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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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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
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有效管理、服务和使用,营造良好的
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州各县市城镇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项目),配套设施应完善、齐全。新
建住宅小区(项目)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应
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如水、电、
供暖、天然气、物管用房、垃圾箱、自行车棚等建设不到位以及地下
相关管线严重老化的,由原开发建设(产权)单位及相关供应单位整
治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应逐步实行招投标方式,以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机制。一个物
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物
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物价、园林、民政、公安、邮政、电信、供电、有
线电视、市政、环卫、供水、供暖、供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细则规定,做好物
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
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自觉遵守业主公约的约定,支持配合物
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于业主人数较少的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应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小区(项目)内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在物业所在地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
道办事处(居委会)、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公安派
出所人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示。

第八条 筹备组应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拟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在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十条 业主公约应就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业主公约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
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如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
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
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于参加业主大会
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
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
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
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
委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需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
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等重大决定,必需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是在本小区居住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
在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
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不得在本物业小区从事经营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
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三年,可连
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
所在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指派人员
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在其任期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
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
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小区(项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告知
相关的居委会,并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
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等单位,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等相关工
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所在居委会
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
理。

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单位少于3个
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止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聘新的物业管
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
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
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
管理企业应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
企业应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
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书面承诺遵守
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小区(项目)规划建设时,应配套
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含办公室、警卫室、清洁储藏室、业主委
员会活动用房)。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物业小区(项目)不少
于80 平方米,5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小区(项目)按总建筑面积的2‰
提供。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将
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
他用。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
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
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
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证书。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
开。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
定。

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
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他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
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
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 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
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业主
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
用的由业主分摊,按合同约定收取。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利用特种垄断经营优势的便利,强制物业管理企
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签订代收服务合同,但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
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工作,创建平安小区。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
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
权益。

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电子监控等手段加强防范,
提高管理水平,维护住宅小区的安全。

第四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
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
业应制止或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及时依法对
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
施和公共绿地,不得改变用途和私自占用。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位),停放车辆需要
收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费的,可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扣除成本外,用
于弥补维修资金的不足。

车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物价部门
制定的标准另行签订看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
理小区内停放,不得收费。

小区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
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
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供热设施:住宅楼单元门前检修井以内部分由业主负
责,以外部分由供水、供热单位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
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供气设施:由供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
定执行。

(四)供电设施:住宅楼用户电表以内(含电表)由业主负责,电表
以外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

(五)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六)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部分,可以委托物业
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业主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
应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
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
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
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住宅楼地下室用于居住;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事先告知物业管
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
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人不得拒绝和
阻碍物业管理单位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房屋在使用中向邻居房屋漏水的,由该业主负责
查明原因,属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超过
保修期的或业主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该业主负责维修,邻居业
主要积极配合维修工作。该业主不进行维修或邻居业主不配合维修的,
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
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财产
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2、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4、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9、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4、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5、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6、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7、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8、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9、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1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七)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档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