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0: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辽政发〔1987〕81号文发布)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中方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指按股本分红利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中外合营企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中方企业的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二、中外合营企业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中方股本贷款指标在计划中专项列出,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安排专项贷款解决。


  三、企业利润按下述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1.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财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投资分得的利润的分配:
  (1)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以原有企业的厂房、场地使用权、设备投资入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
  (2)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
  2.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与国外投资者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使用了原企业闲置的厂房和设备,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企业闲置的厂房、设备折旧金外,三年内不缴纳所得税、调节税,留给中方投资者按税后留利规定使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经市税务局批准,可视同增长利润,先给企业留利50%,再征收所得税。
  3.中方投资者以原有企业或部分车间的国家财产、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入股的,所分得的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核定一个利润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按5%的比例递增。超过核定基数部分,五年内免缴所得税、调节税、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按规定的税后留利分配比例使用。
  4.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所得税的,予以抵免扣除。
  5.符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条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部分,视同全部缴纳税款,予以抵免扣除。
  6.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土地主管部门。
  7.中方投资者按投资股份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境内再投资于本合营企业以及参加举办新的中外合营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如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中外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奖励基金发放的标准,由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不受国营企业奖励基金发放标准的限制。


  五、中方投资者使用中外合营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建的职工宿舍,可不受有无基建计划指标的限制,亦不列为合营企业固定资产。
  中外合营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买中方职工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六、从中外合营企业获得外汇利润年度起,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企业。


  七、进入中外合营企业工作前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工龄一律连续计算。

关于中成药地方标准撤销后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中成药地方标准撤销后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关于取消地方药品标准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要求我局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必须解决药品地方标准问题的规定,我局印发了《关于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83号),并于2001年3月8日成立了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办公室,组织医学、药学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尚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进行了审评。对医学审评通过的品种,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按相应类别新药的技术要求进行质量标准的提高工作;对药学审评通过的品种,进行了交叉复核。按国务院要求的时限,现已全部完成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的工作。

此次共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品种5915个,通过审查并按相应新药质量标准要求提高后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有1518个,对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共核发批准文号3020个。对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药品名称及功能主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颁布的标准均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鉴于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是上市销售多年的品种,为妥善处理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结束后的一些遗留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我局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及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从2002年12月1日起生效,同品种原地方标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同时停止使用。已上市的药品可通流和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仍按原地方标准检验。没有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药品名称已经规范的,原药品名称允许在标准试行以副名的形式过渡。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名称及生产企业详见附件。

三、凡在“国家药品标准(试行)颁布件”中提出标准试行期间要求补充实验资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补充资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我局药品注册司。过期不报,将撤销该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多厂家生产的品种仍由原标准提高的牵头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各厂家协商分担。不参加协调的单位视为放弃该品种的生产,届时我局将依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附件: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名称及生产企业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1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