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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简介(二)——诉讼流程/阚凤军

时间:2024-05-21 00: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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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简介(二)——诉讼流程

阚凤军


笔者曾参与处理中国企业被美国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两者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责任等亦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就美国产品责任诉讼流程介绍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诉讼案件通过法院还是陪审团审判
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就相关事项申请陪审团审判。关于产品责任的请求基本都属于陪审团审理范围。如果一方没有合适送达并提出陪审团审判之申请,将视为放弃陪审团审判。一旦提出申请,未经他方同意不能撤销。美国各州法院都有上述类似之规定。
联邦陪审团多数由六人组成,另有两人候补,裁决需要六名陪审员一致同意。州陪审团基本上由12人组成,一些州要求陪审团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裁决,其他一些州仅要起12名中的9名或10名陪审员达成一致即可做出判决。

二、 法院是否有权指定技术专家一同参与审判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53条的规定,联邦法官可以指定特别专家协助法院审判。在 采纳专家的报告、建议之前, 法院必须通知各方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法院可以采纳、确认、全部或部分修专家的意见。

三、 产品责任集团诉讼
原告在药品及医疗设备诉讼、消费者欺诈诉讼中寻求产品责任集团诉讼的认定。联邦诉讼规则23条规定满足集团诉讼认定的四点要求:1、诉讼人数很多,全部人员参加诉讼不是很可行;2、法律及事实问题普遍适用所有的人;3、起诉及抗辩事实与理由比较典型;4、代表方能够公允充分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

四、 诉讼能够由代表团体提出
诉讼请求不能由某代表团体,如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类似的代表机构提起,原因是他们缺乏提起产品质量诉讼法律地位与资格。

五、 审判时间
美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审判时间。一些州的审判时间需要一年,其他州可能需要数年时间。尽管审判时间差距很大,截止2009年12月30日前的12个月期间,联邦法院整体上比较居中的审判时间是23.4个月,也就说近两年的时间。

六、 判决上诉
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美国各州法院的上诉程序不尽相同。绝大多数法院有两级上诉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及最终法院),其他11个州仅由一级上诉法院。

七、 专家证言
由于产品质量诉讼涉及到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因此,专家证言将有助于法官
或陪审团理解案件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联邦诉讼规则702条规定了采纳专家证言的条件,要求该证人具备专家的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等,同时该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具备可靠的方法及原则,并将上述原则与方法可靠应用于案件的有关事实。

八、 证据发现程序
联邦规则规定的证据发现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规则需要各方提前向另一方批露用于审
判的信息,包括书面证据等。 规则同时允许一方可以通过宣誓证词、书面质询、出示文件、要求确认等方式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据。
九、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替代解决方案
产品责任诉讼各方可以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近年来,联邦及地方法院开始要求各方在判决前采取一些替代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和解。谈判、调解及仲裁在所有的产品质量诉讼中得到应用。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
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
《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自行列举。对
不需发证的纳税人,也可根据需要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并确定发放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至二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验证和更换的具体时间必须统一。
税务机关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固定工商业户到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卡)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其它有关证件可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收管理证明等。具体核发哪种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1.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4.发生转业或改组或分设或合并或联营或迁移或歇业或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三十日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鉴定
(一)办理纳税鉴定的对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二)纳税鉴定申报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的主要内容: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其中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还应申报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
其性能用途;对国营单位(含非生产、经营单位)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其它纳税人,除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地址、所有制形式外,还应如实申报所属应税项目及其数量或金额(如应税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额等)。
(三)纳税鉴定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应认真审核鉴定,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缴纳日期和征收方式(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还应鉴定其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对不需发鉴定
书的,也可不发给,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发给鉴定书。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四)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
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它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内容,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五)纳税鉴定的修订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
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关于纳税申报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但对属于临时性纳税的(如从事临时经营或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个人和交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按私人财产纳税的(如按私人房地产或私人车船征税的)等,应报哪
些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申报表,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
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规定,结合代征人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
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五、关于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可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
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一些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
(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代征证书》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一般应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和临时代征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也可不发给。
《代征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县(市)税务机关发放。

六、关于帐务、票证管理
(一)关于建帐建制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批
准暂缓建帐的,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如由于身体或文化等原因确无能力建帐记帐的。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票管理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由财政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暂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税收资料档案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七、关于税务检查证
根据《征管条例》第七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八、关于违章处理的批准权限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发生纳税争议的复议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复议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再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自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3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规范以及行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有关规范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实际而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术技能比赛活动。

  第三条 竞赛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竞赛规则和规划的制定,并对竞赛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相关的竞赛,应将竞赛方案报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外组织或驻深圳办事机构,单独举办或与市内机构联合举办竞赛的,应将竞赛方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及企业、职业院校举办全市竞赛或组团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活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邀请境外机构和外籍人员参与举办或参加竞赛活动,应提供其基本情况并说明邀请原因。

  第八条 竞赛分为市、区、街道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的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的为二类竞赛。

  第九条 市级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市总工会、共青团等单位联合举办。

  第十条 市级二类竞赛,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举办或联合企业、职业院校举办。行业组织可根据本行业实际单独举办竞赛。

  第十一条 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竞赛,应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协作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竞赛过程予以监督。

  第十三条 市级一类竞赛每年至少举办1次,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可2至3年举办1次。市级二类竞赛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的职业(工种)和时间。

  第十四条 市级一类竞赛的职业(工种)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职业(工种)或新兴职业(工种)。市级二类竞赛按照行业发展需求,确定竞赛项目。

  第十五条 市级竞赛的赛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每一职业(工种)至少准备两套赛题,经审定后选用其中一套,比赛当日使用。

  第十六条 市级一、二类竞赛每一职业(工种)的初始参赛选手不得少于50人。如少于50人,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七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举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技能等级等条件要求。

  第十八条 举办竞赛应具备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经费、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本职业(工种)竞赛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举办竞赛应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如竞赛项目暂无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每个竞赛职业(工种)不少于3名裁判员,每次竞赛应选择来自不同单位的裁判员并实行裁判员与参赛人员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并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市级二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市级竞赛成绩合格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的选手,从市级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或推荐。

  第二十二条 对精心组织赛前培训、岗位练兵、竞赛选拔和积极参赛、表现突出的单位,可由竞赛主办部门颁发优秀组织奖。

  第二十三条 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竞赛,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