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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07:5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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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意义
1986年公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提出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2011年所有省(区、市)通过了国家“普九”验收,我国用25年全面普及了城乡免费义务教育,从根本上解决了适龄儿童少年“有学上”问题,为提高全体国民素质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还存在明显差距,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高质量教育需求与供给不足的矛盾依然突出。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着力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办学水平,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努力实现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上好学”,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解决义务教育深层次矛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提升国民素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落实责任,切实加大投入,完善政策措施,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积极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合理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努力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加强省级政府统筹,强化以县为主管理,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责任制。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切实缩小校际差距,加快缩小城乡差距,努力缩小区域差距,办好每一所学校,促进每一个学生健康成长。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本目标是:每一所学校符合国家办学标准,办学经费得到保障。教育资源满足学校教育教学需要,开齐国家规定课程。教师配置更加合理,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学校班额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消除“大班额”现象。率先在县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县域内学校之间差距明显缩小。到2015年,全国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3%,实现基本均衡的县(市、区)比例达到65%;到2020年,全国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5%,实现基本均衡的县(市、区)比例达到95%。
三、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发挥优质学校的辐射带动作用,鼓励建立学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提倡对口帮扶,实施学区化管理,整体提升学校办学水平。推动办学水平较高学校和优秀教师通过共同研讨备课、研修培训、学术交流、开设公共课等方式,共同实现教师专业发展和教学质量提升。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强学校宽带网络建设,到2015年在有条件的地方解决学校宽带接入问题,逐步为农村学校每个班级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开发丰富优质数字化课程教学资源,重点开发师资短缺课程资源、民族双语教学资源。帮助更多的师生拥有实名的网络空间环境,方便其开展自主学习和教学互动。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在努力办好公办教育的同时,鼓励发展民办教育。
提高社会教育资源利用水平。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综合实践基地等机构要积极开展面向中小学生的公益性教育活动。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将适合开展中小学生实践教育的资源开发为社会实践基地。教育部门要统筹安排学校教育教学、社会实践和校外活动。学校要积极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实践教育,探索学校教育与校外活动有机衔接的有效方式。
四、均衡配置办学资源
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统筹考虑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以促进公平和提高质量为导向,加大投入力度,完善保障内容,提高保障水平。中央财政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义务教育投入。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以及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拓展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范围和提高服务标准。
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省级政府要依据国家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本省(区、市)标准,为农村中小学配齐图书、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音体美等器材,着力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等生活设施,妥善解决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服务人员配置问题。继续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积极推进节约型校园建设。要采取学校扩建改造和学生合理分流等措施,解决县镇“大校额”、“大班额”问题。
五、合理配置教师资源
改善教师资源的初次配置,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在核准岗位结构比例时高级教师岗位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完善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村教师社会保障权益。
各地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并对村小学和教学点予以倾斜。合理配置各学科教师,配齐体育、音乐、美术等课程教师。重点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培养和补充紧缺教师。实行教师资格证有效期制度,加强教师培训,提高培训效果,提升教师师德修养和业务能力。
实行县域内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各地要逐步实行县级教育部门统一聘任校长,推行校长聘期制。建立和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城市薄弱学校任职任教机制,完善促进县域内校长、教师交流的政策措施,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教师周转宿舍,城镇学校教师评聘高级职称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任教经历。
六、保障特殊群体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要坚持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两为主”政策,将常住人口纳入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推行按照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人数拨付教育经费,适度扩大公办学校资源,尽力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公办学校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健全农村留守义务教育学生关爱服务体系。把关爱留守学生工作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体系之中,构建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关爱网络,创新关爱模式。统筹协调留守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留守学生的普查登记制度和社会结对帮扶制度。加强对留守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建立留守学生安全保护预警与应急机制。优先满足留守学生进入寄宿制学校的需求。
重视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各级政府要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实际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采取措施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努力办好每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开办特殊教育班或提供随班就读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学习。保障儿童福利机构适龄残疾孤儿接受义务教育,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
关心扶助需要特别照顾的学生。加大省级统筹力度,落实好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做好对孤儿的教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民政、教育、公安、妇联、共青团等多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保证城乡适龄孤儿进入寄宿生活设施完善的学校就读。加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保障适龄流浪儿童重返校园。办好专门学校,教育和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要保障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七、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以素质教育为导向,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和生动活泼主动发展,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鼓励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努力办出特色、办出水平,为每位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建立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业质量评价体系,科学评价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引导学校按照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实施教育,引导社会按照正确的教育观念评价教育和学校。
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各地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排名。建立课程安排公示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状况通报制度、家校联动制度,及时纠正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学校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提高课程难度,不得挤占体育、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及班会、少先队活动的课时,科学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要改革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效率,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引导家长形成正确的教育观念和科学的教育方式。要加强对社会培训补习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补习市场。
八、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
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省级教育部门要尽快建立与国家基础教育信息化平台对接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和学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以居住地学龄人口为基准的义务教育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县级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日常管理工作,为及时掌握学生流动状况提供支持。
规范招生办法。县级教育部门要按照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情况,合理划定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区域内小学和初中对口招生制度,让小学毕业生直接升入对口初中。支持初中与高中分设办学,推进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立重点校和重点班。提高优质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区域内各初中的比例。把区域内学生就近入学比率和招收择校生的比率纳入考核教育部门和学校的指标体系,切实缓解“择校热”。
规范财务管理。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监督,确保经费使用安全、合规、高效。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预算编制,严格预算执行,做好财务决算,强化会计核算,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规范收费行为。各地要强化学校代收费行为监管,规范学校或教育部门接受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行为,禁止收取与入学升学挂钩的任何费用。禁止学校单独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严厉查处公办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通过办班、竞赛、考试进行招生并收费的行为。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招生并收费,凡未做到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校舍、独立财务管理和独立教育教学并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改制学校,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使用和价格管理。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评估
省级政府要建立推动有力、检查到位、考核严格、奖惩分明、公开问责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责任机制。把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考核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要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协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机制。
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评估工作,对县域内义务教育在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配置状况和校际在相应方面的差距进行重点评估。对地方政府在入学机会保障、投入保障、教师队伍保障以及缓解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将县域公众满意度作为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省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具体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省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所辖县级单位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审核认定。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2005]1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中小学实际,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二○○五年二月一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中小学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学聘用制是指中小学校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中小学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教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

