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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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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三章 校 长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学 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
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一千学时以上;其中偏远农村可以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组织实习教学时,不得让学生顶岗作业、加班加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
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学校任教;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学校也可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选聘优秀
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报考职业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市统一考试,经录取注册后,方能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家特殊需要的专业,由各级政府安排就业;签订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学生所在学校交纳培养费。交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五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减少科目、课时、授课内容和让学生顶岗作业、加班加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不按规定交纳培养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