告监管执法科技水平。

(十四)加强对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广告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协调制度,指导和协调广告业发展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组织落实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推动广告业加快发展。

广告行业组织要积极拓展职能,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部门贯彻产业政策、落实行业规划、完善行业管理。

各地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研究制定促进广告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加强协调配合,狠抓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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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 (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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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九十发给(另发副贴),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 (按五类区计算,每高一类增发一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另发副贴)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 (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方。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其残废程度,分别按甲、乙、丙三个残废等级,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八、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
残废鉴定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办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7]101号文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死亡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供养直系亲属居住省辖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居住县 (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十八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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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而有直属亲属的,可一次发给直系亲属 (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抚恤费五百元。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四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供养直属亲属而有直系亲属的,可一次发给二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后,由组织通知死者的直系亲属前来奔丧的,其往返一次的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家属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六条 生育待遇:劳动合同制女工人在合同期内,属于计划内生育和做绝育手术的,参照本单位固定工享受的有关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享受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对上述所需费用已按合同规定按月统一交给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的,则应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公社负责按照本规定保险待遇标准发给。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非因工所致的伤
残、死亡人员善后事宜的处理,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外,其他工作应由签约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负责,用人单位应予协助。

三、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
第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不论退休时是否在职,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本人交纳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投保”)满十五年的;
2.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按上述条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退休时,必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或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1.符合第八条1、2项条件,投保年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
2.不符合第八条1、2项退休条件,由医院检查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投保满五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投保不满五年的,作一次性补助处理,投保每满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
准工资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期间,病、伤医疗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百分之八十,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退职生活费。死亡丧葬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两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发给。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每月应按全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保险基金 (其中:以百分之十六作为老年保险基金;以百分之四作为待业救济基金)。各单位在税前提缴的保险基金,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
项下开支;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的,在组织固定收入中开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事业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列入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十三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应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企业统一代扣缴,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保险基金登记证》,作为缴款凭证,由扣缴单位按月记入,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在解除合同待业
期间,本人则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缴纳保险基金的本人,如因参军、升学或被判刑、死亡,可将本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部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但本人如在退休后死亡,其本人所缴纳金额,则不应退还。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时向签订合同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扣款)。逾期不缴者,每延期一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使?
美投贤乒と说牡ノ坏目?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 (在签订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时,同时签订“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合同)。
存入银行的保险基金,按集体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活期存款利率,按月利率二厘四计息;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按年利率四厘三二,二年期按年利率五厘零四,三年期按年利率五厘七六计息 (如今后调整集体储蓄存款利率时,则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平调、挪用。凡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范围规定项目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发生平调、挪用或巧立名目套作他用,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直至参加投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用,按批准配备的人员编制和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在收取的保险基金中开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管理,在市、县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置专门的社会劳动保险
科室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

四、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视为待业期间。他们在待业期间生活确很困难的,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本人投保年限的长短和困难的大小,酌情给予救济。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可按略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救济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的,不享受救济待遇。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人民团体使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颁发的这方面的规定有低触的,则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