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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曹诗权

时间:2024-05-21 23: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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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

律师世界 发表时间:199804

由于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运行中,一直将质权归位于抵押权,所以,在担保法将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担保物权后的短短两年,有关质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和操作意识更显薄弱。作为动产质权动态运行的重要环节和质权人的权利效力表现之一的转质虽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已基本成熟,但在中国民法界却是理论上少有介绍,实务中更鲜为人知。基此,笔者拟对动产质权中转质的立法取向及其操作适用的基本要件进行初步探讨,并期待法学界同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转质的立法现状和应然选择

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就转质的事实要素和法律属性分析,其基本运作要求有四: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就担保某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特定动产上设定有效质权是发生转质的事实前提。没有动产质权的前位条件,也就无从产生转质这一后位结果。第二,动产占有的两次移位是转质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权之公示形式并进而取得公信的效力条件,也是其区分抵押和登记式权利质押的专属标志,所以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第三,质权人享有转质权是转质的效力来源,也是转质法律属性的直接表现。转质权的取得,并非质权本身所隐含,而必须有明确的权利根据。第四,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表现为两种意志,一是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的明示授权或承诺,二是法律规范表现国家意志直接给以确认或赋予。由此,转质被分化为两类:一类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另一类是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
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50
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而对承诺转质,立法上不置明文,实践上予以首肯。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


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担保法颁行之前,抵押权包容质权,有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多从抵押权角度把握,质权的特性则被忽视,转质问题更遭埋没。而按照抵押权的逻辑结论和规范要求,不存在也不允许抵押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单独予以转抵押。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
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不仅是对转抵押的否定,而且潜在地否认了转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换言之,在质权归位于抵押权的条件下,作为对转抵押予以禁止的必然结果,转质也不会得到承认。担保法颁行之后,质权不仅在形式上独立于抵押权之外,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有别于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转抵押的禁止不应继续引申到转质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诞生于中国市场经济由初创走向发展阶段的担保法,虽然以专节12条构建动产质押的基本模式,却并没有对动产质权的转质给予明确态度,表现出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缺失。一旦现实生活中发生转质现象,如何予以确认和调整,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或疑难。因此,随着动产质权这一担保形式由立法走向实务、由静态规范走向动态运作,质权人应否享有转质权及其转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廓清,在担保法的实施解释上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尽管转质易生利益冲突,存在一些弊端,但在整体意义上,只要规范得当,操作有序,其利大于弊,具有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合理应然价值。具体来说,这种应然选择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第一,确认转质,直接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转质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如同一个质权设定一样,作为担保物权和合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个体意义上,具有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的功用;在深层宏观意义上,则具有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价值功效。通过转质可以牵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推动合同这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所以,对转质的法律态度,我们不能单单地局限于对出质人利益的顾虑,而应从更广阔、更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目标来把握。


第二,确认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已明显呈示出三个趋向:一是从重视物的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倾斜;二是从重视物的归属所有向物的使用收益移位;三是从重视物的单一价值转向物的多重价值。集中起来,即要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这一发展,所以我们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见不到转质的内容,而在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中能见到其明确允许转质的规范,这表明转质并非一种偶然法律现象,而是物权法发展的结果和表现。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正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它虽然潜在地给出质人造成物之风险,但正常的运行却会给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带来效益,社会也因此而获得物之效用和交易价值。


第三,确认责任转质,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示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不仅可以引导现行法由单一的占有质向用益质、营业质、所有质等各类型质权发展,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拓宽质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事半功倍地发挥质权担保效果。确认承诺转质,直接反映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出质人自愿承担转质风险,自主决定质物处分权的归属,亦不会损害转质人的债权和其他利益,对质权人更无负担增加,只要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谓有利无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借鉴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经验,确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分别给予容许。
二、承诺转质的基本界定

