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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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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20(89)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20(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20(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以第MSC.48(66)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以下称“《救生设备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第III章规定,已成为强制性要求,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I/3.10条关于修正《救生设备规则》的程序规定,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1. 按照该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救生设备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该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第IV章 救生艇筏

1 在第4.4.7.6款中,在现有第.1项后插入新的第.2至.6项如下:
“.2 尽管有第.7.2项的要求,当救生艇完全浮于水面操作释放装置时,或如救生艇未到达水面,只有通过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包括解除或绕过为防意外或过早脱钩而设置的安全联锁),该装置才能打开;
.1 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情况下,该装置不能因吊艇装置或操作装置、控制杆或与其相连接的、或成为其组成部件的软轴的磨损、错位和意外的力而导致开启;和
.2 第4.4.7.6.2项和第4.4.7.6.2.1目的功能衡准适用于可能经认可的救生艇释放和回收系统的0%至100%的安全工作负荷范围;
.3 除“对心式”释放装置(此形式靠救生艇的重力保持释放装置完全锁闭)外,吊艇装置须设计成在通过操作装置有意打开吊钩锁定装置之前,由吊钩锁定装置对活动钩体保持完全锁闭,并能承受任何操作条件下的安全工作负荷。对于使用活动钩体的尾部和直接或间接锁定活动钩体的尾部的凸轮的设计,凸轮从锁定位置向任一方向转动至45°(或如受设计限制,仅单方向转动至45°)范围内,吊钩装置须保持关闭并能承受其安全工作负荷;
.4 为使艇钩具备稳定性,释放装置须设计成当其完全复位至锁闭位置时,救生艇的重力不应导致任何力传递到操作装置;
.5 锁定装置须设计成不会因吊钩负荷产生的力而转动开启;和
.6 如设有静水联锁,该联锁须在救生艇从水中被起吊时自动复位。”
2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2项由下列内容替代:
“.7 该装置须具有两种脱开能力:正常(无载)脱开能力和有载脱开能力:
.1 正常(无载)脱开能力须在救生艇浮于水面时或吊艇钩未承受载荷时将救生艇脱开,而无需人工摘除艇钩钓或卸扣;和
.2 有载脱开能力须在吊艇钩受载荷时释放救生艇。除非该装置备有其它手段,否则须配备静水压力联锁,以确保在救生艇浮于水面之前,释放装置无法启动。如出现故障或救生艇未到达水面,须有静水联锁或类似设备的越控装置以进行紧急释放。该联锁越控能力须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意外或过早使用。适当的保护须包括不属正常无载脱开要求的特殊机械保护,此外还有一个危险标志。该保护须能被一个有意施加的适当最小力破坏,例如打碎保护玻璃或透明盖。不应采用贴纸或细绳作为保护。为防止过早的有载脱开,释放装置的有载操作须要求操作者有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才能脱钩;”。
3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3项重新编号为第.8项,且“在没有过度受力情况下”由“,并且任何指示器不应指示释放装置已复位”替代。
4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8项后新增第.9项如下:
“.9 艇钩、释放手柄、软轴或机械操作连接件和救生艇内艇钩固定结构连接件的所有部件须使用耐海洋环境腐蚀的材料制成而无需涂覆或镀锌。艇钩的设计和制造公差须使使用寿命期间的预期磨损不会对其正常功能产生不利影响。机械操纵所使用的连接件(例如软轴)须进行防水保护,使其不暴露在外;”。
5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4至.8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10至.14项。
6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0项中,“清楚地(clearly)”由“明确地(unambiguously)”替代。
7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4项中,“救生艇释放装置的固定结构接头”由“救生艇释放装置的承载部件和固定结构接头”替代。
8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14项后新增如下第.15和.16项:
“.15 静水压力联锁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6倍;
.16 操纵软轴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2.5倍;和”。
9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9项重新编号为第.17项。在重新编号的第.17项中,“第4.4.7.6.2.2和4.4.7.6.3项”由“第4.4.7.6.7、4.4.7.6.8和4.4.7.6.15项”替代。
10 在第4.4.7.6款中,原引用的第.9项由第.17项替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十章附则新增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顺序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及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及各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安全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应根据职责权限,把安全工作进行目标分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实行全员、全过程的目标管理。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配套规定、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开有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的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与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八)下达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标,并监督、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本单位年度资金预算;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上报,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及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会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在研究决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工交、建筑、商贸、邮政、电力、电信等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综合协调消防、道路、铁路、航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安全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与设备、设施有关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并对事故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消防、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品及各类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的工程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本行业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及文明施工建设活动;对建筑安全防护用品及机具设备的使用实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管辖的公路(包括桥涵)及附属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二)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卫生标准的实施、防范与监督以及尘、毒点的治理工作;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食物中毒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助治疗;

(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体育健身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防范森林火灾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与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抗洪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部门、人防办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结构拆改、危险房屋使用、房屋装饰装修改动结构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人防办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在负责向生产、加工和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民用爆炸品、其他危险物品、受监察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单位、个人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严格把皿大;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及个体工商户进行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安全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严格进行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保证设备安全可靠;企业的生产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因工伤亡职工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偿;对女工要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下同)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依法对涉及安全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内事故多发或者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的单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