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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臧峻月

时间:2024-06-18 00:0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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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龙邦装潢公司诉长兴广播电视台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类似于立约定金。


案情


2008年12月,长兴广播电视台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就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投标通知书》上载明:对项目负责人要求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规定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80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为招标结束,未中标人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7天内,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手续;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将拒还投标保证金。


2009年1月14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按照长兴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9年1月16日,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招标结果,湖州市建工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


另,2009年3月23日,长兴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有关投标单位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与其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2009年8月18日,长兴县监察局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进行公示,并决定将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共250万元不予退还,并上缴国库。2009年8月20日,长兴广播电视台向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5家投标单位弄虚作假后对违约金处理意见的函》,通知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于当日上缴国库。


龙邦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返还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265万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的《招标文件》属于向龙邦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实际情况和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属于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长兴广播电视台对龙邦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邦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招标文件》系邀约邀请,对龙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回避对投标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故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均难以使人信服。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投标保证金罚则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中标人,而不是所有的投标人。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龙邦公司不回避在投标过程中有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要求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责任。基于诚信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承担了先合同义务,龙邦公司的瑕疵行为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只能是招标人长兴广播电视台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长兴广播电视台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所遭受损失的事实,故龙邦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龙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其项目经理赵小明同时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而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要求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故龙邦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长兴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属实。鉴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长兴广播电视台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中也明确约定,如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将拒还投标保证金,故该条款对投标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根据投标须知相关条款和长兴县建设局的调查及长兴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会议纪要规定,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并将结果函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侵害龙邦公司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在理由表述部分欠准确,二审予以调整充实,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湖长商初字第817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 程笑盈

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协议规定进度的,应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12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搞好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根据国家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秦皇岛航空口岸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发改委(口岸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负责对秦皇岛航空口岸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口岸办)派出的驻航空口岸工作人员负责对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航空口岸建立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机场公司、航油公司、航空配餐、航空公司和航空代办等部门(以下简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航空口岸运行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领导和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口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五条 边防、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登机联检组,联检组组长依次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轮流担任,每年轮换一次,首任组长由边防检查站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登机联检手续和宣布旅客入、出境通关开始时间。
第六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有线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机场公司无偿提供。
第七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区(以下统称“监管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厅内的设施由各联检部门负责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监管区,应着装规范、整洁,佩带统一制发的证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临时进入监管区的工作人员,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制发有效证件,佩带证件方可进入。进入边防限制区域须经边防部门同意。
第八条 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负责管理。出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出境国际候检厅大门到登机口;入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入境下机口到入境候检厅大门。
第九条 机场公司调度室负责提前将当月飞行计划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如飞行计划改变则临时通报。
当日执行航班任务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于对方机场飞机起飞后,将飞机预计到达时刻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
入境飞机在飞行中,如发现有发热、腹泻、呕吐的人员,或者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人员,机长要及时向机场公司调度室报告,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十条 各联检部门要配齐同时办理出、入境通关查验工作人员,并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后或末班飞机入境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旅客和机组人员方可下飞机。
第十二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本着快速、高效的原则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飞机到位后即对货舱进行清舱查验,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除联检原因外,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四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正式航班由机场公司值机人员、旅客包机由航空公司代办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各联检部门。对因特殊情况迟到的旅客,在确保不影响航班正点起飞的前提下,由联检组组长商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机场安全检查站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各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六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由联检部门按各自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第十八条 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夜间停、驻场的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对下列出入境中外籍人员给予礼遇待遇:国内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团组和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国(境)外相当于副省长(部)级以上政府或其他机构代表团组及个人;省委、省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市委、市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和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礼遇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机场公司客运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飞机通关后能够及时取到行李。
第二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废弃物等,必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消杀公司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准移下,由机场公司移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监管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登记、保管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须报经市发改委(口岸办)审查通过,待市发改委(口岸办)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国家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因故在秦皇岛航空口岸停降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各联检部门和机场公安分局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飞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飞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如需要卸下飞机,应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监管下卸运存放;如不需要卸下飞机,由海关清点、签封后,由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监护,夜间停、驻场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 监管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机场公司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许可的配餐公司要严格执行航空配餐卫生标准,确保配餐质量。
第二十七条 航油公司要做好国际航空用油的调进、存储工作,确保按时、保质、保量供给航空用油。
第二十八条 机场公司应指示出入境飞机停靠在国际厅附近,尽可能避免国内旅客与国际旅客交叉;遇有不可避免的同时停机现象,应及早通知联检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国际旅客漏检漏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思想,自觉维护秦皇岛航空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三十条 对在秦皇岛航空口岸运行服务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市发改委(口岸办)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