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3: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第五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 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安置)人员的以外,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文本格式,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聘用单位应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职工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原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聘用单位应当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组织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五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并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教育工作,提高所有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和文化科技素质,促进我市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举办成人教育的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任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二)对已经走上岗位而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
(四)对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对成人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教育。
第四条 举办成人教育,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以岗位需要为主,按需施教,讲求实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是成人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成人教育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工人和干部的岗位培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成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成人教育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成人教育工作的管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师,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成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成人教育的教学和理论研究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八条 成人教育的专职干部、教师在职务聘任和享受待遇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兼职教师也要按有关规定或比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九条 职工教育要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数3‰到5‰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学校)配备专职教师。
教育、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分配一部分大、中专业生,充实成人学校的教师队伍。
第十条 在我市兴办成人学校,要按下列程序审批和管理。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市属高等院校,由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与省教育、计划部门协商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经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家教委、计委及省教委、计委。市属学校由主管部门和市教委共同
管理。
(二)中直在长企业举办职工学校,要报市教委备案,市属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呈报,市教委审批。
(三)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由所在的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报市教委备案。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任命学校校长。
(四)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学校(班),要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撒销合法手续建立的成人学校,须经批准和备案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举办成人学校的单位,必须把学校的校舍建设列入本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成人大、中专学校的校舍面积和教学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职工学校的校舍要逐步达到按职工人均0.3至0.5平方米的面积标准。小型企业要按上述标准建立职工教育的固定教室或
实习场所。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也应有校舍和生产实验基地。
第十三条 成人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成人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行政机关(包括团体)的干部培训费用,按原规定渠道开支。
(二)市直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企业成本和事业费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所属企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三)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数额掌握使用。职工培训费用不足时,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企事业单位列
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四)农民扫盲专用经费应在原规定(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0.05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由县(市)、区财政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经费,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和采取自筹、收取学费、勤工俭学
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成人教育经费,由成人教育部门掌握使用。同级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部主任岗位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部主任岗位规范》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国家教委


1993年以来,我委陆续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成人教育处(学院)处(院)长岗位规范》等七类成人教育管理干部岗位规范。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部主任岗位规范(试行)》发给你们,作为开展函授部主任岗位培训的依据,并逐步做到按岗位规范标准任用、考核干部。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部主任岗位规范(试行)
基本职责
1.在成人教育学院(处)领导下,主持管理学校函授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高等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结合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措施。
3.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办学地区的需求,组织拟定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中、近期发展规模和专业设置;按照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负责制定函授部的工作计划。
4.会同学校有关部门选聘函授教师。组织制定、审核函授各专业教学计划和组织编写函授教材,检查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5.组织制定符合函授教育规律和特点的管理制度,抓好管理队伍建设,指导管理人员和各函授站有效地实施函授教学各环节。
6.调查、分析函授教育质量,指导、检查、评价函授站工作。
7.配合党组织做好函授部管理人员和函授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对函授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8.合理使用函授教育经费。
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要求
1.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2.对高等函授教育事业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函授教育的各项规定。
4.实事求是,作风民主。善于听取学校各方面和函授站意见。
5.艰苦奋斗,勤俭办学,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知识要求
1.政治理论知识
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
2.政策法规知识
①掌握国家关于成人高等教育的政策和法规。
②掌握国家和办学地区政府有关高等函授教育的政策和法规。
③了解国家和办学地区的重要政策和法规。
3.业务知识
①掌握成人高等教育的基本理论,熟悉成人高等教育与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之间的辩证关系和高等函授教育的教学规律及原则。
②掌握高等函授教育管理的基本知识,熟悉对高等函授教育进行有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③熟悉学校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发展和师资结构等基本情况。
④熟悉成人教育心理学的基本知识,了解成人自学的基本规律和函授学院的认知特征。
⑤了解现代教育媒介的基本知识和在函授教学过程中的应用方法。
⑥了解中国近、现代成人教育史及国内、外函授教育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4.相关知识
①了解国家及办学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和人才需求。
②了解人才预测、人才成长和人才培养的基本知识。
③熟悉一门外语、懂得电子计算机应用的基本知识。
④了解现代经济、科学技术、社会文化的一般常识。
三、能力要求
1.预测判断能力
①善于调查研究,获取和分析社会信息,根据国家和办学涉及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以及学校的办学条件,预测和判断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发展趋势,为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专业建设、办学规模、函授布局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提供依据。
②能拟定学校高等函授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2.组织管理能力
①具有全局观念,善于和学校各系(处)合作,协调高等函授教育与其他办学类型的关系,保证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的顺利进行。
②善于团结同志,发挥函授部的集体管理效能,组织实施学校函授教育的各项管理工作。
③能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会同有关系做好高等函授教育各专业的教师聘用工作;组织教师编写具有函授教育特点的教材和自学指导书。
④熟悉高等函授教育招生、教学、学籍、教材等主要管理环节和各函授站基本情况,能有效的指导、组织管理人员、函授教师和各函授站按照函授教育的特点实施管理、面授、辅导等教学工作。
⑤能经常深入函授站和管理第一线,组织教育质量评价活动,善于发现典型,总结推广经验,指导函授站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函授教育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函授教育质量。
⑥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有关的文字材料。
3.社会活动能力
①善于争取办学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
②善于与有关部门建立广泛联系,了解人才信息,进行信息交流与协作。
4.教学与教育研究能力
①懂得函授教育规律,熟悉函授教学过程,能胜任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
②善于分析函授办学过程中的新情况,探讨新问题,解决新矛盾,能组织引导函授教师和管理人员开展函授教学与教育研究。
四、文化程度、经历和身体素质要求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担任函授部副主任两年以上或从事函授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3.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