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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12 04: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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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2012年11月9日删除)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 9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
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

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