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治的人生态度/姚建宗

时间:2024-07-22 08:5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治的人生态度

姚建宗

摘要: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与生活式样,时刻与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命运密切相关。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与秩序追求,它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基本特色体现为悲观主义、保守主义、现实主义和个人主义。法治的人生态度与法治始终处于彼此塑造的双向互动之中。
关键词:法治 人生态度 保守主义 悲观主义 现实主义 个人主义
Subject: The Attitude of Living to the Rule of Law
Abstract: As one of the living styles of mankind, the rule of law has
always been being relative to the realistic person's life at present and
their future fate, and it reflects realistic persons' standpoint of living
and their attitude of living. The Attitude of Living to the rule of law
includes many dimentions, such as pessimism, conservatism, realism and
individualism.
Key Words: the rule of law the attitude of living pessimism
conservatism, realism, individualism

从人性角度来看,在终极存在的本体意义上,我们认为法乃是人的存在及其本质的一个维度,从而也就成为人的生存式样之一方面;同时,作为与人在本质上同一而不可分割的(否则无以区别于其它动物)人的法的生存式样,又有在人的生活之中显现的必然趋势,就其可能性而言,它自然表明,法也是人的一种生活方式。然而,在本质上作为人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的法,其在确定的时空维度之中的规范落实、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以及所有这些因素的组合方式及其实际操作和具体效果,却是千差万别的;也就是说,在本质上作为人的生存式样之一方面与人的生活方式之一形态的法,在由历史、现时和未来构成的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之中具有多种可选择的现实可能性。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法治乃是现实的人对作为人的生存式样和生活方式之一的法的多种现实可能性的一种选择,正是这一兼顾了历史、现时和未来的时空因素的选择,使法治无可怀疑地成了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形式与生活方式。所以,法治也就必然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
一、法治立足并奠基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法治的存续自然关乎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命运。因此,法治也就鲜明地体现了现实的人的人生态度。

作为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我们得承认,就常态情形而言,人类社会的特殊性并不是单个的个体的人的孤立的存在与活动,而是一个个单个的个体的人的相互关联的存在与彼此发生影响的活动,这种相互关联的存在与彼此发生影响的活动,在客观上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成恒常而普遍的关系,这种由观念、行动与行动结果构成的关系的复杂网络与结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社会或者人类社会。显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络与结构即人类社会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意义沟通、离不开由这种理解和沟通所形成的共识,当这种就人自身的行为及其目的所形成的共识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维持并自觉遵循时,这共识也就成为人们在思想观念与行为及对行为进行评价方面的习惯,习惯的演化发展为规则,尔后再产生出法律。也正是这些基本的人的生活共识、习惯、规则和法律,既使人们的生活有序化并形成人们可欲的社会秩序状态,又使这种社会秩序状态或者说人类社会得以持存与发展。
所以,加塞特(J·Ortegay
Gasset)认为"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1)哈耶克也认为"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也就是发展成法律(2)。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亦曾强调:"人生存于外在世界之中;对人来说,这个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与那些和他在天性及归宿方面相同的人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3)也正是在同一意义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才反复告诫我们:"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所以,"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5)显然,这些不同的思想家的各不相同的语言表述,实际上阐释的乃是同一的思想观念与理论主张,即法律是也应当是源于并生存和发展于人的真实的生活之中的。因此,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我们做如下推论应当是正确且合理的推论,即:从人的现实生活之需求中提炼出来的规则,当其转化为法律时,这法律毫无疑问是良法(符合道德正当性与事实合理性),以良法为至上权威对社会实行良法统治,就是法治。所以,从事物的本来逻辑来看,法治始终且必须立足并奠基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而且也只有在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之中,从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及其现实需求与法治的原则、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密切联系之中,法治的理想和原则才能真正向人的生活真实回归,才能充分实现于人的生活实践之中。在谈到英国实行法治的情况时,哈耶克就说过:"从公众舆论接受一理想到该理想为政策所完全体现,其间存在着很大的距离,或者说需要很长的时间。法治这个理想的实施便是一例……无论如何,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6)正因为法治与人的生活实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我们认为,法治的存在和践行的确真切地关乎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命运。法治本身由于必然地反映了人的真实的生活需求与愿望,也就理所当然地鲜明地体现了人自身的人生态度。由于法治在事实上和逻辑上都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形式与生活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法治所反映出来的人自身的人生态度,看作是法治的人生态度。

