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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4: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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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装饰、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坚持选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地质矿产部门对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予以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级别、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级别或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项目一次性临时许可证》后,可以承担许可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无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承接方,但必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接的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图签、图章。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为他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应当实行招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进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项设计业务,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后,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书送交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或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使用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必须征得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将委托该单位设计的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设计成果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因勘察设计文件错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状况,并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工程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交或更改的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以工程勘察成要为依据。未经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达不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或补充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还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及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国家、省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其他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五)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并发给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相关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特级和一级建设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人员必须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实践10年以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竣工验收单位不予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准的级别、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六)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报送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其他证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三)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部分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或者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的;
(四)为其他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以行政权利非法干预勘察设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们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多判、快杀的调子不能再弹

毛立新

临近“6•26”国际禁毒日,毒品犯罪问题备受大家关注。面对严峻形势,司法机关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实行严厉打击,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但是,如果把重刑、死刑当成灵丹妙药,甚至追求多判、快杀,则是走进了“重刑主义”的误区。近日,法制日报以《刑罚禁毒最有力,收回死刑复核权影响效果》为题,报道了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的采访。(《法治日报》6月22日)从报道中,我们又看到了“重刑主义”的影子,因而值得加以警惕。
报道认为“刑罚禁毒最有力”,这其实是个伪命题。多年来,我国对毒品犯罪实行严刑峻罚。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冰毒50克以上均可判处死刑,严厉程度已属罕见。据法院部门的统计,毒品犯罪总量虽然在全部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并不大,但判处死刑数量却位居第三。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死刑人数逐年下降,但毒品犯罪判死刑的依然不断增加。如此严刑峻罚,并没有使毒品犯罪形势有所缓和,原因何在?可以找出许多解释,但至少有一点要承认:多判、多杀并没有起到预想的作用,因而也并非禁毒的灵丹妙药。
正如那位副院长介绍的,现在抓到的毒品犯罪人,其身份多为城市下岗工人,贫困地区失地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多属穷苦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往往是为了赚取一点运费,不惜冒生命危险为老板充当“马仔”,人体藏毒、带毒、运毒。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也是受害者,既可恨又可怜。这些人被抓获后,就有可能按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而幕后的老板和处于毒品犯罪关键环节的买方、卖方却难以查获。结果就造成,掐了芽子根还在,纵然杀了众多“马仔”,但却治标不治本,无法遏制毒品犯罪蔓延势头。
至于死刑复核权收回会影响禁毒效果,更不知从何说起。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所谓“收回”实乃“归位”,是贯彻落实法律。20多年来,死刑复核权逐渐下放省级法院,造成二审判决直接代替死刑复核,使死刑复核程序悬空,弊端良多。而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则有助于维护法制统一,落实“少杀、慎杀”,确保司法公正。因而,在社会各界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今年3月就已明确表示要收回,目前正在组建专门的死刑复核庭。
但那位副院长却认为:死刑复核权收回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间很可能延长,会给看守所带来压力,并可能影响及时惩治毒品犯罪。这使我想起毛泽东说过的话:“反革命早杀几天,迟杀几天,关系并不甚大,唯草率从事,错捕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连“反革命”都不能“速判快杀”,对毒品犯罪分子慢杀几日,就会影响禁毒效果?要知道,“杀头不能像割韭菜那样,韭菜割了还可以长起来,人头落地就长不拢了。”人命关天,惟有务求公正、慎之又慎才是正确的态度。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