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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裁判文书制作与司法公正/董王超

时间:2024-06-28 08: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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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上作了大量的探索,使裁判文书的形式更加合理、规范,认证更加完善,质量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审判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整体提高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裁判文书模式显露出来的不足及缺陷已经影响了司法公正的进程。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裁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结合审判实践,就裁判文书制作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裁判文书制作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与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它应体现裁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裁判文书是行使审判权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作用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裁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臆断、强权而作出的,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裁判文书及制作与司法公正二者密切相连,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内容。

  (一)裁判文书应该体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用的是否公正。裁判文书的内容必须体现司法公正,以求法院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有理有据,最大限度地再现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本来面貌。诉讼双方利益是否得到合法、充分的保护与尊重;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都应当在一份裁决书中得到体现。我们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谈论较多的证据规则、判决理由等,其实都是对裁决文书中司法公正的关注。毋庸置疑,让裁判文书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裁判文书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制作的重要内容是将裁判理由、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公开,体现审判公开内容和公开审判的原则,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将裁判理由自觉置于社会的监督下,从制度上杜绝了偏袒和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为少数法官循私枉法设置了第一道屏障,更有利于裁判公正和司法廉洁。裁判文书制作要求法官准确地认定事实和正确的适用法律条款,可以锻炼法官的逻辑思维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增加责任感和进取心,可以将法官的个人学识、观点、思维以及正义、公开、理性、敬业等价值体现于裁判文书中,提高法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裁判文书改革能够使裁判文书体现司法公正。按照唯物主义观点,只要法官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对事物有一个正确的认定,就一定能将事实的真相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裁判文书中,而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正在于此。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根本方向。只要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并以严密的思维活动做基础,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本着“以物观物”的态度,按照法律逻辑的分析原则进行分析、说理,而不是以自我为基础,主观地去解释“非我”的案件客观事实,就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二、目前裁判文书中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传统的实事求是思想指导下构建的审判模式一般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已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始终居于主动地位。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具有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平、不透明,对案件事实和客观真实性的追求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文书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也是令人失望的。随着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法官职权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逐渐结合的变化,裁判文书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则越来越明显。细究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部分简单,部分事实过于简化。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陈述事实认证部分时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完全依据说理部分的需要直奔主题,而且还对一些具有辅助功能的事实随意砍削。还有的审判人员在制作事实认证部分时,遇到棘手的问题故意回避,或写入审理报告中,而不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认证部分予以载明。

  (二)认证不明确,缺乏对证据必要的分析。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既要“列举证据”,又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证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在事实认证部分通篇直叙事实而不列举证据,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到体现。部分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缺乏必要的阐述,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没有充分反映,使当事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是什么,使裁判文书成了法官的一言堂。

  (三)说理不够充分。判决理由历来被认为是裁判文书的核心与灵魂。但我国不少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推崇裁判文书说理越简单越好的信条,导致许多裁判文书说理雷同,内容空洞,缺乏逻辑性。主要表现是:用套话代替说理,用就事论事的方法代替说理,用结论代替说理,在裁判文书中根据援引的法律条文,直接做出结论,文不对题或杂乱无章地堆砌空话、套活等等。司法实践中,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往往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暗箱操作”的印象;同时,也不便于社会对法院进行监督。

  (四)引用法律不缜密,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引用法律时,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存在着引用法律笼统的倾向,不交代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内容。有的不说明依据法律的具体款项,从而经常造成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甚至毫无联系。

  (五)裁判文书的文字语言水平不高。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语言表述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辞不达意,表述不到位,容易让人误解;二是语言暧昧,态度不明朗,看不出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三是语言不够简洁,重复、堆砌,甚至空话成篇;四是语言不够平实、朴素。

  三、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制作裁判文书

  要使裁判文书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从根本上说,要提高法官素质,积极推行审判长和独任法官选任制。通过严格选拔审判长和独任法官,使法院的审判权向高素质的法官集中,让法官中的“精英”负责制作裁判文书,从而达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目的。制作裁判文书,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叙述事实要真实全面。审判事实要摆事实,讲道理,并处理好的是事实认证部分与说理部分的关系。要对整个事实进行真实全面的叙述,从而保证说理部分的必然性、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二)规范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描述,对证据的审查结论即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最后说明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使认定事实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增强裁判文书的信服力。要通过证据采信过程的公开,体现法律文书形式上的公正。