这里,我所谓的法治的人生态度,乃是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状态,作为塑造这一社会秩序状态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形式的有机组合及其运作,也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所反映或者折射出来的,人对其自身命运或前途,对其自身现实生活与理想生活的根本看法与可能把握。换句话说,法治的人生态度,乃是现实的人通过法治机制认识、理解和把握自己当前和未来生活之根本利益,满足其自身生存、发展和完善的基本需求的比较一贯而坚定的立场。在认识和理解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基本内涵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人的人生态度,而不是抽象的、无具体时空存在的"人"的"人生态度"。也就是说,这里的人是在时间维度上具有历史、现在和未来的、处在历史的延续性中的人;从空间维度上讲,这里的人包括了实行法治的所有地域空间中的人或者所有认同法治的人。因此,他们都是真实的、活生生的人。

其次,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在法治之下现实的真实的人的整个人生的态度与立场,即是真实的人对其自身的现在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的理想(或可能)生活的总体看法。因此,法治所关涉的人生是真实的人处于连续统一性之中的人生,也是包括了真实的人当前与未来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人生,而不只是真实的人的人生的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侧面。同时,它也涵摄了人生的所有积极的方面与消极方面、正面与反(负)面、好的方面与坏的方面,等等等等。

再次,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真实的人对其整个人生的所有领域的全面体验,即,法治的人生态度既涉及真实的人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道德生活以及更广义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又包括了人的生活的公共层面与私人层面,即真实的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既包括了真实的人对自身、对他人、对社会的生活态度,又包括了真实的人对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活立场。总之,法治的人生态度具有极其广泛的包容性。

就其功能和作用而言,法治的人生态度主要表达的是真实的人在法治之下对自身之生存和生活的方式与意义的比较稳定而一贯的立场、态度与看法。因此,法治的人生态度也就是在法治之下的真实的人的观念认识系统、思维分析框架与选择行动指南。

从构成成分与确立方式和途径这种综合角度来看,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个人因素、社会因素与国家(政府)因素、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彼此契合与不断协调的结果。或者说,从基本途径或确立方式来看,法治的人生态度首先是个人、社会与国家就法治下的人生立场彼此契合、相互妥协的结果。详言之,在法治之下,就人的生存与生活而言,法治的人生态度有且也应有这样几个基本的观察视角:

第一,个人视角。这是从现实中的一个个单一的、活生生的人的真实需求与愿望出发,对法治的方方面面--法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切身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和体验作为个人的生活经验与经历,反达来又成为个人思考其法治下的生活的种种可能与可行的选择与安排的背景与参照。从而在这种不断地进行感受、体验与反省、思考,并不停地校正、修补、丰富其可供借鉴的经验背景与参照的过程中,个人逐渐形成了比较稳定而一贯的有关法治之下的生活的人生立场与态度。这可称之为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

第二,社会视角。这是从现实中的由单个人的集合或者说由单个人的观念、行为相互影响形成的关系结构与网络系统,它的基本形式是一个个由个人结成的社会团体与非政府组织的系统,属于个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中介或中间的层次。这一个一个的社团或组织都有各自的需求、愿望与目的,它们对法治的各种原则与要素的组合及其实践运作,显然也有自身的不同于单个的个人的切身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与体验当然也就成为这些社会团体与组织的生活经验与经历,这些经验与经历在它们彼此的交流与理解之中,自会逐渐形成占主导地位的有关法治生活的共识,这些共识当然会成为这些社会团体和组织思考其在法治之下的种种可能与可行的选择与安排的背景与参照。正是在各种社会团体与组织的这种在法治之下不断进行生活体验与感受,并不断进行交流以形成共识而又反复地校正、修补、丰富这种彼此的共识,以形成其活动与行为的可资选择与借鉴的背景与参照的过程中,社会自会形成其占主导地位(即社会普遍认可)的有关法治生活的立场和态度。这可称之为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然而,所谓社会,不过是单个的真实的个人的一种生活情形,因此,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实际上不过是另一个层次或者另一种意义上(集合或者聚合形态)的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而已。

