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2: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对排水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沟)、检查(汇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农业灌溉设施除外)。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设、科研、卫生、经营、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住建委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处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倡导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但涉及市政设施占用、开挖、恢复,以及敷设管道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水许可程序、服务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分别建设雨水、污水管网。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预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统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等),或各单位(含开发园区)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含开发园区)负责;

(三)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永丰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施工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崔文茂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