第四条 首次实施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应在定编、定岗、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乡镇以下小学教职工由乡镇中心校聘用和管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学校(指县城及以上独立设置的中小学校、乡镇初中、乡镇中心校,下同)聘任教职工必须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设置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以岗位职责确定聘任条件。

第六条 学校聘任教职工首先从本校现有教职工中选聘;新增编制、新增岗位或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公开招聘(具体招聘范围由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本校教职工。

第七条 受聘教职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师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应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特殊情况下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三)受聘教师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以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为据);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学校聘用教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学校制定聘任方案。聘任方案包括招聘职数、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和考核办法及有关待遇等;
(二)教代会讨论通过聘用方案后,学校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学校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产生拟聘人选。
(五)在学校公布拟聘用人选,听取群众意见;
(六)学校将拟聘用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聘用人选;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学校教职工的聘用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教师的岗位职责包括授课学段、学科和周学时,教学质量,教研、教改,师德和学生工作等内容)和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要有期限和约定终止日期。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3 年。对特级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在教改、教研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聘期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当延长,但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职工,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书。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新进人员,必须规定试用期。已有从教经历的,试用期为1学期;首次进入教师队伍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视其表现确定是否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学校原在编人员依本细则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定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首次实施教职工聘用的学校,原教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与教职工签定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时,原在编教职工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学校要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劝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教职工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的发放,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要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受聘教职工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二十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时、公休假日、女教师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受聘教职工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受聘教职工的工作情况实行学年考核和聘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考核。学校对勇于开展教改实践的要给予支持和肯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的方法和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以及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要突出育人、教学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必须以履行聘用合同的质量为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组织考核的人员根据受聘教职工工作业绩和群众评议意见(含学生评议意见、学生家长评议意见),对考核对象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学校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条 学校因布局调整或其他原因被撤并、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教育行政部门须另行安排原受聘教职工到其他学校受聘,教职工不愿接受安排的,允许办理辞退手续,或在规定期限(2个月内)调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已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符合续聘条件并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受聘教职工在聘用期内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并符合续聘条件的,本人提出续聘,学校原则上同意续聘。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应聘新的岗位。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
(二)教师资格被取消的;
(三)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经教育无效的;
(四)旷课或无正当理由离岗连续超过2周,或者一学年度内累计旷课、离岗超过4周的;
(五)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扰乱教学秩序,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教职工:

