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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二谈/蒋友成

时间:2024-06-17 23:0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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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二谈

蒋友成、曲刚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离婚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从而引发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大量出现,本文主要从婚姻存续期间来论述夫妻双方之间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及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财产。
  其具有如下特征:1、共同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及未婚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2、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夫妻共有财产的取得的范围只能是婚后取得。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单独所有。所谓婚后财产是指财产取得在时间上必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婚姻起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结束之日止。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了法律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婚前通过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此处从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购买所得房屋未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取得、变更或消灭。由于房屋产权证系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即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但是其支付价款仅仅是取得了金钱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购房房屋且支付了全部价款,该价款是其婚前财产,以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如果双方对于房屋产权问题没有进行约定,那么该房屋应属于婚前财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夫妻一方,而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及房屋的产权证书系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理,所谓的物权变动无因性原理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存在。然而,民法理论通说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因为如果要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将会造成物权理论混乱的局面,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能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既然物权的无因性理论不能够成立,那么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个人所有。

四、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双方对于房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存在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归属非产权登记人的名下,并且按揭贷款依然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约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约定效力待定,其理由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此约定变更所有权人,就意味着变更了偿还贷款义务人(债务人),然而变更债务人的必须征得债权人(银行)的同意。如果该约定在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应认定该 转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反之则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
2、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约定的情形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该房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理论界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房屋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以共同的财产偿还贷款,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因此介入了贷款买房一方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成为了按揭贷款合同与婚前购房者具有同等的合同地位,因共同偿还贷款,从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法所说的债务转移。
(二)房屋所有权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婚前一方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房,并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义,则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结婚后夫妻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该合同只能约束贷款合同双方,婚前一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合同,那么该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尽管婚后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且最重要的一点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基于法律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的,那么就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对抗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另一方,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物权法原理分析,该房屋都应属于婚前一方所有。

结语

  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及一方婚前按揭房屋所有权的定性和处理已经成为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按揭的房屋约定将所有权归夫妻另一方所有的其效力待定。


张喜亮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采访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张喜亮


  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劳动合同立法,这部法律的起草和出台必将对各类用人单位员工关系管理产生深远影响。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审议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企业规章制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范和安排。系统地了解法律变化趋势和对员工关系管理的影响,特别是掌握法律变化下的用工风险预防之道,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报邀请 劳动法律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教授张喜亮就上述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法律变化和分享管理心得。
  规章制度劳资共决 操作合法是关键
  张喜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四条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该条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一大进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势必需要重新调整思维方式和企业管理理念。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利益和权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用人单位务必建立健全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细则,保障《劳动合同法》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比如,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与工会协商,还是与劳动者代表协商;经过协商还不够,还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此看来,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否则,用人单位将无从很好地实施员工关系管理。
  补偿支付范围扩大 管理追求精细化
  张喜亮: 《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款,当然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既然《劳动合同法(草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时须特别注意,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就应当充分考虑到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
  无固定期限合同签署条件放宽 用工理念需更新
  张喜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法》实施以来,因此规定造成了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法(草案)》弥补了《劳动法》的缺欠,规定了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特别的约束条件,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决定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