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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纠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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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纠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纠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全面贯彻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现就财政部门做好2008年纠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和财政中心工作,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政体制和机制,确保财政部门2008年各项纠风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二、认真贯彻《实施意见》
(一)做好涉农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1.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文件,建立健全涉农收费审核制度,严格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以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决纠正涉农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建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办理身份证等农民群众反映强烈、带有普遍性的重点涉农收费领域的整顿治理。
2.深入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以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政府投入办学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村公益事业发展为目标,深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水费负担、林业负担等区域性、行业性农民负担问题。
3.巩固完善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与减轻大湖区农民负担综合改革减负成果,继续推进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和大湖区水管体制改革。
4.突出抓好以农村“普九”债务为重点的乡村债务化解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同时建立起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稳定机制。
(二)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1.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坚决杜绝“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现象。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解决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收费问题,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与所在地学生平等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免收借读费。
2.完善高中择校生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以学校为单位,招生比例严格控制在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计划数的30%以下,已经低于此比例的不得提高。
3.规范高校收费行为。高校招生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严肃查处与招生挂钩的各种乱收费行为和强制捐资助学。严格执行国家高校收费的相关政策,切实加强对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4.加强对学校收费标准的监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的相关标准,地方自行制定的与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符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三)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
1.强化社保基金监管,督促规范社保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推进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积极探索社保基金财政直接支付。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建立完善基金风险控制长效机制,加强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2.加强保障民生资金使用监督,认真查办典型案件,加大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曝光、处罚及整改追踪问效力度,确保各项保障民生的财政政策落到实处。
(四)落实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惠民财政政策。
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积极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完善医疗保障结算办法,进一步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五)加强对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
1.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制度。对现有各项财政扶贫资金政策进行清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程序、权限和责任,确保严格规范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2.用好农业(林业)生产救灾资金、农业(林业)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特大防汛抗旱经费等专项资金,做好农机购置补贴、畜禽良种补贴、能繁母猪补贴等各项工作。
3.确保扶贫、救灾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将扶贫资金真正用在贫困地区,用于贫困群众,救灾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受灾群众和灾区恢复重建。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扶贫和救灾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政策,做到应缴尽缴、公平规范;健全监管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规运作以及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七)全面加强财政部门行风政风建设。
1.加强教育。在财政系统内广泛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廉洁从政教育、优良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筑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道德防线。
2.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加强纠风工作和政风行风建设的各项基础性制度;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各项制度;推进机关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建设;积极推进从源头治理的各项财税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全面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严格执行会议计划和定点会议制度。
3.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格控制和规范举办节庆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三、制定工作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提出的各项纠风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对纠风工作进行分解,认真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四、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纠风工作作为财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组织领导,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认真履行财政部门的纠风职责,严格按照拟定的纠风工作计划,完成好本单位所承担的纠风任务,切实抓出成效。对纠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及时进行处理,或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2号



全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
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查,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
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
防止错捕或漏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