(一)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或患病,治疗终结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教职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学校。受聘教师自动离职2周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需离职学习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及时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有关手续。如因学校原因影响被解聘教职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校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经学校出资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双方应约定培训后回本校服务最低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可适当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

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学校可收取学校支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学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由聘用教职工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 学校依据由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向被解聘教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终止聘用合同,教职工不愿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学校受聘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教职工及被解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二)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教职工在本地区的教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三)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终止聘用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四)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细则之前在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作年限,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教职工,学校应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本细则实施前学校的原在编教职工终止聘用合同,学校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档案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要为被解聘教职工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相当教职工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教育厅直属中学由省教育厅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教职工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学校人事部门负责,教代会参与监督。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学校领导集体决定。教代会代表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且群众反映强烈的,必须予以复议。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完善聘用工作责任制。对在聘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拉帮结派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及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其他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可参照《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长的聘用及教职工岗位竞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参考样本)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
(参考样本)

甲方:XX市(县)教育局(或XX学校)
乙方:XXX(教师姓名)

根据《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议,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协议)条款:

一、甲方聘用乙为XX中(小)学XX学段,XX学科,X级教师,聘用期为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一般为三年)。

二、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按如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及遵守有关规定:

1、乙方除寒暑假外,每周必须完成学校安排的课堂教学量X节,同时兼任一个班的班主任工作及XX等社会工作。每学期的教学效果必须达到学校有关规定要求(详见学校XX规章规定)。
2、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热爱学生,热爱学校,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及发生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一切行为。
3、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每年完成50课时的培训学习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学分;每年必须读XX本与本学科相关的书刊杂志并写出X篇读书或教育教学心得体会或论文,在聘期内公开发表X篇论文;每学年必须在校级以上做X次公开课或研究课。
4、乙方在聘用期间每学期必须完成X次家访。
5、……
6、……

三、甲方在聘用期间,必须为乙方提供如下条件:

1、乙方享受寒暑假和依法享受有关的节假日。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基本满足与教育教学质量要求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教具。
3、甲方必须依照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相应教师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也可双方在此合同中明确协商确定每月的具体工资额),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奖金。
4、乙方享受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各种福利、保险,甲方负责依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各种福利、保险的有关手续。
5、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6、乙方经甲方批准参加培训学习,甲方负责提供70%以上的经费(培训费、资料费、旅差费)。
7、……

四、关于考核,解聘,辞聘,续聘,需更改合同内容、条款和赔偿违约金等问题,甲乙双方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执行(也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违反上述两个文件精神的原则下,在此合同书中进一步明确商定具体要求)。

五、此合同的第一至第三条的内容及双方执行的质量为考核评价、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六、此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县)教育局人事部门保存。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署名、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签章、签名)
XXXX年X月X日 XXXX年X月X日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8号


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监理单位:

