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数人致人损害的,一人赔偿后,受害人能否再向其他致害人请求赔偿?/胡富庭

时间:2024-07-04 14: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数人致人损害的,一人赔偿后,受害人能否再向其他致害人请求赔偿?

胡富庭


案情

  朱某听他人传言原告赖某杨言要伤害他,便于2006年10月6日晚11时许,醉酒后纠集张某等四人来到信丰县铁石口圩“威骏”网吧 ,将正在上网的赖某叫出门外,赖某出来后,朱某及本案张某等四被告对赖某进行殴打,朱某持刀将赖某砍成轻伤甲级。同月8日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朱某由信丰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期间,朱某对于受害人赖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全部赔偿完毕,另外,朱某还自愿赔偿赖某经济损失27000元,赖某获得赔偿后,要求从轻处罚朱某,为此,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朱某拘役四个月。本案四被告张某也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2006年10月11日因情节轻微被释放。现赖某向本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

分歧

  原告认为,张某等四被告系共同致害人,是朱某的帮凶,四被告的行为,也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也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张某等四被告有责任予以赔偿。尽管原告的这些损失朱某已经进行了赔偿,但从另一角度来讲,朱某也是为了在刑事判决中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因此,张某等四被告尚须对原告再予赔偿。
  四被告则认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朱某已向其进行了赔偿。对于同一事件、同一伤害,原告再次要求四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等四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项目,侵权人之一的朱某已全部并超额赔偿给了原告,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重复赔偿的责任。原告认为其医疗费等损失仅是朱某一人赔偿,本案四被告没有赔偿而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为对于受害人(原告)的损害,其中任何一个或部分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后,其他侵权行为人即无责任再向受害人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侵权人没有足额赔偿的,对于尚未赔偿部分,受害人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朱某已全部足额赔偿完毕,受害人就不能再行赔偿请求权。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商标带动战略,积极培育发展区域名优品牌,促进开封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激励和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标权所有人或其他组织及在推进商标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申请商标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通报表彰外,按照统一奖励标准、一次性奖励的原则,由市政府实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一)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30万元; 
  (二)对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 
(三)对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 
第五条 商标奖励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奖励申请,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请商标奖励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标奖励审批表1份;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1份;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同一商标,在本年度获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称号的,只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
期限届满重新获得原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在我市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地理标志注册的当年,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对为培育、争创、申报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注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获奖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自觉维护商标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7.05.14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
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
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
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
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
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
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
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养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 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
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
统筹安排。
第三章 培养分类和目标
第九条 按水利建设管理人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将培养分为水利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人员、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和咨询单位人员等四类,
按高级综合管理人才、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和基本专门岗位人才三个层次开展培养工
作。
第十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政治素质高、政策理论
水平高、具备大型水利建设综合管理能力的领导人才,包括厅、处级领导干部及后
备干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咨询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具备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知识、胜任建设管理(含国际工程管理)需要的专业人才,
包括项目法人单位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专业负责人、咨询单位专业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本专门岗位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一大批掌握水利建设管
理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一般的行政管理干部、项目法人单位的技术干部、施工单
位的项目经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章 培训科目设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训科目的设置按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
原则,注重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有机结合,并按培养目
标需要设置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理论和水利建设综合管理知识,培养学员对大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领导能力。教学
计划参照研究生进修班课程安排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国际工程建设管
理的先进理论、技术,培养学员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分建设综合管理、项目管理、建设监理
、施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经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和其它专项管理等
专业。按专业需要设置科目、确定培训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就各门学习课程对学员进行考试并记录成绩,对学员学
习期间的表现提出鉴定意见。部建设司会同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院校组织专家对
学员进行综合考核。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相应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符合国家教委有关在职人员申请学位规定条件
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 经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
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经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
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十条 经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的员,通过考核合格者由部建设司颁
发培训结业证书,作为获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