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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1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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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六日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或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县级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外经贸、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立本市社会福利服务行业自律制度,通过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开展社会福利服务的检查监督、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总体结构、布局的专项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其中,全日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室外活动场所,配备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每床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其开展的服务活动相适应。

  (三)符合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规定,依法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或合格证明。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社会工作者、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国家、省规定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规范、条件。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有关规范、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及不同意设立的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有关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重新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机构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终止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其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终止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外经贸部门办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 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应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应当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待遇。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或应补缴的相关费用。涉及违法变更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捐赠。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本地区扶持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有关登记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直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扶持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6〕72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往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十二届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分别由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