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20:4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订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负责协调、检查、督促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园林、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必须附置或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设置位置图、场所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等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经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准予设置、发布。
凡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规划局、市政公用局、公安局、交通局、园林管理局、环境保护局等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合会审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
第九条 经登记、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二条 对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发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城市空间有偿使用。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按广告营业额的10%收取城市空间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三条 应当优先、优惠设置地方企业和名、特、优产品的宣传广告,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条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商业性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修缮,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不修缮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违反登记、批准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贴乱涂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4号(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关于进一步减少资质资格类许可和认定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决定改革现行报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制度,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审批,对报关人员从业不再设置门槛和准入条件。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新的管理制度将在法律法规完成修订并对外公布后实施。今后,报关从业人员由企业自主聘用,由报关协会自律管理,海关通过指导、督促报关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实现对报关从业人员的间接管理。这一做法符合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同时有利于降低就业门槛,释放就业活力,营造就业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基于此,海关总署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鉴于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行政审批的决定作出前,2013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因此2013年考试将如期举行,已经完成报名的报考人员,可以继续参加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不再参加考试的,可以向报名地海关申请退还报名费,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12日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