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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单身取得同居丈夫钱财,构成诈骗还是侵占?/倪诚

时间:2024-06-28 17: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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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现年31年,初中文化,家住某县某镇桂花村。

  2011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旅馆打工期间,认识了前来住宿的某工地老板陶某,在与陶某交往中,张某诉说自己与丈夫感情破裂,愿与陶某共同生活,取得陶某的好感。陶某遂将其带回某市工地处租房同居,期间张某以为二人将来共同生活存钱为由,先后从陶某处取得现金3.8万元,张某将部分现金存于个人名下的账户,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2011年11月,张某趁陶某离开租住房外出办事之机将陶某放在衣柜里的待发工资款4万元现金拿走,两个月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本案中,就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确与陶某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陶某交与张某保管的3.8万元现金和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4万元现金为张某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将其据为己有,部分存入个人名下,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后逃回老家,拒不归还的行为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张某出于取得陶某财物之目的而虚构其与丈夫感情不和,愿意与陶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构成要件;第二,陶某因张某虚构之事实而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8万元现金交与张某保管,张某后面拿走的4万元,虽然与前面的3.8万元现金在最终用途上有所不同,但仍是陶某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使其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财物,所以,理应将张某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实际上就是对盗窃、侵占和诈骗的辨析。

  第一,张某取得陶某3.8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否为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也即是否为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为构成要件,而侵占罪以行为人合法持有财物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欺骗在先,基于欺骗使陶某错误处分其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由此取得的3.8万元现金于法律上无合法存在的依据,属于非法取得的财物,并非合法持有,丧失了该前提,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应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张某取得陶某4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共性在于,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在盗窃中,行为人同样可以利用欺骗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察觉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罪的被骗人首先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其次被骗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种“处分”跟民法上讲的“处分”不同,一般只要求转移占有);最后,被骗人处分行为应该具有表象性,即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骗,而自愿处分财物。所以,不能对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考察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无违背被害人之意愿。本案中,张某是在陶某外出之时,擅自拿走陶某存放于衣柜中的4万元现金,并且事前,陶某曾明确告知张某这4万元现金为工人工资,足以证实陶某无意将4万元现金交付张某,事实上陶某也没有作出处分4万元现金的行为。张某是在利用欺骗取得陶某对其的信任后,趁陶某不知之时拿走为陶某所有的财物。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纵观全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主要分歧有两点:一是法律效果因素;二是社会效果因素。

  从法律关系角度上看,有观点认为,张某自始自终只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从全案的角度分析应该就全案定诈骗罪。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诈骗故意,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也可以使用欺骗的手段,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再次,诈骗罪与盗窃罪从主观上来分析,二者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仅仅是手段而已,并非其主观目的或主观愿望。

  从社会效果分析,认为本案应全案定诈骗的观点认为,基于张某与陶某二人之间为一种同居关系,财产的区分在实践中是没有太大意义,同时难度也较大,所以不应认为张某后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与陶某的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其本质违反了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这种关系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该明确区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把这种关系类推到普通的同居关系中去。

  其次,从维护社会正常关系,保护合法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更加应该区分被告人的先后两次行为。本案中张某和陶某都是存在正常婚姻关系的双方,二者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就这种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应当在合法同居关系的前提下来分析判断张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立即停止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立即停止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5年2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财预字(1995)65号《关于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取消城乡集贸市场税收分成,所征税款全部交入国库。…如有的地区今年仍按原规定分成的,要全部按原退库科目补缴入
库。”据了解,目前部分地区至今尚未转发部、局文件;有的虽已转发,但并未落实,仍在继续提取集贸税收分成。这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必须立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要坚决贯彻和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字〔1995〕65号文件通知,一律不许再提取集贸税收分成。各级国库也不得再办理集贸税收分成退库。
二、今年已提取退库的集贸税收分成,要立即用原退库科目补交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国税和地税分别提取使用的,由国税、地税分别补交;国税提取后分给地税使用的部分,由地税返给国税后补交。拒不补交者,要从核定的税务部门的经费中如数扣回。有的地方税务部门擅自设立税
收过渡户,要立即取消。从过渡户中提留的集贸税收分成,要立即补交入库。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各地国税、地税部门和分金库,要逐级统计今年以来各月税务部门已提取的集贸税收分成的数字和补交入库的数字(按退库的税种和科目统计)。1至4月的数字,请在6月底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以后月份发生的有关数字,要逐月上报。
四、集贸税收分成取消后,国税系统的经费已经落实。对地税部门经费尚未落实的地区,各地财政部门要抓紧解决,妥善做出安排,以保证税收征管所需经费的开支。
五、对今后不按规定而继续提取集贸税收分成的,要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六、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组织力量,深入基层税务部门和国库,认真开展专项检查,并于6月30日前将当地有关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财政部。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