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


目 录

一、总则 3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3
三、职责分工 5
四、工作要求 6
五、罚则 8
附录 10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10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11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12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14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4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二)本暂行管理规定适用于承担和参与国家级内、外业核查任务的核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和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三)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分配原则。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一)工作内容。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以下简称“国家级核查”)工作主要包括:成果上报、成果资料接收检查和备份、组织内业核查、成果质量检查与评价、组织外业抽查,以及调查成果整理入库等环节。具体的工作流程见附录一。
(二)任务分配。
1.分配条件。
核查任务的分配以计划任务书(见附录二)的方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下达。核查成果质量和完成工期是决定核查单位任务分配的主要条件。同时,各核查单位对核查任务的响应及重视程度也是影响任务分配的重要因素。核查成果质量决定核查单位是否有权参与任务分配,完成工期决定参与任务分配的核查单位顺序。任务分配的具体流程见附录三。
2. 质量评价主要内容。
国家级核查成果质量评价分技术评分和综合评分两部分。评分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对单个县核查成果的具体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成果是否合格;(2)对一个阶段内各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即所有核查成果的算术平均得分),并根据评分进行排名。
(1)监理单位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技术评分。技术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方法是否正确;核查内容是否完整;疑问图斑(线状地物)提取有无错漏;核查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等。
(2)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综合评分。综合评分的内容主要包括:核查单位对核查工作的重视程度、对核查任务的响应速度、核查成果质量和承担核查任务的整体情况等方面。
3. 分配顺序和方法。
在开展核查任务前,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每个核查单位约5个县(区、市)的成果核查任务,作为国家级核查工作方法和技能的练习。该练习阶段的每县区核查成果均参与质量评定,但不纳入阶段排名。
练习阶段结束后,进入实质性任务分配阶段。任务分配按阶段分周期,以滚动循环的方式,公平分配。
(1)任务分配以一定数量的县为一个周期。也可根据核查进展情况,由全国土地调查办对任务分配周期进行适当调整,并提前向各核查单位公开公布调整内容。
(2)除第一分配周期的首次任务分配,以核查单位的中标分数排名及核查实施方案评审结果综合确定外,其它各周期的首次分配次序,以上一周期的各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排名为准。
(3)各周期内首次任务分配结束,后续任务分配的次序以完成核查任务,且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查的核查成果提交时间的先后为次序,依次滚动排名。
(4)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地方报送资料的情况,以批次任务包的形式分解核查任务。各任务包完成时间,以批次内核查单位各包所有县级成果内业核查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
(5)因核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或核查成果检查不合格的,依照罚则有关内容,丧失继续参与任务分配的权利,直到完善成果并检查合格为止。
三、职责分工
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全面管理。
(一)监理单位负责核查工作的过程和最终成果的监理。监理单位向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监理细则;负责制订核查成果质量技术评分标准;负责监督核查单位核查工作的各环节质量;负责检查、评定核查单位成果质量;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报送监理进度;负责外业抽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数据入库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二)各核查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实施。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核查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核查的具体工作任务,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对核查成果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负责不合格核查成果的修改完善;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报送核查进度,提出存在问题;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收到调查成果后,检查资料齐全性并备份数据;分解核查任务,并按照任务分配方法确定核查单位;通知核查单位、监理单位领取成果资料,并下达核查计划任务书。
(二)核查和监理单位应在接到领取资料通知后24小时内,签订计划任务书,并领取成果资料。核查单位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2小时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核查任务,核查任务直接分配下一单位。
(三)核查任务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意更改。对任务分配有异议或确需调整任务的核查或监理单位,应于接到计划任务书24小时内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意见。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同意调整的,核查任务计时继续进行。
(四)核查单位收到的成果资料后,应及时完成资料初查工作。成果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在签订任务书24小时内,将发现的问题书面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通知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补交成果,顺延核查任务的完成期限。等待期间,核查单位可进入下一次核查任务分配程序。规定限期内无书面反馈问题的,视为认可,核查任务开始计时。
(五)核查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单个县(区、市)任务时限为3个工作日〕,完成分配的核查任务,并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交成果预检书面申请。鼓励各核查单位在确保核查质量的基础上,加快核查进度。
(六)全国土地调查办如实记录各核查单位提交预检申请的具体时间,并及时组织监理单位,依照书面申请进行质量检查。检查未通过的核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次任务分配程序。
(七)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完成对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质量检查和技术评分,并将质检结果与评分上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及时完成对中标单位核查成果的总评分,并公布评分结果。
(八)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对各核查单位每个分配周期的核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并依照评判结果,调整下一周期首次任务分配次序,并公开综合评判结果和分配次序。
(九)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监理、核查单位,对各地提交的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外业抽查,制定抽查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借助外业测绘设备和工具,开展外业抽查工作,编写外业抽查报告,并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地方修改后的调查成果,核查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检查和合格成果的整合入库工作。
(十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有权对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进行临时抽查,并有权根据项目运转情况和其他急需,按照有关程序,临时调整任务分配方式和工作量。
(十二)核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成果资料安全保密的有关法规,并与全国土地调查办签订“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录四),对调查成果资料加强安全管理。
五、罚则
(一)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核查单位无法按时完成核查任务的,或成果质量检查未通过的,不得参与后续核查任务的分配排序,直到按照要求完成核查任务,并通过成果质量检查为止。
(二)在地方复核或外业调查中,发现内业核查出现重大问题的,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认定,停止核查单位任务分配一次,并对监理单位记警告一次,扣除2%的监理经费。
(三)连续两次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连续两次成果检查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增加暂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核查单位。两次以上未通过的,暂停次数依次累加。
(四)对故意拖延、抵触核查任务完成的,或不按照要求开展核查工作的,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其承担核查任务的资格。
(五)任务周期内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单位(不论分县区成绩是否合格),在下一分配周期中暂停任务分配一次。连续两个任务周期综合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核查单位,加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单位。连续三次排名后两位的核查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失去参加后续所有核查任务分配的资格。
(六)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要对核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任何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核查成果数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和监理资格,并在行业内部通报。
(七)核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发现的问题一律以书面形式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各核查单位一律不得私自和受检单位联系,私自与受检单位联系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资格。
(八)监理单位一个核查周期累计警告3次的,应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三个周期累计8次警告的,取消其参与核查监理任务的资格,并在行业内通告。
(九)核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反保密有关规定的,将取消其核查资格,并严肃依法处置。
附录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承担单位
核查区域
核查任务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资料情况 比例尺 图幅数 影像类型 数据库软件类型 文字报告 汇总统计表