第三,国家(政府)视角。从本来意义上讲,法治本是社会生活自发形成的规范与制度自然演化的结果,其现实的存在与运作也基本上是以自然的、渐进的方式进行的,国家(政府)的力量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限制,在法治生活之下,国家(政府)的力量是比较被动和消极的,因其根本目的以个人的权利为依归,故其实际的法治生活地位尚无法与个人相比;而在现代社会,许多实行法治或者宣称实行法治的国家,其法治的实行基本上是以国家(政府)的力量自上而下地强制以一体化的方式推行的,国家(政府)在法治生活中扮演着极其主动和积极的重要角色,个人的权利虽享有或主张享有神圣的法律地位,但个人在法治生活中应有的主动积极姿态尚需国家(政府)引导。但无论如何,在法治生活中,有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容否认,这就是:不管法治的具体类型(即国家的角色如何)怎样,国家(政府)本身依其对自身的功能定位,而必然对法治有着如同个人和社会般的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与体验当然会成为国家(政府)对待法治和在法治之下活动的前提、背景与参照,若这种体验与感受成为国家(政府)的比较一贯而稳定的对待法治及自身在法治之下的行为选择与实际行为的立场,则构成国家的法治的"人生"态度。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从个人、社会、国家(政府)角度确立其法治的人生态度时,无论是在这一过程之中还是在作为该过程的结果的人生态度,都必然包含有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即是在个人、社会、国家(政府)形成各自的法治的人生态度之时,作为其对法治下的生活予以切身体验和感受的各种环境因素(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精神和观念环境及国内环境和国际环境)是客观而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主观因素即是在个人、社会、国家(政府)形成其法治的人生态度时,其对自身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法治及法治之下的生活情态的认识和理解、其对自身在法治之下的生活的愿望和期待,又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的。这样,在既包含了客观因素又包含了主观因素的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和国家(政府)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反复不断地整合与协调之下,便必然产生一种以个人为基础而融合了个人、社会与国家(政府)三方立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由于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以人对其生活环境因素和法治生活的认识、理解与实践限度为依据的,因此,它必然是以人对人性的基本估计与考量为基础。

二、法治乃是现实的人面对自身及其生活环境所做出的规范性生活的一种可能选择,它所体现的现实的人的人生态度是一种综合的、多维视角的、对法治之下的人生的复杂看法。

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以对人的人性的基本估计与考量为基础的。因此,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形成与维持始终是以人对自身的人性事实的认可为前提。这种人性事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的人的人性之中必然包含着善要素与恶要素,这两种要素也大致呈平等分布,只不过外显形成与程度在不同场景中表现不一,其中的恶要素基本上无法根除,因而只可能加以控制;另一方面,所有的人都不得不面对一个基本事实,即人本身是脆弱的、大体上平等的、仅具有极其有限的利他主义倾向、也只具有有限的理解力与意志力,同时人的生活的资源也是有限的⑺。这其中,特别重要的乃是脆弱而大体平等的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无法克服。这就是哈耶克所说的,尽管从表面上来看,人类的文明进步都是以人类的知识的范围和总量的增加为基础的,但真实的事实恰好相反,"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因此,"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inevitable
ignorance)。"⑻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对自身人性之恶要素与善要素的无把握、无信心,而且对自身理性之能力及知识的范围与有效性抱持怀疑态度,所进行的一种不可能是优中择优(人对何为优、何为最优是无知的)而只可能是次中择优的选择之一。由此决定了法治的人生态度明显地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法治的人生态度始终以悲观主义为基调。法治本是现实的人针对自身的本性事实,以防范人性之恶要素、控制人性之恶要素为目的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与社会调控和社会治理手段,法治的存续自始至终都是以人对自身本性的恶的阴暗面的坦率承认、对其根本有害于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消极后果的忧虑甚至恐惧、以及克服自身本性之恶的阴暗面的消极后果的愿望为条件和内容的,因而它实际上乃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政治观即防恶的政治的一种可能的实践形式。⑼承认人性之恶要素的阴暗面,表明人对自身、对自身的法治的生活的不安、焦虑或者恐惧,正因为认识到自身以及自身的生活具有如此之多的不确定性,所以,现实的人才会有对诸如法治之类的规范与制度选择并一如既往地践行。对于人的这种"焦虑"有学者做过这样的说明:"焦虑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存在者能意识到它自己可能有的非存在。这句话可以简要表述为:焦虑是从存在的角度对非存在的认识。这句话中的'存在的',不是指关于那产生焦虑的非存在的抽象知识,而是指对于非存在是人自身存在的一部分的认识。即产生焦虑的,不是对于普遍的短暂性的认识,甚至也不是对于他人之死的体验,而是这些事件对于我们自己不得不死这一潜在意识所产生的印象。焦虑就是有限,它被体验为人自己的有限。这是人之为人的自然焦虑,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所有有生命的存在物的自然焦虑。这是对于非存在的焦虑,是对作为有限的人的有限的意识。"⑽蒂利希在这里表达的见解与哈耶克所说的人的"无知"的确有异曲同工之妙。显然,无论是"焦虑"还是"无知"都表达了人对自身阴暗面的认识、理解与接受,"由于对黑暗面的这种接受,个体不断地想起他的素质的相对性、他的存在的世俗本质及他对本能和内驱力的共同依赖;在这个过程中,他变得人道化",而且,也"正是当生活的黑暗面被接受时,新经验的可能性开始展现。"⑾借用张灏教授的见解,我们认为,法治的人生态度的悲观主义基调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生活中的人的一种深深的"幽暗意识",是"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始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省悟:因为这些黑暗势力根深蒂固,这个世界才有缺陷,才不能圆满,而人的生命才有种种的丑恶,种种的遗憾。"⑿法治的人生态度以悲观主义为基调,表明了现实的人对待法治之下的生活所持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他们始终是以一种忧虑和不安的心态来观察、认识、理解并加入法治的规范、制度与组织建设的,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现实的人才逐渐建立起对法治的制度性信任与信心,并清醒而理智地接受为此而不得不付出的物质与精神的双重代价。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促进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类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财政、工商、税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车库(车棚)、工业厂房以及坡屋顶屋面、围墙、临时建筑、各类构筑物等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必须到墙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各类政府工程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督促有关主体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研究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

