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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广告发布者的赔偿责任/王德山

时间:2024-06-17 07:2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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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广告发布者的赔偿责任
     ---- 对一起广告赔偿责任的评析

王德山

一 、案情
1995年4月17日某报刊登一则广告,广告主F省某县旅游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因业务需要,欲寻求联营办厂的合作伙伴。H省甲村看到该广告后,按照广告中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取得联系。甲村有关负责人在联系人李某的带领下到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经考察后,甲村与工艺品厂于1995年6月8日正式签订了“联营合同书”。为购买联营办厂所需机械设备,又在李某的介绍和带领下,甲村有关人员到Z 省某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进行考察。考察后,甲村与机械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村按合同约定向机械厂支付货款及托运费12万元。设备到甲村后,村领导通知工艺品厂安装时,李某等人却不知去向。打开机械设备包装,发现该设备为伪劣产品,不能使用,便与机械厂联系,但原签订合同者亦不知去向。甲村因此经济损失12 余万元。于是,1997年3月甲村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为由,向B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报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6.7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判决驳回甲村的一切诉讼请求。甲村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 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报社刊登了虚假广告,应依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赔偿甲村的经济损失。 理由分别有以下两种:1. 广告中所登的联系地址,是李某等人临时租用的,并非工艺品厂的真实地址,联系人李某也不是工艺品厂的正式职工。2. 报社刊登广告时未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关手续。工艺品厂已在1995年3月27日年检,其营业执照加盖有工商部门的年检章。由此认定,报社审查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因此报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报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并不要求广告中的联系人必须是什么人,联系地址也不要求必须是企业登记的地址,办公场地可以租用。第二,原告曾亲自到工艺品厂进行实地考察,看到了广告中所说的工艺品厂及其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因此报社并无过错,该广告不属虚假广告,对甲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 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 法律评析
(一)分清法律关系 查明损失根源
甲村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为由,要求报社承当赔偿责任。法院亦以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判决报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表面看来,争议焦点是该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但就本案而言,报社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本人之见,并非取决于该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分清法律关系,查明损失根源,是本案的根本之所在。
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即报社与工艺品厂订立的广告合同、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和甲村与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此而形成三层法律关系:一是报社与工艺品厂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甲村与工艺品厂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三是甲村与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份合同及由此而形成的三层法律关系被此独立。
在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再分析以下甲村的损失。甲村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即联营合同和购销合同。甲村与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机械厂支付了货款及运费12万元。机械厂向甲村交付了机械设备,买卖双方履行了购销合同。但由于机械厂不守信用,所供机器设备属假冒伪劣产品,因此给甲村造成了经济损失。可见,甲村的损失是发生在购销合同中,是因机械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广告合同与购销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报社刊登的广告中丝毫没有涉及机械厂及其所销售的产品,报社与机械厂和甲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它既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既不享有该两合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购销合同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报社刊登广告时已明知或者应知工艺品厂与机械厂共同实施欺诈行为。至于甲村认为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卖方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机械厂是与工艺品厂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可依法追究该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 刊登广告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与甲村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甲村在诉讼中称,因为其相信了报社的广告,才遭受了损失。否则不会签订联营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以其损失与报社刊登广告有因果关系。
依甲村之推论,它之所以签订购买合同,是因为该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而签订联营合同,是因为甲村看了报社刊登的广告。甲村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这样无限地推而广之,要承担责任的恐怕就不是仅报社一家,而将有无数者被连带。
不可否认,甲村的损失的确与报社刊登的广告有一定的联系。但是,第一,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广告合同与购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
法律关系,因此根本谈不上因果关系。第二,相信报社的广告并不等于报社侵
权。是否相信报社的广告,其本身就是甲村自己的主观判断,属其自身行为。甲村经实地考察,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耳听是虚,眼见为实”。第三,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包括甲村在此之后签订联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甲村购销合同的经济损失。真正导致甲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购销合同的卖方即机械厂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因此机械厂的行为与甲村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报社在刊登该则广告时已明知或者应知工艺品厂与机械厂共同串通,刊登虚假广告欺诈他人,则另当别论。
下面就本案所争议的其他问题谈谈本人的看法。
(三)谁为广告主
在诉讼过程中,甲村提供了工艺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声称工艺品厂并未委托李某刊登联营办厂的广告,李某刊登广告时所用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甲村就此认为,刊登广告者即广告主不是工艺品厂,完全是李某等人冒用工艺品厂的名称,实施诈骗行为,所以是虚假广告。那么,工艺品厂是否刊登了该则广告,广告主是否为工艺品厂。
李某在刊登广告时所出具的营业执照究竟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甲村和报社各执一词,无据可查。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中明确地盖有工艺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工艺品厂对该合同专用章并无异议。其次,1995年4月11日,李某通过工艺品厂的银行帐号汇给报社广告费127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使工艺品厂当初未委托李某等人刊登广告,但从后来的联营合同及汇款凭证,已足以证明工艺品厂对他们行为的追认。其三,自广告登出至甲村起诉的两年间,工艺品厂始终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广告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该广告主为工艺品厂,而非李某等人。至于李某是否为工艺品厂的职工,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
关于联系地址、联系人的真实性问题,笔者完全同意法院的第二种观点,此不再赘述。
(四)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
