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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17 19: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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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
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为:
(一)听取和讨论董事长、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代表职工依法参加本企业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必需的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