具体工作任务 备注
1 资料检查
2 数据库质量检查
3 基本农田核查
4 面积汇总检核
5 地类一致性核查
6 编写内业核查报告
7 制作疑问图斑分布图
8 外业实地核查
9 核查总报告
10 数据整合入库
11 其他
成果提交时间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要求 1. 数据严格按保密制度使用,不得遗失、存留、或转做其他用途,提交成果后及时归还。2. 具体工作任务栏根据核查任务填写。

经办人: 经办人:

全国土地调查办(章) 核查单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编号:
为加强涉密调查成果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机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涉密调查成果的安全保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防范非法使用行为,请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认真阅读本责任书并签章确认。
一、本责任书所述“涉密调查成果”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和相关技术资料、信息等。“涉密调查成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供。“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二、核查单位被告知并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对调查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三、核查单位为调查成果的直接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调查成果。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的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提供调查成果。
四、调查成果存放设施与条件应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完善的调查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要进行编号与分级,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涉密计算机系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使用手续,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将所有“涉密调查成果”自行销毁,并负责删除所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核查单位持有的“涉密调查成果”销毁和删除情况应及时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备案。核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将调查成果交回全国土地调查办。
六、核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支持、配合全国土地调查办的调查成果保密检查工作。
七、核查单位对调查成果的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决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本责任书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之前或之后领取的所有的调查成果,承诺按此责任书执行。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分别由全国土地调查办、核查单位存档备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签章)
经手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核查单位(签章)
法人(签字):
经手人(签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