甲村称报社审查的是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因为工艺品厂已在95年3月27日年检,营业执照上加盖有工商年检章。因此报社未依法审查有效证照,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并不完全正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首先,企业年检的最后期限是每年的4月30日。假如报社在4月30日以后审查的营业执照(原件)是未盖年检章的执照, 可认定报社未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效证照,报社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但广告刊出时间是4月17日,审查营业执照的时间肯定是在4月30日前。所以,报社在不明知该企业已参加年检的情况下,如果审查的营业执照是未盖年检章的执照,报社并无任何过错,而不管该企业事实上是否参加了年检。因为作为报社,在4月30日之前并无权利和义务核查每一个刊登广告者是否参加了年检。其次,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检的,并不影响该企业法人资格的存在和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是由工商部门依法给予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
划清了法律关系,分析了甲村损失造成的原因,并根据《广告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甲村主张的16.7万元的经济损失,报社显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假如广告虚假的法律责任
假如该广告确属虚假广告,报社的责任应分下面几种情况:
第一, 报社未依法审查有效证照,如未审查营业执照原件,而是复印件,或者4月30日以后,审查的仍是未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报社有过错。但在此情况下,报社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甲村与工艺品厂就联营办厂事宜中所支出的诸如考察等有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甲村所主张的购销合同中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法律分析,即使该广告是虚假广告,报社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随便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报社赔偿其提出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报社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法律并非置之不理,可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假如报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工艺品厂和机械厂串通一起,刊登虚假广告,共同欺诈他人,仍发布该则广告,报社应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报社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恶意串通,刊登虚假广告,共同欺诈他人,报社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共同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
王德山: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副教授,河南西华县人。
单 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010)83952248、83952249(办),13701207656
电子邮箱:wdsh369@yahoo.com.cn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营旅馆业,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切实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在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等单位开设的对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简称旅馆)。
第五条 旅馆业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报当地区(市)、县公安公安机关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涉外旅馆,应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原批准同意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馆的开设地点要远离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库房等场所。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馆营业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环境卫生。
个体、私劳经营旅馆的,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旅馆登记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户口登记管理等培训后,方准上岗工作。
定点接待外国人的旅馆,应配备懂外语的登记、服务人员。
第九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应遵守本办法和我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培训。新进入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购置安全防范设备。完善登记、保管、门卫、会客、值班、查房、报告等制度,负责落实治安责任制;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组织工作人员核查通缉、通报、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赃物,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和通报查找的财物,以及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馆内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处理;
(三)发现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旅馆工作人员协助查缉犯罪分子和查寻赃物;
(四)对旅馆进行安全检查、验证(或换证),保障其合法经营,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违法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旅客登记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属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对外国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如发现了上述人员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拟住宿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旅馆应当按《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员到当地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常设
机构人员拟住宿一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办理《暂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当交旅馆保管,旅馆对旅客的财物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换班制度,严防错发、冒领、丢失、被盗。
因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财物丢失、被盗的,由旅馆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接受旅客财物,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
(二)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
(三)制作、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贩卖、吸食、注射、制作或窝藏毒品;
(六)销赃、窝赃和进行流氓活动,以及造谣、煽动闹事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八)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播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九)未办理登记手续,私自转让床位或留宿客人等;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军、警、司法等人员因公携带枪支弹药住宿旅馆时,应将携带的枪支弹药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十九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士和旅馆工作人员有权对行政协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执行公务过程中应秉公执法,文明礼貌待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旅馆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抓获案犯,或维护旅馆秩序成绩显著的,可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授予旅馆业治安积极分子称号,成绩特别显著的,予以记功嘉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四川省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旅馆经营中,不尽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银传〔1992〕21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通知》已下发各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后所供内销金饰品用金可用外汇和人民币两种价格供应。外汇按390美元/盎司、人民币按80元/克供应。供应原则为,先供外汇部分,后供人民币部分。
  
  二、凡购买内销金饰品原料单位,用外汇结算部分不得低于50%。
  
  三、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之前总行开出的内销金饰品指标未执行部分,可按上述原则和新的价格继续使用。
  
  四、高级消费品、装饰品用金,均按内销饰品用金价格人民币每小两2500元(每克80元)供应。
  
  五、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人民币部分)调整后,原规定记入“暂收款项—内销金饰品用金配售差价收入户”的每克25.60元饰品用金差价相应下调。其计算公式为:配售价一调拨价=饰品用金差价。
  
  饰品用金差价账户的余额,按银发[1988]335号文件规定,年终由分行统一填制上划清单,集中上划总行。对于今年已发生的专户收入及亏损,可以亏损冲抵收入后列账,等年终与调价后的专户收入一并上划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