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一日
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维护电网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
、试验、检修、运行、值班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作为市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市经贸委培训、考核,并取得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
一监制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市经贸委核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满18岁;
(二)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四)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的有关规章、规定。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市经贸委审查确认。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二)有市经贸委审核确认的教员;
(三)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第九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三)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和电业作业技能;
(四)精通电业作业规定和业务知识;
(五)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期限。低压电工不得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160学时
;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一条 进网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培训费。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市经贸委统一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后,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
训考核大纲》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内容: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每项科目的主考人员
一般不得少于2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具有中等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由本人申请,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可免除电气
理论知识的培训,但须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市经贸委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
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审。不参加复审的,其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行作废;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一)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二)电业作业规章和规定的掌握熟识程度;
(三)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四)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委托淄博供电公司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容包括
:
(一)作业行为;
(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三)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
转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
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
业许可证》的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二)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三)违章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
件规定不符的,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属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予以纠正;情节
严重的,视为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市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算、决算行为,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过程、全方位评审;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财政投资评审作为预算编制、工程招标及款项拨付的依据;
(四)确保工作重点,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类建设资金或基金项目;
(二)政府采取信托、借款、担保等形式融资安排项目;
(三)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拼盘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模式:
(一)财政投资评审采取财政自审、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评审或并行评审的模式实施;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吸纳工程造价、预算、技术、财会等方面的专家,组建财政投资评审专家库;
(三)评审专家及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职责:服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管、检查和政策指导;客观、公正行使审查权;参与工作范畴确定的评审内容;行使独立执业资格签字(盖章)义务,并对审查结果负技术全责。
(四)财政投资评审费用由财政全额支付,接受委托专家及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申请使用财政投资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及时向同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确定项目前期评审事宜;
(二)项目概(预)算投资总额、效益性分析、资金保证及财政承受能力等评审结论由专家签字确认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书》,报请项目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逐次审批,批准后的项目投资总概(预)算,作为编制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依据;
(三)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工程预算小于工程概算、工程决(结)算小于工程预算”的基本原则。工程预算外增加建设项目或需变更增加工程投资总额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竣工结算尾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送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组织实施竣工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
(六)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工作主要从项目形象进度、工程总量、技术指标、投资构成、项目实施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进行。最终结果出具后,书面呈报市领导审批,并据此办理尾款结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配合评审机构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债等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对应规定作特别评审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