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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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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是指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平均数。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
  困难企业是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9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村民委员会原则上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健康指导。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原则上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C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9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特困群众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交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就医,按本人参保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停保后在次月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跨年度住院的结算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的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其新生儿在8个月(含8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内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在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的,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支付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终端服务机(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时,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参保职工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账户的现有金额。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职工,其个人账户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
  参保人在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余额进行清算,并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属于依法继承的,由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应出示本人参保证明,在核对无误后办理就医手续。按下列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本次医疗终结后,个人只需用个人账户余额或现金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含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本次医疗终结后 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无身份证的提供户口簿,转院的需提供转院手续、异地就读的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居民因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在参保人住院的7日内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规定结算。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生育的需同时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病住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本人或家属应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参保人有权向医院查询有关明细项目。
  (五)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转诊的还需提供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异地就读的学生和异地居住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异地居住和工作的需提供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严格遵守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
  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应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领取《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1至2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及因病情需要由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自行到非选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门诊医疗待遇按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的费用一次性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即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月13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20元、B档的每人每年30元、C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异地就读的参保人只需凭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其他有效证明(含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门诊医疗待遇划入本人提供的个人金融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造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家庭病床原则上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可由二级、三级医院负责。办理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办理家庭病床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查同意,并持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家庭病床通知单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的办法,其定额标准按同类医院定额标准的70%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定额,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选用家庭病床治病时,起付标准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医保基金支付。
  (三)在设立家庭病床诊疗期间,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本人或家庭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或家庭下一年度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惠州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可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家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选择本人或家庭成员的门诊定点机构。
  (一)参保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后,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登记。
  (二)本人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登记。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方便参保人的原则,确定一定数量的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其下属门诊定点机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纳入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人原则上应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不含急诊)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机构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应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报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年度内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一年内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特定门诊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关于特定门诊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特定门诊得到批准后,参保人方可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诊、购药。
  参保人转换医保险种后,特定门诊待遇按新参加的医保险种规定执行。
  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条 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应予以支付:
  (一)己方责任(不含工伤、自杀、自残、酗酒、交通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伤害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三个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保救助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第二年6月份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医保救助,申请上一年度医保救助的截止时间为第二年12月31日。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当年住院自付费用情况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准,在30个工作日内将医保救助金划入申请人金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作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定点医院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1至2名工作人员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
  惠城区范围内定点机构的确认和考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服务协议由市、惠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从本单位各种经费中为未成年人报销医疗费。
  参保人终结医保关系时,除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参保人因病造成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参保人在参保后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参保证明,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在未办理统一的“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前,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参保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参保职工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统一办理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后,参保人可凭社保卡就医。
  第二十四条 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本人选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1年半)的居民医保费。自2011年起再按自然年度缴纳医保费。
  参保人应在2009年7月至9月选择门诊定点机构,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门诊待遇。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办法》、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制定相应的经办流程及经办指南。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府〔2001〕74号)、《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市劳社〔2007〕166号)同时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件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户籍居民医保执行本细则。本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

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序号
病种名称
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一年计)

居民医保
职工医保

A档
B档
C档

1
类风湿性关节炎
1000元
1500元
2000元
4000元

2
慢性活动性肝炎

3
糖尿病(空腹血糖≥7.8mmol/L或餐后2小时血糖≥11mmol/L)

4
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胶痛或心肌梗塞)

5
肝硬化(失代偿期)

6
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

7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8
脑血管疾病(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

9
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10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

11
帕金森病

12
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一年以上)

13
再生障碍性贫血

14
系统性红斑狼疮

15
地中海贫血

16
肺结核活动期间

17
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30000元

18
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
50000元

19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
50000元


备注:
  1. 参保职工患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此表第16、17、19项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2. 参保居民因患上述规定病种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中患第1至16项的,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患第17至19项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最高支付限额与年度内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累计计算,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后,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
  3.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特定门诊病种疾病时,其年度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以其中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最高的一种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定额1000元。
  4. 与特定门诊病种疾病诊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居民办理特定门诊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定的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院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 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 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 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 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 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 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58号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一月五日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