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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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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促进我市鱼粉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8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鱼粉加工企业是指位于北海市范围内的鱼粉加工企业。
第二条 鱼粉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制度,未通过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条 鱼粉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条 鱼粉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鱼粉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外排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环保部门要及时将鱼粉加工企业的项目审批情况及验收情况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鱼粉加工企业登记信息及年审信息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环保部门。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应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办理注销登记,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第九条 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鱼粉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不得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质监、水产等部门要规范鱼粉行业各个环节的清洁生产,城市建设及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拉鱼车的管理,对拉鱼车泄露、撒落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防雷减灾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防雷减灾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自愿报请防雷减灾机构审核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2日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8]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为扩大国内需求,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山东、青岛、河南、四川、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已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新疆、甘肃、青海、宁夏、西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海南、江西、广东、深圳、云南、贵州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起开展家电下乡工作。

  二、家电下乡产品为彩电、冰箱、洗衣机、手机四类产品,按产品销售价格13%予以补贴。具体产品型号及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流通企业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三、考虑到地震灾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财力比较困难,对地方负担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补助。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请按财政部、商务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家电下乡工作。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