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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9:4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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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保监发〔2010〕8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精神,现就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功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保险业深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发展快、矛盾多的历史阶段,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地区间、城乡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大量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等特征,社会管理难度增大,对统筹协调社会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及保险业的矛盾纠纷也呈现多发势头。全行业必须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要下更大的决心,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在做好保险行业自身和谐稳定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二、诚信规范经营,维护稳定大局

  各单位要立足自身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进一步健全市场化的损失补偿机制,不断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要通过保险业的服务,降低灾害事故疾病等给人民群众造成的影响,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一是对于因灾害、事故、疾病等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来执行。

  二是销售保险产品应主动说明责任范围和免责情形。理赔给付应规范准确、要求清晰、方便快捷。要密切关注客户的意见,妥善处理咨询和投诉。

  三是对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和社会事件等,应按照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开设绿色通道,及时预先赔付,做好慰问安抚,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

  三、发展责任保险,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各单位要灵活运用差别费率和价格杠杆,培育投保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社会各方遵纪守法,提高全社会防控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要利用保险机制丰富社会管理手段,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减少不安定因素,减轻公共管理压力。

  一是大力发展各类事关人民生产生活的责任保险。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方式,巩固校园责任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试点成果,加快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努力扩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危行业等领域责任保险覆盖面。

  二是进一步深入参与平安交通建设。建立和完善车险信息平台,把车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挂钩,促使驾驶人增强安全行车意识,养成良好驾驶习惯。积极推行城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继续完善交强险制度,落实好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三是加强风险管理。要发挥保险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加强与气象、卫生、防疫、安监等部门合作,做好风险的监测预警,强化和规范防灾防损工作,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降低灾害事故损失,提高全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

  四、加强重点领域的保险创新和服务

  一是稳步推进涉农保险发展,维护农村稳定。积极稳妥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区域覆盖范围和品种,鼓励开展有地方特色的农业保险试点。探索小额保险发展模式,稳步推进农村地区计划生育保险和失地农民保险。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保险保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房保险。继续推动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有关工作。

  二是大力推进健康养老保险发展,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预期。深入贯彻落实新医改政策,积极参与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产品、数据、理赔等方面加强与社会保险衔接,努力满足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需要。做好社会保险经营管理的经办工作,降低政府管理成本。

  三是加强流动人口保险保障。针对流动农民工的特点,研究开发保障适度、通俗易懂、灵活简便的保险产品。逐步探索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矿产采掘等高危行业,以及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建立运用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保障安全生产的新机制。

  四是大力推进保险服务创新。鼓励在做好标准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个性化和增值化保险服务。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出台保险服务行业性标准。各保监局要做好保险服务监督检查和总结分析工作。通过保险服务的改进提高,从源头上化解保险矛盾纠纷。

  五、探索直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

  一是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指导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具有行业特色、专业性强的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完善制度机制,并及时加入当地“大调解”工作体系,努力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化解保险矛盾纠纷。要加强行政调解,及时解决问题。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推选业内专家参与涉及保险案件的司法调解。

  二是参与平安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参与或专门组建专业志愿者队伍,探索通过综治专干等方式,参加城乡社会治安防控。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参与帮教帮扶,维护公共安全。

  三是发展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业务。创新推进各种形式的治安保险,完善产品种类,提高保障水平,参与构建完善“防、打、保”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积极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干警提供保险服务,做好保险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形势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一是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经常听取汇报,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切实加大人财物的投入,确保有人干事、有钱办事。要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严格考核,确保工作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二是加强研究,及时总结。要深入研究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律,找准保险业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积极推动理念、体制、机制、方法和手段创新。要及时总结推广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经验做法,形成规范性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三是注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单位要努力提高与新闻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营造创平安、保稳定、促和谐的良好舆论氛围。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处理,及时回复,切实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汪疃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的地区需要,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四)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维修、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公厕由其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据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将城市公厕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作目标,制订城市公厕新建、扩建、改建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其中,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的或现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整改计划并向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厕必须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并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现有的土厕、旱厕、简厕应逐步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厕应采用高效、节水型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现有储粪池公厕应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并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其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流动公厕。

鼓励沿街单位、店铺、商场等免费开放附设的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应当明显,并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便于使用者寻找。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统一设置标准和设计方案,由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应先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周围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作业通道或者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城市公厕档案。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专人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垃圾;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电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评定工作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城市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宪法》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有关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精神,为给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增强企业活力,本着合理均衡企业负担,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省内经济独立核算、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除铁路以外的所有中直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均应在企业所在地参加职工退休费的社会统筹。
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二条 用于支付退休职工各项待遇的费用均应实行社会统筹。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着由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目前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生活费;
(二)符合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粮煤价格补贴、取暖补贴;
(四)因工残废护理费。
实行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后,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凡暂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生活、福利费用等,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条 以上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构成退休费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统筹专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统一征集、支付、管理。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数额由统筹专管机构依据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统筹项目的所需费用,本着“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测算,核定提取比例,经市、县退休基金社会统筹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对离、退休职工的待遇有重
大变动,需要调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时,由统筹专管机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日期,向统筹专管机构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罚缴千分之五滞纳金。罚缴的滞纳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先存后用。参加统筹的企业,须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做为周转资金。
第六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可在税前提取统筹基金,列营业外支出。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对按照统一提取比例缴纳统筹基金确有困难的亏损、微利企业,在没有扭亏增盈之前,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要与当地统筹管理机构签订统筹合同。统筹基金要委托当地专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免交手续费,以社会保险专户存入,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存款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按个人存款计息。所得利息要全额转入统筹基金项下。
第八条 为搞好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应建立统一的会计科目、记帐规则和报表制度。具体事宜由市、县统筹管理机构与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的离休、退休和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统筹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关、停、并、转时,原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归宿及应上缴的统筹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报市、县统筹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县都要成立退休费社会统筹领导小组,下设统筹基金专管机构。统筹基金专管机构列事业编制,暂隶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收缴、管理、发放统筹基金。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由省劳动局按国家规定修改。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并授权省劳动局解释。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