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税[2004]38号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奥运会场馆占用耕地申请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京财税[2003]2118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

为支持北京市举办2008年奥运会,同意对奥运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关于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修改如下:

一、在表头部分增加申请人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年月、物品批文号、进/出境、启运/运抵国(地区)、装货/指运港、运输方式(水路铁路 汽车 航空 邮政 其它)、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号、提运单号、件数、毛重(千克)、备注等14个项目,删除职衔、身份选项等2个项目。

二、增加“可委托代理公司填写”项目栏,具体包括申请人身份类别、进/出境日期、包装种类、体积、标箱数、内包装件数、受托方名称及海关代码等7个项目。

三、在表体部分增加项号、物品税号、规格/型号、币制、备注等5个项目,删除进出境地海关批注、有效期等2个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

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do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doc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4.%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doc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5.%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6.%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doc

7. 废止文件清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7.%20废止文件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