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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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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





关于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的军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中组部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关于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的军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中组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侨办、总政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总政治部关于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的军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
我们同意广州军区政治部《关于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的安置、党籍处理和军龄计算等问题的报告》,现摘要转发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
广州军区政治部关于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的安置、党籍处理和军龄计算等问题的报告(摘要)
一、凡被越南驱赶回国的原我军干部、战士,不再收回部队,由地方政府统一安置。在越南和回国后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不计算军龄,应计算连续革命工作年限。

七、五十年代以后个别或少量派出的人员,被越南驱赶回国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1981年9月8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了对1984年颁布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修定工作。
现将修定后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部高教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
(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
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
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