承诺转质客观上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出质人认诺,质权人转质,转质权人受领,因而其性质认定有表象与实质之分。就其表象来看,似乎是出质人通过质物参与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重新设立担保关系,原出质人成为质权人的债务担保人,即第三人提供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据此,承诺转质事实上成了一个新的质权,即由质物所有人(出质人)提供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担保的独立质权,而不是基于原质权产生。基于这种表象的认识,有人认为承诺转质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质物的一种质权(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就其实质来看,
承诺转质并非出质人直接以第三人身份为质权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而是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人(出质人)之处分承诺(处分权的相对授与),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利用占有质物之公示效果和权能,于其所占有之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32页)。据此,
承诺转质完全是质权人基于出质人对处分权的让渡而享有的一种转质权利,出质人并不介入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的关系中,不是转质的担保主体。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3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甲方: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乙方: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丙方: (金融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理使用,经三方充分协商,就 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 拆迁项目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项存储的资金额度为
元(大写)。
第二条 乙方将上述专项资金存入丙方为其单独开立的资金专户,帐号为 。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
上述资金专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应用于乙方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在丙方预留印鉴。
乙方必须持盖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乙方财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付款支票,交丙方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甲、乙双方协商在账户存续其间不申请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如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则必须由原两位被授权人同时持身份证到丙方实地办理。
第四条 选择第_______种方式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一)丙方直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通过转帐划入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帐号;
(二)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
第五条 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安全,乙方未持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的付款支票,丙方不得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拨付资金。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时,乙方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甲方。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解除对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丙方对不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付款支票予以付款,现金付款没有核实持票人有效证件,造成乙方、被拆迁人利益受损的,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欺骗被拆迁人、为他方提供不实资料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甲、乙、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与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部分仍需履行。
第十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唯一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或两方与该三方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协议性文件,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二)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有权部门依法冻结或扣划后,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若需变更或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如何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

王春胜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此而产生送达的法律的后果。人民法院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送达起诉状就开始计算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送达开庭传票,就意味不准时到庭而带来的风险,送达判决书就开始计算上诉期限和生效日效等等。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现就民事诉讼送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立案时称被告在家,但送达时,被告已外出务工或者下落不明。
  2、原告立案时提供地址不准确,甚至是虚假的,无法送达。
  3、由于有些当事人无固定住址,活动范围比较大,又无稳定的时间表,致使送达难度加大。
  4、因人民法院有严格上下班制度,而有些当事人早出晚归,在上班时间无法找到其本人,增加送达难度。
  5、有些当事人逃避送达,见到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逃跑,或者欺骗送达人员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将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拒之门外,避而不见。
  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的自身问题,主要体现在送达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上。有些送达人员机械的为送达而送达,工作方法简单,不给当事人做任何说明,见到当事人只是为完成送达任务,让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即可交差,不多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不多听当事人对案件焦点的倾诉。总认为案件怎么处理,如何判决是主审法官的事,与自己无关,从而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紧张。有些送达人员不分析案情,对案情中的法律关系理不清,搞不明,仅凭工作经验而盲目解释,为日后的审理调解带来隐患。
  二、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的方法。
  由于民事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有碍于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方法。
1、对应送达的当事人已外出务工或下落不明,督促原告尽快提供确切的地址,对有证据显示能够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按《民诉法》相关规定公告送达。
  2、对立案时原告提供地址不准确或是虚假的,无法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督促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当事人拒不提供的,可劝其撤诉,对有证据显示的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3、对当事人早出晚归的无法送达的情形,送达法官可提请院领导同意,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可以在早上或晚间送达。
  4、对当事人逃避送达的情形,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到场人员签名,把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送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一种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但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结构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尽管人员结构有一定的层次性,总体要求必须是精通法律知识,这样就要求每个人必须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只有知晓了法律规定,才可能理出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才能找出矛盾纠纷的焦点,从而对如何答复解释当事人的疑惑,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同时,要培养一种爱岗敬业的优良品质,要顾全大局关注矛盾纠纷的最终落脚点,从送达时就应该思索整个矛盾纠纷的流程进展,对答复当事人的言词要妥当,更要合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