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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6:0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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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建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停止执行两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的议案》。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五款设定的建筑工程执照费,以及由《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确认的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这两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规定,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上述两件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0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抓好落实,确保完成各项年度目标任务。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章)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

  为切实做好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确保完成2005年劳动保障各项目标任务,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责任状和“四全工程”目标责任状,逐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织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具体负责。
  四、考核评分
  考核分值:考核分3个单项目标,37个基础项目。单项目标为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分值分别为100分,总分为300分。
  评分方法:量化目标按目标完成率评分,即基础项目标完成得分=基础项基本分值×[本年实绩/本年目标×100%],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非量化指标由考核小组根据考核细则和目标完成实绩评分,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单项目标分值为各基础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总分为各单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
  (一)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100分)
  1.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50分)
  ⑴培训城乡劳动力(8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实施方案及培训计划、培训人员名册、计算机数据库、培训结业证发放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⑵城乡劳动力转化(8分)
  考核依据为就业人员登记表、录用备案登记表、计算机数据库、相关报表、台账等。
  ⑶再就业援助工程(8分)
  考核依据为援助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台账等。
  ⑷农村劳务输出(8分)
  考核依据为相关人员名册、劳务输出协议、计算机数据库、报表、台账等。
  ⑸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8分)
  考核依据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业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实地考核。
  ⑹资金保障(10分)
  考核依据为用于就业再就业和农村劳务输出的资金拨付使用凭证。
  2.城镇就业再就业(5分)
  考核依据为下岗人员登记管理台账、单位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花名册、社区灵活就业台帐等相关资料。
  3.城镇登记失业率(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就业及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台帐。
  4.民办培训机构建设(5分)
  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5.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5分)
  完成得满分,未完成年度目标的不得分。考核标准为苏劳社就管〔2005〕23号。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批复认定相关文件等。
  6.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5分)
  通过ADSL(2M)与市联网得满分,未完成的不得分。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
  7.高技能人才培养(5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8.职业技能鉴定(10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鉴定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9.“两后双百”工程(5分)
  考核依据为“两后”学生名册、技能培训名册、培训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
  10.“三就三百”工程和企业用工服务(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花名册等。
  (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100分)
  1.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以企业离退休人员台账、基本养老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2.失业保险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为失业职工登记台账、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7分)
  考核依据为下发文件、机构设置、工作开展情况、账册等。
  4.企业养老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5.失业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6.医疗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等。
  7.工伤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8.生育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9.社会保险基金征缴(30分)
  ⑴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⑵失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⑶医疗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⑷工伤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⑸生育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⑹机关事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以上内容的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10.机关事业保险业务管理(7分)
  计算机业务结算系统完成得4分,未完成不得分。业务档案管理达标得3分,未达标不得分。
  11.农村保险工作(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100分)
  1.劳动合同管理(20分)
  考核依据为台账、报表等。
  2.法制与劳动保障监察(25分)
  以年度目标为基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不健全扣10分,专项检查每少1次扣2分,因复议诉讼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件每一例扣5分。考核依据为相关文件、文书、资料等。
  3.劳动争议仲裁(20分)
  建设规范化仲裁庭一个,未完成扣8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率、结案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考核依据为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案件卷宗、台账和现场考核等。
  4.提前退休审批(15分)
  初审后上报合格率达到95%以上得满分,合格率低于95%,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考核依据为上报审批表和批准退休名单等。
  5.伤病残鉴定(10分)
  县、区组织鉴定后上报市复查,合格率达90%以上得满分,合格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凡有群众举报,经核查确属弄虚作假者,每发现1例扣5分。
  6.来信来访接待(10分)
  对涉及劳动保障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严格控制去京、到省、来市信访数量,力求问题在当地解决,按期完成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凡越级上访的,到市每例扣0.1分,到省扣0.2分,到京扣0.3分。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的一例扣1分。无理缠访者应由所在县、区带回处理,不能及时带回者扣5分。
  五、考核奖励
  (一)目标完成先进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9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先进奖。
  (二)目标完成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三个单项目标得分不低于90分,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6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奖。
  (三)单项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单项目标得满分的,可授予单项目标完成奖。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调整,即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从明年起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经济发达省份,现已基本扩大至全国范围。同时,案件种类增多、涉案人员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判处轻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各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按照有关条约规定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级别管辖调整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要面临一项全新的刑事审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涉外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主要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有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情况,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条规定,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如非同时具备,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应遵守下列原则: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获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的,适用《维约》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办理。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约》的,可以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和诉讼文书上签名确认。外国籍当事人或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或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自行承担。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或不需要裁判文书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以及国籍不明的或者无国籍人不予通知。《维约》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因此,对于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应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但是,外国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需要提供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外国籍被告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近亲属探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没有签订有关条约或者签订的条约中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

法庭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外国籍当事人阅读或由翻译人员为其译读,当事人认为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或者有遗漏的,可以予以补正,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涉外刑事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委托辩护、探视、宣判、送达等事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二审涉外刑事案件,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期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遇有外国籍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国与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签订有双边条约,人民法院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将死亡时间、地点、已确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时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没有签订双边条约的,应当按照《维约》或者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迟不超过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无法确定的,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应当及时补充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