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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08: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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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限期治理 令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治】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最近,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座谈会上发表了《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寄予了殷切期望。各级团组织要组织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这一重要讲话精神,并把讲话精神切实贯彻到团的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

  一、要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认识这一讲话对共青团建设和团的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指出,要把一个稳定的充满发展活力和生机的中国带入21世纪,要使我国在21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以社会主义强国的地位屹立于国际社会,取决于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长期坚持,归根到底取决于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健康成长。这充分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必将对广大青年及年轻干部的健康成长产生深刻的影响。共青团组织担负着团结带领青年的重大责任,团干部是年轻干部的一部分。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广大青年一代及年轻干部的希望和要求,也是对团干部的希望和要求,不仅为团干部的健康成长指明了道路,而且为共青团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青年健康成长指明了方向,各级团组织要深入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切实用讲话精神指导团的建设和团的工作,不断提高团的建设和团的工作水平。要帮助广大青年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带领广大青年一代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奋发进取,健康成长。

  二、要自觉按照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对年轻干部提出的要求,努力提高团干部的自身素质。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既语重心长,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体现了对年轻干部的热情关心和严格要求。团干部作为年轻干部的一部分,要自觉按照江泽民同志讲话中提出的要求,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造,自觉奉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尤其要注重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团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就是要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牢固树立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决维护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在团的各项工作中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而奋斗;就是要时刻用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努力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下苦功夫改造主观世界,自觉地把自己的命运同祖国和人民的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勇于克服自身的弱点和不足,主动经受各种考验,在实践中不断增强免疫力,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广大团干部尤其是团的领导干部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同贯彻党中央关于讲政治的精神结合起来,同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同团的建设和团的其他各项工作结合起来,用讲话精神规范自己,勉励自己,警示自己,进一步认清自己肩负的历史责任,认清时代的要求,不负党和人民的期望,全面正确地认识自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特别是思想政治素质,在团员青年中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把广大青年吸引、凝聚到党的周围。

  三、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在行动上,更好地带领广大青年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奋斗。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要切实体现在团的建设中,落实到团的各项工作上。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在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实现这一目标,青年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要积极带领广大青年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勤奋敬业,开拓进取,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艰苦创业,锻炼成长,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4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塑料用品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口杯、食盘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本数)的塑料袋。
  生产、销售厚度大于0.025毫米的塑料袋,必须印有生产或销售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袋厚度、回收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商店、宾(旅)馆、酒(饭)店、摊点、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上,必须设置回收塑料用品的站点或用具。
  第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垃圾,应根据垃圾的不同类别使用不同颜色的塑料袋盛装。具体办法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由废旧收购部门和定点厂家负责收购。
  第七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口杯、食盘,以及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袋,以及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使用非超薄型降解塑料袋的通知》(大政办发[199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