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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孙 斌

时间:2024-07-09 08: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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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自动离职)两个实质问题的探讨(下)

孙 斌


  二、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名决定作出后,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此前用人单位已依法作出但未(滞后)送达的除名(自动离职)决定该如何处理,已在实务中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两个具有普遍性的咨询案例,根据不同级别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提出初步解决思路:
咨询案例
  1、职工王某,1974年3月被召收为甲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与甲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87年1月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王某没有回厂上班;1987年5月甲厂根据王某旷工事实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决定作出后甲厂曾派人向王某送达,因王某在外地而没有实际送达。该决定书一直留存在王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1年1月王某以其从事特殊工种达10年为由,到甲厂要求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甲厂劳资人员对他的档案查阅后告知,在1987年5月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职工李某,1976年9月被召收为乙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4年6月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并连续旷工超过20天,1984年7月被单位除名。因李某在旷工后即回老家,乙厂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而留存在李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0年11月因企业改制乙厂对人事科保存的职工档案进行清查,发现李某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之后乙厂按照李某档案所留地址,将除名决定邮寄到李某家中。

解决途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思路分析:
  该规定解决的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但实务中此类纠纷将有两个实体请求需要一并解决:
  (1)用人单位未(滞后)送达前的除名(自动离职)员工的工资(生活费)是否要补发?
  (2)当地实行社会保险后的养老保险是否要补缴?补缴的费用如何承担?
  如果以收到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之日起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界线,将会使用人单位在对未依法送达的行为承担一大笔费用外,还将在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退休时因其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作出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工龄前的工作年限社保机构不予计算(计划经济下工作年限的计算即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是以历年的调整工资的审批表为依据)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期间未认可的工龄而减少的养老金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未(滞后)送达前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要有一个实体的解决办法。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武中法[2008]187号)第一条第六款: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全面考虑用人单位利益作出的,按上述两个咨询案例的情况进行对照,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7年2月开始计算,李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4年7月开始计算;即王某、李某都将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的司法保护。导致除名(自动离职)职工不得不为争取自己的权益,经常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结果将会使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无限期地陷入解决纠纷之中。
  因此该规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作为解决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问题的办法。

  3、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四款: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实体上初步解决了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中存在的是否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两大难题。
  同时笔者要补充的是在仲裁(诉讼)中,如果除名(自动离职)职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但考虑到大部分省市在补缴前期社会保险时,是按补缴时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进行补缴(北京市除外)实际补缴金额较高,由于用人单位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已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20%-30%,其余部份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对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前这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不予计算。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刊登、转载,否则追究版权责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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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3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 公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贯彻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前款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州交通局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养护目的、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养护目的是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延长农村公路的使用年限,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等进行分期改善和增建,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
第五条 对已列入州交通局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应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州交通局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桥涵清淤,整修边沟,保证道路畅通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沥青路面,修补坑槽,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法,县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由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等级较低的公路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工程,可采取相近项目捆绑、干支搭配、建设和养护一体化承包等方式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主要使用单位负责养护,或者由主要使用单位与所在的县市交通局签订养护协议,由县市交通局按协议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交通局应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农村公路绿化协议,做好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州交通局是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县市交通局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县市交通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负责州直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稽查并依法处理路政案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各级财政、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当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的发生而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征收方式等严格按自治区的要求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也可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养路费不能满足日常养护需要的,应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予以安排,原则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
(三)州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原则上也安排新增财政收入5%,重点用于财政困难县市的日常养护资金,养护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村道路建设资金,也可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养护费用的不足。
(五)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州交通局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局按计划使用。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自治区交通厅从汽车养路费中统筹安排,根据审批后的养护工程计划逐级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设路政处和路政稽查支队,按程序报批,负责对各县市的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设路政科和路政稽查大队,按程序报批,负责路政稽查和依法处理路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的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增设其职责任务,安排一名乡镇副职领导兼职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巡视工作,发现路政案件要及时报告县市交通局并协助做出处理。各乡镇设路管员若干名,以公示牌的形式对路管员姓名、养护范围、职责、义务、权力等进行社会公示,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经费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公路养护协管员1名,可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协助各乡镇路管员保护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村公路养护协管员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如何防止超期羁押?

吴金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超期羁押问题经常出现。超期羁押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因此,如何防止超期羁押就成了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
  笔者认为,要防止超期羁押,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思想上重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端正思想,牢固树立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的观念,改变只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人权保护的观念。只有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司法机关良好形象的维护。
  2、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禁止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因为案件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要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手续。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羁押期限情形的,羁押期限到期后,要及时予以释放。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
  3、严格遵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就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对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如还需要继续侦查的,要依法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不误。
  4、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证据确凿、有犯罪事实的要依法惩处,对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要及时解除强制措施,不得拖延。
  5、要严肃查处对超期羁押负有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以起到警示作用。超期羁押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6、加强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超期羁押无处遁形。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