  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工程计价管理,取消实心粘土砖的信息价。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项目扩初会审时,应将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纳入审查范围,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和部位,必须按要求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审图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纸,不予通过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墙体材料进场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墙材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大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所生产的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每标块0.05元缴纳。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委托代征的须办理委托手续,墙办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墙办现场核验,可按一定比例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砖混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框架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2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小于60%;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粘土砖(包括基础部分、围墙、临时设施等)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
  (三)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验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应用项目的贴息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各级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用于表彰和奖励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不得超过年征收总额(扣除已退还部分)的3%。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粘土砖瓦企业的产权转让,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取土、乱采滥挖、擅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按照可开采的粘土资源总量核发采矿许可证,对已没有粘土矿产资源区域内的砖瓦企业一律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粘土砖瓦企业按照总量控制、限期转产和淘汰的原则进行专项整治。到2005年底,全市粘土砖瓦企业(窑)数在2003年底的基础上压缩一半;到2006年底,每个建制镇最多只能保留1家(座)粘土砖瓦企业(窑),并严格控制粘土砖瓦产量;到2007年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粘土砖瓦企业一律停止生产粘土砖瓦。具体整治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按照本办法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粘土砖瓦一律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停止对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瓦企业,由墙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砖瓦行业整顿关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经贸、计划、财政、建设、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的规定,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综〔2007〕2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后期扶持的全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移民身份由移民管理部门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三条 对后期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后期扶持期内出生、娶进、入赘的人口不再增加扶持指标;录用公务员(含三级以上士官)、聘用为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转非、死亡、出嫁、出赘的人员在三个月内核减扶持指标,并做到季核年审,由村、组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审查造册,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扶持人口减少后多出的后期扶持基金不上收,用于解决当地移民的有关特殊问题。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标准为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二章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管理

第五条 造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家庭档案和资金发放账册,造具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经村主任、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后,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村装订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审批、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进行复核后,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和县、市、区长审批;将审核批准后的名册,抄送县、市、区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同时报送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七条 建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分年度分户建立一人一卡的移民家庭档案。

第八条 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市本级在市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相应地在本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

第九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形式。市移民局造具后期扶持资金拨款明细,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市、区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造具拨款明细,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后,交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方式。由各县、市、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5号)的要求和市移民局规定的条件,选择邮政储蓄部门或一家金融机构代发后期扶持资金。中标金融机构与各县、市、区签订合同后,由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发放名册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汇入代理金融机构;县、市、区代理金融机构以户为单位办理好储蓄存折,在规定时间内送至移民户手中,由移民户自行设立、更改密码。此后,由代理金融机构分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打入移民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一条 登记存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数登记到移民家庭档案卡和资金发放账册上,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项目扶持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拟定扶持项目。直补到人后余下的后期扶持资金,在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各村根据《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求,自行拟定年度扶持项目,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扶持项目审批。各村确定的年度扶持项目统一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

第十四条 下达项目计划。扶持项目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联合下达的年度扶持项目计划,分别逐级上报省、市移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拨付项目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及时将项目扶持基金拨付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项目扶持基金专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相关实施单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项目资金情况要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管理。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督检查扶持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对扶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在新的会计核算办法出台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暂按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规定,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专人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以表格形式填报年度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年度扶持项目基金情况表(按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两大类统计到项目),分别上报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还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逐级报送省移民局。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后期扶持基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副职和移民局(办)局长(主任)、财政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身份核定;扶持项目的审核、检查、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拨付方案制订和拨付管理;建立本县、市、区移民名册资料、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明细账册、项目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移民管理机构提供的已经审批的方案,及时将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到位,并负责项目扶持基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及时按季度发放后期扶持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对违反政策,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性质和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

2、大中型水库移民档案卡

3、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