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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8 00: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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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证、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七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按规定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本市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提升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制定专项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民政、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做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残疾人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有益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本市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捐赠等形式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和残疾预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断;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医疗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提供便利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市卫生、民政、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技术和服务规范,实行规范化管理,保障残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民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社区服务组织、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编制康复机构建设发展计划,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公益性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康复机构应当对实施家庭康复的残疾人及其家属、志愿者给予技术指导、培训和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儿童残疾的早期监测、发现、转诊和干预纳入市和区、县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三级保健网,组织医疗机构建立儿童残疾早期报告制度。

  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诊断、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支持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和产业发展。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救助或者补贴。

  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培养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增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开展康复科学研究与教学。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加强残疾人学前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建设,开展教育督导和评估,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规划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残疾人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特殊教育机构的办学标准和残疾人教育评估标准。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机构设立残疾儿童学前班。

  支持、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残疾人康复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障机构内的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组织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拒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或者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残疾人实施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本市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接受高级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实施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人参加国家各类升学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等便利条件或者组织专门服务人员予以协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对承担随班就读工作的教师给予岗位补助。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十五年以上并从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本市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制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群体范围,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创新就业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工作等行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人就业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民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优先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给予税收优惠;区、县人民政府和民政、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协调和扶持。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残疾人自主创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享受资金扶持、社会保险补贴和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销售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经济实体或者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采取建设助残基地等多种形式,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在社区组织建设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设施和庇护性劳动场所,安置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设施或者为残疾人提供合适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

  残疾人进行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的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创造适合残疾人工作的无障碍环境,提供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残疾职工的特殊保障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健全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政府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二)公共媒体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安排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三)开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项目,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发明,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生活。

  第四十五条 残疾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本市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对残疾人参加公共活动和接受公共服务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教育、住房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本市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当提高城乡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对象的救助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应当有无障碍设计并专门设计建造部分适合残疾人生活、居住的住房。实施农村住房救助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

  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

  本市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就业及收入状况,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利用社会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并有计划地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康复、日间照料、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民政、社会建设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等居家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在托养、医疗、居家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和特别扶助。

  第五十一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残疾人集中的企业、学校、居住区、公共服务机构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支持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应当推动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研发。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在必要的服务区域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手语服务。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数量,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公交车应当配备字幕、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营单位购置、改装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各项车务手续、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提供便利。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在方便通行的区域按照停车位总数2%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当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显著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使用的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其他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应当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5‰的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建立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ZZCR—2013—0010001

第135号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市 长 张术平
2013年2月6日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