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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4 01: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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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由市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县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
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郊 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地区:博兴县 邹平县



1998年11月17日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凭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制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 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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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 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 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复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栾桂平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38亿人,据《2008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网络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8亿元人民币。
  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当前对于如何看待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即客观现实财产是不同的,盖因后者存在的空间是现实的人类社会。基于网络本身的物理特性,网络中所存在的一切事物,都是以电磁信号为载体的,不论其是处于生成状态,还是传输状态。这也区别于客观现实财产的载体,诸如:各种有价证券、所有权证书等。一种事物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源于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的精神或物质需要,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它又能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量,进行交换,故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就在于它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或者说是仿真,它以客观现实财产为基础,能以客观现实财产衡量,可以与客观现实财产交换。和客观现实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它并不是无限量存在的。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同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同一服务,不会有相同的重复账户存在,同样的文字、符号或其组合不能再次注册为账号。再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有形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它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判例上的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它能独立于人身之外是毫无疑问的了;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支配它也是大家公认的;至于价值,它能够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能用于交换,当然就具有价值;再来看界限或范围,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自然是以网络为界限或范围了。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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