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13年是落实中央企业“十二五”改革发展“一五三”总体思路的重要一年,也是中央企业管理提升活动的关键阶段。为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适应复杂经济环境和市场形势的能力,不断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风险研判能力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核心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合理控制纯粹风险,稳妥把握机会风险。要认真总结近期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和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加强重大风险的全过程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以重大风险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要紧密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和当期经营目标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不断完善风险评估方法和流程,切合实际地制定重大风险评判标准。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的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据此制定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明确重大风险的责任主体和应对措施,并合理配置资源,确保重大风险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机制,科学设置监控指标,及时掌握、分析重大风险的变化趋势,动态调整管理策略,实现对重大风险的动态管理和有效管控。

  三、将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

  各中央企业要将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特别要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服务于重大事项决策的能力。要注重营造良好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力度,建立风险管理工作宣传和培训常态化机制,倡导将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思想融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尤其是战略决策、投资并购、“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业务指导责任,以及审计部门的风险管理工作监督责任。要注重发挥制度和流程的规范性作用,通过固化流程将风险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嵌入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特别是要建立重大事项的专项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管理服务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的长效机制。

  四、提升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机制,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强化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机制,确保风险信息传递准确、顺畅,处理及时、有效。要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可行的风险管理评价办法和标准,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建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要建立风险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体系,明确风险管理岗位的专业能力要求,建立持续教育和业务考核机制,打造专业化风险管理团队。要进一步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系统,营造良好内部控制环境,通过强化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切实发挥内部控制对防范风险的重要基础作用。

  2013年,中央企业在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的基础上,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李前艺李军

  联系电话:010-63193095

  附件: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资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2012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2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至少就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事件经过、对本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处理措施及效果,防范类似风险事件(仅限纯粹风险)再次发生或者降低影响程度的应对措施。

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1.组织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含所属二级单位)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设置情况(提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图),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能定位和业务内容等。

  2.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定期和不定期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重大事项专项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风险量化分析工具应用情况等。

  3.风险管理沟通与报告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风险信息数据库建立情况,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报告等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情况。

  4.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并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工作情况(上市公司可以用在资本市场披露的内部评价报告代替此部分内容)。

  5. 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工作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评价的评价范围、评价标准、评价方法与程序,以及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的有关情况。

  6.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情况,风险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机制,风险管理文化与业务发展融合情况等。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等。

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情况。
  将全面风险管理作为管理提升活动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提升的企业,简要说明专项提升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2013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结合2013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3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企业开展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参见附件:企业风险分类示例),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说明风险评估的方法和重大风险的评判标准。)

  (四)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评估出的2013年度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五)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同2012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一)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请简要说明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或年度工作会议对本企业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安排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及落实相关部署和要求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2013年度重大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1.重大风险描述。

  请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本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风险管理策略。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对每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风险解决方案。请简要说明每项重大风险的管理现状(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与执行情况)、责任主体,拟采取的应对措施、风险管理工具、应急处理计划等。

  3.监督保障机制。请简要说明企业对执行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监督保障机制。

四、有关意见和建议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

企业风险分类示例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战略风险
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风险

投资实施风险

投资中止退出风险

政策风险
 

国际化经营风险
境外投资风险

国际工程承包风险

海外市场开拓风险

战略管理风险
战略规划风险

战略实施风险

战略调整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
 

产业结构风险
 

改制风险
 

并购重组风险
估值与定价风险

尽职调查风险

执行与整合风险

公司治理风险
 

组织结构风险
 

集团管控风险
 

社会责任风险
 

企业文化风险
企业文化建设风险

廉政建设风险

职业道德风险

公共关系风险
政府关系风险

媒体关系风险

危机沟通风险

社会舆情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竞争风险
 

价格风险
 

汇利率风险
 

市场供求风险
市场供应风险

市场需求风险

衍生品交易风险
 

市场营销风险
 

市场风险
行业前景风险
 

客户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关系维护风险

客户商业模式风险

品牌与声誉风险
品牌策略风险

品牌推广及维护风险

声誉风险

财务风险
现金流风险
融资风险

资金短缺风险

债务风险

应收/预付账款风险

资金管理风险
资金使用风险

资金安全风险

预算管理风险
预算编制风险

预算执行风险

预算考核风险

会计与报告风险
会计核算风险

财务报告风险

成本费用风险
 

担保风险
 

税务管理风险
税务操作风险

税务筹划风险

税金缴纳风险

关联交易风险
 

资本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合同管理风险
 

法律纠纷风险
 

合规风险
 

知识产权风险
 

重大决策法律风险
 

运营风险
健康安全环保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

职业健康风险

环境保护风险

节能减排风险

人力资源风险
人力资源规划风险

招聘与留任风险

人员配置风险

关键人才流失风险

人才储备风险

培训与发展风险

运营风险
绩效考核风险

薪酬与福利风险

劳动关系管理风险

其他项目管理风险
 

技术风险
技术变革风险

技术停滞、落后风险

技术引进风险

技术应用风险

技术创新风险

产品风险
产品结构/规划风险

产品生命周期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

资源保障风险
 

保密风险
 

研发与开发风险
产品研发风险

技术研发风险

存货风险
 

信息系统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信息系统规划风险

信息系统架构风险

信息系统运行风险

运行控制风险
 

稳定风险
 

执行力风险
 

采购风险
 

业务伙伴风险
 

生产管理风险
 

销售风险
销售渠道风险

产品交付风险

退货风险

销售实施风险

供应链风险
 

物流管理风险
 

贸易风险
 

工程项目管理风险
工程设计风险

工程造价风险

工程概预算风险

工程招投标风险

工程分包风险

工程进度风险

运营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

工程安全风险

工程竣工风险

资产管理风险
有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管理

审计监察风险
审计计划风险

审计执行风险

审计报告风险

新业务开发风险
 

退市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73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九号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1月23日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批发的,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从事零售的,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30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



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



(四)抽取样品、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五)对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证的生产者及无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的酒类经营者发布酒类商品销售信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从无证厂家购进酒类商品、经销酒类商品无备案证明、未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用在瓶盖内设置奖励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的,对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或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酒类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