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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4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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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省各直属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大学: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请及时与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三条 四川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此前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五条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四川省司法厅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其名称权。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汉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一)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专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室);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鉴定业务在五项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专职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两名。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九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并更。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是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道路维护和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邮电企业所需的乡邮政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纺织企业的艰苦工种以及经批准的其他工作条件艰苦的企业和工种。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招用农民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批。省属企业和国务院部门驻陕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余地方所属企业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严格控制,确需使用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由企业与提供劳动力的单位联系补充,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应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16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需承担的体力劳动。



第六条 农民工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矿山和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招用的定期轮换工需要续订合同的,须经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合同期内,农民工不得转换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企业或农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企业和农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时,受损失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应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第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加停工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本人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1—4级伤残),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5~6级伤残),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7~10级伤残),由企业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12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费。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除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外,一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与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办法,参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农民工合同期满离企业回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养老保险金或回乡生产补助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农民工。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开企业者,企业不予支付。农民工在职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或回乡补助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如数一次付给其遗属。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之内,将部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工作满5年后又续订合同的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合同解除后,应当返回农村。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提供劳动力的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工合同的各项手续以及农民工的招收与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回乡后的安置工作。企业应当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交纳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农民工应向其家庭所在的乡或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所在村应当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一亿多人口中有五十一种民族成份,其中世代居住在省内的少数民族十四种、四百多万人,居住区域占全省面积一半以上。民族聚居地区建有三个自治州、九个自治县,一百一十三个民族乡。散居在城乡的少数民族二十余万人。在我省全面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保障境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利,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和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省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现根据民族区
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在起草本州自治条例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与要求,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必须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综合性的基本法律,它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正确处理统一与自治、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必须充分着重民族自治州、县的自治权利。省级各机关在制订工作方针、政策和处理日常事务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凡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征求自治机关意见,要积极主动地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等建
设事业。省级各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能的时候,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进领导和工作作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加快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步伐,为尽快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
水平而奋斗。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各项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同时还应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各族干部安心在民族地区工作。省级各有关部门要配
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选拨优秀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五,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根据省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和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省府备案。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吸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员中招收。自治州、县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并注意保证招收人员的政治文化素
质。
第七,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有权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定,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机关可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省级各有关部门在制订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放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不搞“一刀切”.内地有关的大市要继续搞好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积极扶持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九,民族自治地方要在国家加强“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原则的指导下,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使用引进省内外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进行能源、交通以及各种开发性生产建设和旅游、商业服务设施建
设,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都可以自行安排实施,但必须加强可行性论证。
第十,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凡是完成省下达外贸计划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和我省外贸部门不经营出口的小宗产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在外贸统一归口的前提下,与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所获外汇从优返还民族自
治地方使用。
第十一,依照国家关于经济合同制改革的规定。省财政对三个民族自治州继续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二,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注意兼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可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些企业留给自治地方的利润,可以不列入自治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
资金。
第十三,银行要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允许民族地区的银行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即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除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省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要适当照顾民族地方的需要
;在资金管理上,要适当扩大民族地方银行机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按规定经过上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必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计划有管理地开放资金市场。民族地方各银行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
服务。
第十四,民族自治机关,根据《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对本地方内的森林和草场,权属已经明确的,应通过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尚未明确权属或有争议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把年采伐量控制在年生长量以内。省
下达木材生产和调拨计划时,既要考虑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照顾民族地区林业开发的实际情况,认真与自治机关协商确定,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林业建设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省有关部门要加强
对自治地方草原建设的领导和扶持。在不影响国家的统一规划前提下,对属于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五,民族自治机关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教学质量;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自主地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级
有关部门在安排发展计划的时候,也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和特点,对自治地方从优给予照顾和扶持。










198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