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5: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
省计划部门确需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生产企业按计划提供产品,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市地、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市地、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非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到省外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购企业
或单位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
第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属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地的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
指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企业出口形成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退还的税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也可以到境外投资或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省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并在十天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妥审批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
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或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另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自主招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可以先招工,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确定的区域性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劳动力不足的城市,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跨地区招工;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富余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信贷和其他优惠政策。
(三)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即视为同意。
企业要建立和落实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两低于”原则(即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奖金的发放办法。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
的监督。
企业缴纳摊派、集资、收费必须先向本企业职工公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或受理。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
级、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
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第十六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
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在“两低于”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厂长晋升工资须由政府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职工拥护的厂长,超过任职年龄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九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帐,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原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
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四)中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收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八)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归口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他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由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加强对厂长的培养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七)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按照国家和省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辐射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二)劳务市场。各市地、县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
(三)金融市场。在现有市场网络的基础上,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形成全省资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积极进行股份制及发行股票试点,利用直接融资,把资金需求引入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
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人才优势,利用多种形式,组建技术市场。广泛开展“产学研”活动,加快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管理请遵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农综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征得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意,现随文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管理只作了原则规定,待金融体制改革定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式成立后再进行调整、完善。届时,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还要制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993年底前批复的项目仍按原来的制度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
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套配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土井的费
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建计划的支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的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要从严制裁。
第七条 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属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部分,由省级政府自定;属于中央财政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原则上无偿与有偿各占50%,对少数地区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哪些项目使用财政有偿资金,由省级政府视有无直接经济效益及直接经济效益的程度确定。投入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都应有偿使用,并收取年费率不超过3%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有偿投入的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由财务司)统借统还。从借款之年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八年还清。国家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性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制度,把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到债务人,保证按期归还。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者,要相应核减投资指标;对及时足额还款者,要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尽快拨款,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设置专门财务会计机构或专人,建立帐户,严格财务会计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正规的帐簿,加强核算,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章 银行投入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是与国家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配套投入,用于经国家审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信贷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与农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并实行项目
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主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实体进行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预测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分为开发区贷款和重点项目贷款两部分。开发区贷款必须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计划投放在国家批准立项的区域内。重点项目贷款主要解决制约当地农业发展的“瓶颈”环节,重点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增值和资源开发利用,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内,也可以
安排在开发区外,由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坚持支持经济效益第一的原则,择优选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提供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农业开发项目。各级农业银行考察可行的项目也要积极推荐,列入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要及早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并于每年年初由省级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总行,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挤占挪用贷款者要从严制裁,并协助农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自筹及引进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农户自筹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投入开发项目的资金或实物折价。自筹资金的筹集坚持自愿的原则,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 集体、农户自筹的资金,凡是由乡(镇)集中使用的,应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乡财政所要指定专人,建立帐簿,逐个登记,并对集资者出具收据。资金的使用,要有正式凭证,年终要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报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可并入项目总投资统一使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五章 资金决算及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的资金决算报表有两种:(1)年度终了,经与财政、银行对帐后,编制本年度资金收支余额对照表,逐级汇总于次年二月末前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竣工的项目,于建设期满年的年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由省级农业综合
开发办公室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格式另订)。
以上两种决算报表,均应该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有审计部门签署的审计意见。
省级政府要责成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开发的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仍适用于1993年底前经国家批复立项的项目,待这些项目执行期满时,该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9月23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50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7〕31号)、《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集资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上缴财政。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结算后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财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

 第五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按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资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应及时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和入账时间告知市财政局。竞买人将保证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成交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收入,其余保证金(不计付利息)于5个工作日内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集中退付。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出让合同签定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缴入非税收入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款项分宗地核算。应上缴省级收入按省规定办理,应退付的按规定审批程序退付。属本级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省规定比例后,按省规定执行)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按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廉租住房建设等专项资金后余额的10%拨付给出让地块所在区财政。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原土地使用者的征地(收购)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后的交地情况,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属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整理出让发生的支出,由土地交易中心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十七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土地平均净收益的15%计提。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城市基础设施已由市城投公司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其还本付息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一并纳入城市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经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费用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属于中介机构的直接拨付中介机构;属于市国土资源部门的纳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按财政核定的预算拨付。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10%的比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中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终,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按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荆州市财政局会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