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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9: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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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采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采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乡镇集体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否则,采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卤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989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采矿藏等征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1994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在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0/08/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 新财预[2001]2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及时上缴,应征尽征,不得遗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质收费票据,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条 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收入待解账户”,该账户预留当地财政部门印鉴,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该账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收入待解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浊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应在每月5日、20日分两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各级国库。年度终了,将“收入待解户”的所有资金余额和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各级国库,该账户无余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县、地、自治区6:2: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县级、地州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缴当地国库,20%上缴地(州)国库,20%上缴自治区国库。
(二) 由地区级(含石河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自治区按8: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地州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 上缴地州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
(三)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四) “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收款单位为:“XX财政厅(局)”;预算级次为:“县、地或自治区级”;收款国库为:“XX级国库”;科目编码:“4216款”;科目名称;“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五) 为加强水资源费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资源费收入分成比例和缴库对帐制度。
(六) 生产建设兵团受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其上缴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具体制度。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支出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各项支出拨付时,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范围编制,并按照基础上管理权限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计划核拨并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费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项工作的支出。
(二)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等项工作的支出。
(三) 综合节水措施补助,节水技术推广和计量设施维护等费用。
(四) 水政、水资源管理经费支出。
从事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经费,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及社会保障费等支出;
用于开展水政、水资源管理正常业务所需要的业务经费,购置的低值易耗品、水资源宣传性费用和消费性费用的开支;
用于维持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用于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地下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支出。
(六)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支出;
(七) 奖励在节约用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支出。
(八) 水资源管理的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九) 对流域范围内地(州)、县(市)给予补助支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征收使用范围及有关的法规、财务制度执行,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用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第121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

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提高存量房交易登记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更新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再次比对房地产权属状况。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出租存量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交易合同的平台。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是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的机构。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买卖双方应当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及网上备案系统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房产局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二十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产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