  (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一是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说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二是要加强法律逻辑分析和推理,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达到对事实本质的认识,要运用分析、推理、归纳等多种认识手段;三是既要正确引用法律条文,也要对法律的适用做出解释。社会生活变动不定,案件事实千差万别,而法律则有原则性,稳定性的特点,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加以解释的过程,通过解释使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案件事实之间产生一种必然的,直观的联系,让引用的条文与案件事实衔接起来。

  (四)裁判文书语言做到准确、简洁、易懂。准确鲜明,简洁平实,庄重易懂是裁判文书语言的基本要求。法官应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培养学习语文的兴趣,锻炼对于语言的敏锐感觉。

  (五)裁判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司法文书不同于一般文章,它有公文的性质,又有自身特点和格式,格式的统一本自就是一种权威,模式多样、格式不定无疑是不利于司法尊严的维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法律文书改革要在《文书样式》规定的模式框架内进行。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是一篇叙述客观的记叙文,也是一篇论点鲜明,论据充分的议论文,更应是一篇正确解释条文原意,正确运用法律的说明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本办法经2010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国家旅游局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总体要求,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局内各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负责人参加,负责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公开方案,确定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各项政府公开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确定1名司级领导和1名处级干部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协调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初审、报送与更新。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局内各单位所提供的各项政府公开信息,按照《保密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布信息的申请。每年12月中旬,上报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次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信息中心负责各项政府公开信息的发布,并向中国政府网报送相关的政府信息,同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中国旅游报社负责及时发布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信息。
  中国旅游出版社适时协助有关部门整理出版相关信息。
  规划财务司负责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向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收取有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收取相关费用。
  人事司、驻局监察局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条例》的情形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 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我局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局内各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局内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旅游综合统计信息;
  (五)旅游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旅游专项资金的审查、批准、使用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旅游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九)旅游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及结果等情况;
  (十)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一)国家旅游局驻国(境)外旅游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二)主要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十三)旅游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十四)国际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五)与港澳台旅游交流与合作的相关情况,对港澳台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六)旅游扶贫、教育、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七)旅游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八)旅游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九)旅游行业先进评选表彰情况;
  (二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
  (二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单位主动在我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人事管理制度,机关司处以下干部交流、选拔任用和公务员考核情况;
  (五)机关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和结果;
  (六)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单位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工作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影响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内部管理的有序进行,影响机关顺利履行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六)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旅游局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中国旅游报上公开,也可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文件、会议、内部网站、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与公文办理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流程
  (一)各主办单位在政府信息稿形成或变更初期,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旅游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核,在发文稿纸提出密级和属性,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将信息稿送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在接到局内各单位送来的信息5日内,对其是否符合保密规定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和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及时请示分管领导予以确定,以上时限可顺延3日。审核完成当日,将信息稿及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审批(审定、签发)。
  文件通过保密审查,属性确定为“主动公开”后,主办单位承办人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及时送服务中心文印室负责人。告知内容应包括文件文号、名称、办文人姓名、办文单位联系方式。
  文印室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后,应及时刻录光盘,在3个工作日内将光盘和告知单送交信息中心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
  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接到告知单和光盘后,确定信息归类,留存告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指定位置(栏目)公开。
  需要公开突发事件、紧急情况的相关信息时,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办理,确保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二)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与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一致。
  (三)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办公室、局领导在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的同时,都负有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把关的责任。
  (四)有关旅游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准确,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当面申请。申请人需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需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电子邮件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需从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填写完整后采用图片格式,以附件形式发送到zfxxgk@cnta.gov.cn,主题填写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有效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无效申请需告知申请人重新填写申请表。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应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属于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属于国家旅游局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条例》和本规定的,出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出具《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告知书》。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并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六)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八)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通过我局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具体包括主要特点及做法、存在问题与下年度工作打算等内容)、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适时组织以保密知识、信息公开内容及程序为主要内容的专题培训,各单位也应以适当形式组织所属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及本办法,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以及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信息中心和中国旅游报社应健全完善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平台,并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探索实践信息公开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局内各单位应及时将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针对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局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应将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不落实、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申请表.doc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海南人大网 2008-08-05责任编辑: 沈娟相关文章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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