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3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
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
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
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
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
、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
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
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
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
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
,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
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
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
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
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
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
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
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
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
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
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
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
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
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
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
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
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
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
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
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
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