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已由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商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所属地勘单位: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合作勘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黔东南州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对合作勘查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管理合作勘查资金,单设会计帐簿核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
第三条 合作勘查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项目成本开支标准和范围,依法合理使用合作勘查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做好各合作项目资金的预算、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及各合作项目的承担(参与)单位。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资金来源正确划分和核算各项资金,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建立相关会计帐簿进行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和帐簿不得相互混淆。
第六条 资金来源主要有: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投入的勘查资金和项目运作的各项资金;以及合作双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用于合作范围的各类专项资金(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合作勘查资金是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资金,是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正常运转和开展黔东南地区矿产勘查评价、矿产远景调查和基础地质调查,地下水和地热资源的勘查评价与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预算、拨付
第八条 合作勘查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目标是合理统筹运用和配置资金,控制资金活动过程,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资金运营的最佳效果。
第九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必须加强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矿局是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机构,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具体办理合作勘查资金拨付业务。
第十一条 日常经费、各类合作项目勘查资金的预算、安排、调度、拨付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统一进行。其中:经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审定的日常经费,由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办公室副主任在预算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双方签字审批;合作勘查项目资金需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进行专项拨付;预算外的资金拨付,需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资金拨付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应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由贵州省地矿局101地质队派人担任出纳工作,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派人担任会计工作。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要加强与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等环节和职责权限及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遗失和盗用。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及黔东南州政府和省地矿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完善资金管理办法。
(二)管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跟踪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浪费。
(三)依法建立会计账簿,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资金的收、支、余情况。
(四)加强各种票据管理,严格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程序,规范使用,禁止出借。
(五)实行定期汇报制度。财务部门应每月(半年或一个季度)向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的合作勘查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据实列支、结余续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合作勘查项目的工作经费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任务书和设计书的设计工作量作一次性安排,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批准后下达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八条 在审定的合作勘查项目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财务部门须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将经费分批下拨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下达的资金预算控制数专项使用,专项管理。
第六章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根据《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立项目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按规定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都应当按规定计入项目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原则:
(一)人员费:指直接从事合作勘查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及福利性开支等。
(二)专用仪器设备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生产、生活装备等购置费或租赁费(折旧费)等。
(三)能源材料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四)外协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外协测试费、施工费、加工费等。
(五)用地补偿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六)差旅费:指为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而进行的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行李托运等费用。
(七)会议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等费用。
(八)管理费:指为组织管理合作勘查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非生产用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
(九)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如劳务费、评审费、矿权维护费、运输费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项目成本支出必须与审批的单项工作手段的设计工作量相匹配。在项目工作结束后,其相关费用必须同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必须加强合作勘查项目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即:要作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成本核算必须有帐有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四条 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凡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项目成本;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项目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